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2451号
原告:某某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谭某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第三人:某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某某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X局第X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某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X局第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X局第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库开劳仲字(20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裁决,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工资19,30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畴,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也无权裁决。被告称其于2020年4月至7月在原告工地进行施工,原告就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某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足额向某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能够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劳动仲裁委受理的范畴。审理过程中,施工照片等均为单方证据,没有原告签认,根本无法证实。原告申请追加某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便查明事实,但是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受理,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超越职能范围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认定裁决无效。2.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工资明细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更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案涉工程原告履行分包合同,由某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所招用劳务人员进行管理,某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提交代付农民工资手续及农民工资表,原告依据上述材料代为付款,每月支付完毕由某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核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核查无误出具承诺书,案涉时间段原告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某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4月至7月不存在漏发或不足额发放的行为。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在劳动仲裁案件中主张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某X局第X公司支付工资以及期间该有利息。谭某某在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期间一直在某某X局第X公司所属某某纸厂工程从事劳动服务。有详细的考勤记录,某某X局第X公司所称无劳动合同约定,正是由于某某X局第X公司无视劳动法,只用工不签合同。谭某某至今未领取该项目劳务费,正是由于工程的计量吨位等其他事项存有争议,无法确实最终的工程量,所以无法结算清工资。谭某某作为一般的劳务农工,对于承包老板于劳务公司和某某X局第X公司之间的协议、争议,谭某某不得知晓也无从知晓,谭某某只知道干谁的活,找谁拿工资;某某纸厂工程属某某X局第X公司负责承建,其下的包工头还有人力资源公司均在某某X局第X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下工作,所以某某X局第X公司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
某乙公司述称,1.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谭某某并不是在本项目工地工作的工人,某乙公司与谭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某乙公司主张工资。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是某某X局,某某X局将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部分钢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陈某某,某某X局每月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无谭某某名字,末次付款协议劳务人员剩余工资表中也显示无“谭某某”名字,可以说明谭某某不是在本工程项目干活的工人。假设谭某某是陈某某雇佣的工人,谭某某也是受陈某某指挥、监督和管理,谭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应向陈某某主张工资,谭某某与某某X局第X公司及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某某X局第X公司及某乙公司主张工资。2.某乙公司与陈某某已经结算完毕,并将工程劳务费按照陈某某的指示已经付清,某乙公司没有义务向谭某某支付工资。某乙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按照《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每吨钢筋支付1000元劳务费计算,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与考勤、日薪无关,陈某某雇佣的人员,由陈某某负责管理,听从陈某某指挥,经常在工地干活的工人,由陈某某每月上报班组工人考勤和工人工时,并由某乙公司进行复核,然后上报给某某X局第X公司,某某X局第X公司进行代发工人劳务费到工人卡中。对于陈某某临时用工,由陈某某通过向某乙借款,然后陈某某直接付其工资。陈某某于2020年5月至8月向某乙公司借款1,080,830元,即使陈某某真的欠谭某某工资,应由陈某某承担。2020年12月10日某乙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末次付款)》,该协议书约定剩余农民工工资为27万元,并且某乙公司已将27万元按照陈某某指示全部支付给陈某某的工人,该发放的工资表中也没有谭某某的名字,说明谭某某根本就不是在本项目干活的工人,某乙公司不存在拖欠陈某某的劳务费,也不承担向谭某某支付工资义务。综上,谭某某不是在本案项目干活的工人,其与陈某某之间纠纷可以向陈某某主张,某某X局第X公司及某乙公司与谭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乙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谭某某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体是错误的,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因此,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库开劳仲字(20XX)第XX号认定的事实、裁决的结果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判决某某X局第X公司及某乙公司不向谭某某支付工资。
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某乙公司与谭某某虽未直接与某某X局第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某某X局第X公司将某部队建设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陈某某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参与案涉工程钢筋作业部分施工,谭某某系某乙公司找来在该项目工作的工人,用工单位既为第三人。某某X局第X公司系该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对是否按时足额向工人发放工资有监督职责,现陈某某拖欠被告工资,且谭某某已在该项目实际付出劳动,应当取得劳动报酬,依据《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某某X局第X公司向谭某某先行清偿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某某X局第X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原告某某X局第X公司将某某工程劳务承包给某乙公司。2020年4月22日,案外人刘某某代表某乙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陈某某完成,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后被告陈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陈某某制作了工资结算单3张、2020年4、5、6、7月考勤表各六张(无谭某某)。2020年12月10日,某乙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末次付款协议书,某乙公司向陈某某制作的工资表中的36名工人发放工资合计270,000元(无谭某某)。陈某某编制了《某某X局某乙劳务公司6项目钢筋工剩余工资发放表(2020年)》,谭某某在表中,记载未付工资19,304元,陈某某在表格下方签字捺印注明“以上人员工资未发放情况属实。”
谭某某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开劳仲字(20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X局第X公司向谭某某支付工资19,304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工资表、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工资结算单、考勤表、末次付款协议书、某某X局某乙劳务公司6项目钢筋工剩余工资发放表(2020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某某是否为涉案工地的农民工,应由谁支付谭某某的工资。
首先,对谭某某是否为涉案工地农民工问题。陈某某在承包涉案劳务后,组织了大量人员提供了劳务,陈某某每月制作考勤表给某乙公司,但陈某某每月制作的考勤表中并无谭某某的名字,在与某乙公司末次付款协议书中的工资表中及工资结算单中亦无谭某某名字。与谭某某同在剩余工资人员表中的***、景某某,均在陈某某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中有记录,故可以确认其为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但谭某某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谭某某也在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综上,本院认为某某X局第X公司不需要对其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其次,对谭某某的工资支付主体问题。因陈某某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谭某某在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陈某某对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中均无谭某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但陈某某认可其本人签字确认的欠付谭某某工资19,304元的事实,故应由陈某某向谭某某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谭某某支付工资19,304元;
二、第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谭某某支付工资19,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