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重机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中铁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2902号 原告:新疆某某重机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某重机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务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第某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某某第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8,0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69元(以欠款68,08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计至2024年6月13日共1412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68,086×0.0005×1412=48,06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14日起的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以欠款68,0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机械设备出租义务,工作地点为库尔勒市,共产生机械租赁费915,296元,但被告至今仍欠68,08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中铁某某第某工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金额没有争议,我方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持有异议,根据合同第8.1条的约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最后一次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部分,故违约金应以68,086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付款2022年1月底计算,退一步讲,即使不按照8.1条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该条款前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一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按照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即LPR利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机械设备名称为履带式起重机,型号规格为500吨,数量为1,不含增值税月租费为400,000元,操作人员为***、***,进出场费为330,000(不含税)。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为(400,000×2+330,000)×13%=146,900元。约定租赁期限暂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使用时间暂定2个月。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含增值税)1,276,9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1,13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146,900元。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机械设备的进退场费用:设备全部进场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进退场费330,000元。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25日,乙方(原告)凭甲方(被告)负责人***签认的租赁费凭证到甲方物机部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万分之五。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后新疆某某重机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设备签证单载明“新疆某某重机吊装服务有限公司400吨履带吊与2020年6月15日在13036工程现场开始吊装施工,截止2020年7月19日按承租方要求,结束吊装施工”。原告就案涉租赁设备向被告开票共计915,29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租赁费共计847,210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剩余未付款项为68,086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银行电子回执、承兑汇票、签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建筑设备,被告将其收到的设备用于案涉工程中,则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租赁费68,08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8,08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就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了两种,即约定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又约定了按照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种情况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且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并未就宽限期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就案涉宽限期也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向原告就案涉款项的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就案涉款项未支付完毕产生异议,故视案涉款项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宽限期届满。起算时间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起算,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为7806元[68,086×3.7%÷365×1.3×870天(自2022年1月25日至2024年6月13日)],并以68,0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1%,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重机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8,086元; 二、被告中铁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重机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06元,并以68,0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1%,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共计75,892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重机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10元,由被告中铁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3.92元,由原告新疆某某重机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