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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于一审的举证充分表明其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的管理性规定对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予认定系错误的,且将导致实质不公。其之所以未及时办理社保及证书转移,一方面是为了避免断缴及证书被注销,另一方面也是相信建设公司会在工地逐渐运行后会为其缴纳社保并办理证书转移。建设公司作为大型施工企业对建造师挂证、社保的规定清楚明知,故意及放纵该情形发生也应承担责任。 建设公司辩称:一、冯某某与其公司之间没有人身、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的合作均围绕某某项目施工准备现场这一工作成果展开,协商的劳务报酬也系一次性结算并非按周期发放,双方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冯某某作为二级注册建造师应受《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约束,本案争议期间冯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冯某某不符合与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其与建设公司在2022年7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167元;三、判令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892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前置程序 就案涉纠纷冯某某至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冯某某仲裁请求为:1.确认其与建设公司在2022年7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167元;3.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500元。 该委查明主要事实为:冯某某2022年1月之前曾与建设公司处建立劳动关系,建设公司按月为冯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冯某某于2022年3月28日与甲公司签订期限为2022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的劳动合同,甲公司自2022年4月开始为冯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庭审时。2022年7月7日16:53分,建设公司处工作人员蒋某某与冯某某联系“基本谈好了,现阶段无锡疫情防控比较严,等松开一点就可以来了”,冯某某7月9日开始居家办公对某某项目(XDG-2022-14地块)施工准备,并于7月11日向蒋某某发送文件名为“无锡工地生活区1.dwg”文字内容为“蒋总先搞一个初步的你看一下,具体还是要结合现场实际地形进行合理的优化”,之后冯某某工作中继续与蒋某某就某某项目施工准备阶段所应当开展的工作进行沟通。2022年10月31日双方结清报酬并解除关系。庭审中,双方确认冯某某的报酬120962元的构成为:工资118720元(350000元:330天×112天=118720元)+报销油费1042元+电话补贴按1200元(300元/月×4个月)。 该委认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2022年7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冯某某与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若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公司解除冯某某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是否应支付赔偿金及金额;3.若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冯某某二倍工资差额及金额。 该委认为:关于冯某某要求与建设公司确认2022年7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才能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冯某某2022年1月之前曾为建设公司的员工,其应明知如何与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冯某某作为二级建造师也应清楚了解《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的规定。该委认为,《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明确载明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冯某某于2022年3月28日与甲公司签订期限为2022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的劳动合同,冯某某的二级建造师的注册单位亦为甲公司。冯某某在未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也不能在其他单位执业或受聘从事建造师相关工作。经审查,冯某某作为相关行政法规所界定的特殊主体,冯某某在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与其建造师执业范围相关的劳动用工关系,故冯某某不符合与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该委对冯某某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冯某某基于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67元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500元的仲裁请求。因冯某某并不符合与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冯某某的该两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委对冯某某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67元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5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委裁决:对冯某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之后,冯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中,冯某某、建设公司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二、补充查明及庭审陈述 建设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根据江苏省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显示,建设公司为某某项目(XDG-2022-14地块)项目施工单位。冯某某为国家二级注册建造师,在建设公司从事的职务为项目经理,从事的项目正是某某项目(XDG-2022-14地块)。2022年10月26日,建设公司告知冯某某,要求冯某某离职,离职时间为10月底。建设公司给冯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并非按月支付,而是前期发放部分,在冯某某离职后一次性发放主要金额。 冯某某在职期间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注册证书所在单位为甲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3月29日。庭审中,冯某某称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社保由甲公司缴纳。 冯某某在职期间、离职后一段时间,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会为冯某某发放工资。对此,冯某某解释为款项其乙公司给其发放的剩余劳动报酬,其于2022年7月之前已经解除了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一份“乙公司(黄岩悦盈)项目劳务综合待遇结算清单”复印件,清单载明项目经理为冯某某,劳务出勤共计2022年2月14日至6月30日,129天,综合待遇为144240元,已领取16910元,应付127330元,企业用工方及劳务方同意劳务综合待遇为每日1111.11元,并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即日起与乙公司以及黄岩悦盈项目部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某在诉请的期间内确为建设公司提供了劳动,建设公司亦支付了冯某某在此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假定没有不存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在此期间应当为劳动关系,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根据全案查明事实来看,冯某某存在以下行为,将个人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注册证书资质“挂靠”于甲公司,同时间却为建设公司提供劳动,即明显的“人证不一”。虽然冯某某辩称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并未实际履行,即便属实,冯某某却实际上在从甲公司获取利益,即相应社保系由甲公司缴纳。即冯某某在诉请期间内,同时获得了两家用人单位的支付的报酬。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冯某某作为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明知国家规定政策不得“人证不一”的情况下,仍旧违反了前述相应规定,故无法确认冯某某与建设公司在此期间能够成立劳动关系。鉴于此,对冯某某主张的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一。《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虽然系部门规章,但系为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制定,该规定对注册建造师受聘或执业的特别规定应当作为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中判断劳动者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冯某某于2022年3月28日与甲公司签订期限为2022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的劳动合同,冯某某的二级建造师的注册单位亦为甲公司,冯某某虽称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关于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规定,应认定冯某某在未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与其建造师执业范围相关的劳动用工关系,冯某某不符合与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另一角度来说,冯某某之前系建设公司的员工,前一段关系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冯某某在明知《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规定情况下,如双方确实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完全可以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变更建造师注册登记的要求,而冯某某在此过程中从未提出相关要求,建设公司述称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具有可采性。据此,一审法院对冯某某关于其与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主张的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