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明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1011执1118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本院在执行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5)川10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2558284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等。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于2025年5月19日进行冻结(期限1年)。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居住地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等。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