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X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4708号 原告:某某X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 第三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第三人:大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X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X局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大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X局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X局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工资457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畴,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也无权裁决。被告称其于2020年4月至7月在原告工地进行施工,原告就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大连某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足额向大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能够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劳动仲裁委受理的范畴。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大连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便查明事实,但是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受理,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超越职能范围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认定裁决无效。2.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工资明细表、施工照片等均为单方证据,没有原告签认,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更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案涉工程原告履行分包合同,由大连某某公司对所招用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大连某某公司按约向原告提交代付农民工资手续及农民工资表,原告依据上述材料代为付款,每月支付完毕由大连某某公司核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核查无误出具承诺书,案涉时间段原告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大连某某公司承诺在2020年4月至7月不存在漏发或不足额发放的行为。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在劳动仲裁案件中主张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某X局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工资4570元,以及期间该有利息。事实和理由:1.李某某在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期间一直在某某X局某某公司所属库尔勒市某某工程从事劳动服务为事实,有详细的考勤记录。原告所称无劳动合同约定,正是由于其无视劳动法,只用工不签劳动合同。2.李某某至今未领取完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工程劳务工资,还被欠付4570元工资正是事实,承包老板陈某某已经付了13,000元,由于工程的计量吨位等其它事项存有争议,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量,所以无法结算清工资。3.李某某为一般的劳务农工,对于承包老板与劳务公司和某某X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争议、李某某不得知晓,也无从知晓,李某某只是知道干谁的活,找谁拿劳务工资。4.库尔勒市某某工程项目属某某X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其下的包工头还有人力资源公司均在原告的管理和指挥下工作,所以原告应该负其主要责任。综上,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库开劳仲字(20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 大连某某公司述称,1.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主张工资。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是某某X局,某某X局将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大连某某公司,因工期原因,大连某某公司将部分钢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陈某某,李某某是陈某某雇佣的工人,李某某受陈某某指挥、监督和管理,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应向陈某某主张工资。李某某与原告及大连某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向原告及大连某某公司主张工资。2.大连某某公司与陈某某就农民工工资部分己清算完毕,并将剩余的农民工工资按照陈某某的指示已全部付清,大连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再向李某某支付工资。大连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按照《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每吨钢筋支付1000元劳务费计算,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与考勤、日薪无关,陈某某雇佣的人员,由陈某某负责管理,听从陈某某指挥,经常在工地干活的工人的薪资由陈某某每月上报班组工人考勤和工人工时,并由大连某某公司进行复核,然后上报给某某X局,某某X局进行代发劳务费到工人卡中。另一种付款方式为,由陈某某通过向大连某某借款,然后陈某某直接付其工资。陈某某于2020年5月至8月向大连某某公司借款1,080,83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即使陈某某真的欠李某某工资,应由陈某某承担,大连某某公司对于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再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资,如果大连某某公司再支付李某某工资,属于重复支付,对于大连某某公司来说是显失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2020年12月10日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协书(末次付款)》,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即陈某某)在双方确认的27万元劳务费范围内编制剩余未完全支付或未支付工资工人的合法真实的工资表,同时提供工人的一类银行卡及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承诺工人收到工资后,保证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甲方(即大连某某公司)再行支付工资,否则甲方(即大连某某公司)有权追究乙方(即陈某某)的法律责任,并要求乙方承担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补偿。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27万元工资按照陈某某指示全部支付给陈某某的工人,该发放的工资表中就有李某某的名字,说明大连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再支付李某某的工资。3.陈某某提供的本案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是其虚假编制的工资表,没有大连某某公司的确认和某某X局的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即使陈某某自己承认欠李某某的工资,因陈某某承包的工地不只有某某X局的项目工地,同时还有其他工地,李某某的工资也有可能是其他工地拖欠的工资,与本项目无关,与大连某某公司无关。综上,李某某是陈某某雇佣的工人,可以向陈某某主张,原告及大连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义务支付李某某工资;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关于农民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没有义务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陈某某单方编制的工资表,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即使陈某某承认拖欠李某某工资,与本项目无关,与大连某某公司无关。因此,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库开劳仲字(20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裁决的结果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库开劳仲字(20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某某X局和第三人无需向李某某支付工资。 陈某某述称,大连某某公司说已经支付的账目以及和第三人结清,请拿出结算单,之前双方签了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们属于自然人,劳动法中工人工资应该优先保护。工人一直在要工资劳动局也有备案,但是到2025年5个年头了,部分工人工资都还没结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某某X局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原告某某X局某某公司将101、102工程劳务承包给大连某某公司。2020年4月22日,案外人刘某某代表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大连某某公司将101、102部分工程承包给陈某某完成,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后被告陈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陈某某制作了工资结算单3张、2020年4、5、6、7月考勤表各六张(包括李某某)。2020年12月10日,大连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末次付款协议书,大连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制作的工资表中的36名工人发放工资合计270,000元(包括李某某)。 李某某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开劳仲字(20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X局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资457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工资表、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工资结算单、考勤表、末次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为涉案工地的农民工,应由谁支付其工资。 首先,对李某某是否为涉案工地农民工问题。陈某某在承包涉案劳务后,组织了大量人员提供了劳务,陈某某在与大连某某公司末次付款协议书中的工资表中及工资结算单中有李某某名字,故可以确认其为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 其次,对李某某的工资支付主体问题。某某X局将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大连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将部分钢筋的劳务分包给陈某某,李某某是陈某某雇佣的工人,受陈某某指挥、监督和管理,其与陈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某应向陈某某主张工资。大连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末次付款)》,该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在双方确认的27万元劳务费范围内编制剩余未完全支付或未支付工资工人的合法真实的工资表,同时提供工人的一类银行卡及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承诺工人收到工资后,保证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大连某某公司再行支付工资。大连某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陈某某如欠付李某某工资,应由其支付。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X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工资4570元; 二、第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工资4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