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25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噶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李某侄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男,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系单位员工。
上诉人张某、徐某、李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2025)藏25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徐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支付劳务工资15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175%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注利率从一审判决的3.45%调整为5.175%)暂计算至2025.4.15上相差3,572.04元;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李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张某在一审中以3.45%为基数加计50%,因此主张按年利率5.1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在一审中,各方已经确认某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系其班组工人的工资,也认定分包单位拖欠工资,故本案理应判决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其对张某不承担支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给付张某劳务费的责任主体错误,其与张某之间没有任何转包或分包关系,也无任何合同;二、劳务费应由李某支付,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某在一审所举证据,未提供设计图纸印证双方应该施工的工程量,也未提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某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徐某向张某支付劳务工资15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同时加判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徐某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2.其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从徐某处拿到案涉项目后,介绍给张某的兄弟,张某是直接与徐某联系的,其仅是介绍人,并非分包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徐某于2023年11月20日起草了《收条》让其签字,实际上是确认徐某欠付工程款410,000元(民工工资400,000元、质保金10,000元),徐某仅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此时间之后通过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何某等人支付了200,000元,余下210,000元并未向其或直接向张某支付,因此产生本案纠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案涉工程系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单位,故本案应增加某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清偿。
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其承担清偿责任的判项;2.改判驳回张某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徐某、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根据提交的《承揽合同》《结算凭证》及徐某、李某出具的《承诺书》,案涉房顶工程系其与徐某团队之间的承揽关系,且已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徐某团队明确承诺“欠薪问题自行承担”张某既未出现在工资支付清单中,也未提供与其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关系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2.张某主张的劳务关系对象应为徐某团队或李某。一审法院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错误判令其承担责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3.张某无进场记录,无打卡记录,无人认可欠款,典型的虚假诉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若与徐某团队存在劳务纠纷,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先行清偿”,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总包单位责任限于分包单位拖欠情形)的适用前提不符。三、程序瑕疵,关键证据未予审查。其已提交徐某团队出具的《承诺书》及全额支付凭证,证明劳务债务应由徐某团队承担,但一审判决未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评述,亦未查明张某是否属徐某团队成员或本项目员工。
张某辩称,1.首先李某上诉请求中关于责任认定部分,一审法院已明确判定徐某为责任主体之一,该部分诉求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其次请求增加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部分,具备充分法律依据支撑;2.针对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3.徐某的上诉主张与事实相悖,亦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徐某因中途擅自退庭,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并缺席审理。
李某辩称,其与徐某最初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具有实质性法律效力。此后将张某介绍给徐某,自双方建立联系后,张某与徐某直接开展业务对接,双方的权利义务往来均与其无关,同时实际的雇佣关系的认定不应局限于是否取得结算单,应当综合考量工作安排、报酬支付等方面事实要求。
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劳务费标准为每平方14元,但未对张某具体施工地点、作业内容等关键性事实未予查明,且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及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案涉工程与其无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李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50,600元及自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17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止为7,144.09元,以上暂共计157,744.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李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5日,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其从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某医院2020—41抹灰工程\屋面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屋面工程分包给徐某,2023年6月28日,徐某与李某签订《工程简易施工合同》,徐某将屋面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李某,后李某将屋面工程中的刷底油和铺设防水卷材劳务交由张某完成,张某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徐某于2023年9月30日通过微信向张某付款10,000元。张某于2023年11月17日、19日向徐某、李某提交劳务产值计量清单,写明共计产生劳务费160,600元。后催要剩余劳务费未果,逐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且工程款已付清。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之间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且工程款已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某工程有限公司为阿里地区某医院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2020—41抹灰工程\屋面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徐某,徐某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李某,李某又将屋面工程中的刷底油和铺设防水卷材劳务交由张某施工。首先,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发包给徐某,但徐某系不具有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行为是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因之一,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清偿责任。对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已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中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为大型建筑类建设工程,将其中部分项目分包给徐某,该项目并非一般的定作物,而是建设工程,该项目耗资大、履行期长,并且有严格的质量要求,故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再者,根据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发放承诺书》《劳务人员工资表》以及《银行支付凭证》证据中,虽能够证明其已向徐某履行合同义务,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招用民工及工资支付情况尽到了合理监管的义务且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张某主张支付劳务工资150,600元的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某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其次,对于徐某和李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徐某辩称其并未雇佣张某,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案外人何某向其出具《承诺书》并承诺出现任何欠薪问题由李某承担,且其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徐某个人,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李某,致使拖欠民工工资,徐某虽未直接雇佣张某,但徐某作为违法转包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徐某已向张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徐某提交的《承诺书》系案外人何某出具,何某与张某之间不是同一班组,与本案无关,故而不予认可,徐某与李某之间是否系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意见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致,故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徐某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向张某承担支付义务。李某雇佣张某在其承包的项目上提供劳务,张某已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李某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李某辩称徐某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案涉欠款,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从张某提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来看,张某将其劳务产值为160,600元的计量清单通过微信图片形式发给被告徐某、李某进行确认,徐某、李某对该份清单未提出异议,据此可知,张某在徐某、李某工地上提供了劳务并产生劳务费系事实,徐某、李某理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最后,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且与张某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张某要求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李某拖欠张某劳务工资未支付系事实,给张某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张某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张某与徐某、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于2023年11月17日、19日向徐某、李某提交计量清单,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张某以年利率5.175%计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支付劳务工资15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劳务费数额认定是多少,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张某的劳务费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三、张某劳务费的利息应该如何认定和支持的问题。
关于张某劳务费数额认定是多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张某提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其于2023年11月17日、19日向徐某、李某提交劳务产值计量清单,明确载明劳务费共计160,600元,而徐某、李某对该清单未提出异议。且结合徐某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扣除已付款10,000元后认定剩余150,600元劳务费,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的劳务费应该由谁来支付的问题。某工程有限公司系阿里地区某医院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徐某,徐某又转包给李某,李某又将屋面工程中的刷底油和铺设防水卷材劳务交由张某施工。三方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徐某作为违法转包人,虽未直接与张某建立劳务关系,但在施工的过程中已实际支付部分劳务费,且其转包行为是欠款产生的关键环节;李某与张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系直接用工主体。徐某、李某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欠薪结果。应承担按份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鉴于本案中徐某、李某的责任比例难以明确划分,故本院依法判定由徐某、李某平均承担支付张某劳务费的责任。虽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对徐某、李某之间的责任份额进行明确划分,导致判项内容存在瑕疵,易引发执行歧义。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中徐某、李某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补正,明确二者平均分担支付张某劳务费的义务,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裁判的严谨性与可执行性。
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徐某,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其虽主张与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付清,但案涉工程为大型建设项目,双方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且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对民工工资支付尽到监管义务,依法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向张某清偿后,可向徐某、李某追偿。
张某上诉主张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的请求,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而张某系经李某雇佣、通过多层违法分包参与施工,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既无直接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定,张某无权突破合同关系向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张某劳务费的利息应如何认定和支持的问题。张某提交计量清单后,徐某、李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造成其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约定利率的情况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李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整体裁判并无不当,但未对徐某与李某之间的责任份额作出明确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张某、李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明确徐某、李某对支付张某劳务费的债务,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4元,由李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312元,由张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