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2351号
原告:中铁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母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第三人:***,男,1976年9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第三人:大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某某公司)与被告母某某、第三人***、大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某局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某某、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某局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库开劳仲字(20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裁决,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工资12,99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畴,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也无权裁决。被告称其于2020年4月至7月在原告工地进行施工,原告就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大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足额向大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能够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劳动仲裁委受理的范畴。审理过程中,施工照片等均为单方证据,没有原告签认,根本无法证实。原告申请追加大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便查明事实,但是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受理,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超越职能范围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认定裁决无效。2.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工资明细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更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案涉工程原告履行分包合同,由大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所招用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大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提交代付农民工资手续及农民工资表,原告依据上述材料代为付款,每月支付完毕由大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核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核查无误出具承诺书,案涉时间段原告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大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4月至7月不存在漏发或不足额发放的行为。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在劳动仲裁案件中主张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母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连某某公司述称,1.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与母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主张工资。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是中铁某局,中铁某局将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大连某某公司,因工期原因,大连某某公司将部分钢筋的劳务分包给***,母某某是***雇佣的工人,母某某受***指挥、监督和管理,母某某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应向***主张工资。母某某与原告及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向原告及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主张工资。2.大连某某公司与***就农民工工资部分己清算完毕,并将剩余的农民工工资按照***的指示已全部付清,大连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再向母某某支付工资。大连某某公司与***之间按照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每吨钢筋支付1000元劳务费计算,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与考勤、日薪无关,***雇佣的人员,由***负责管理,听从***指挥,经常在工地干活的工人的薪资由***每月上报班组工人考勤和工人工时,并由大连某某公司进行复核,然后上报给中铁某局,中铁某局进行代发工人劳务费到工人卡中。另一种付款方式为,由***通过向大连某某借款,由***直接付其工资。***于2020年5月至8月向大连某某公司借款1,080,83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即使母某某工资欠付,也应由***承担,大连某某公司对于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再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资,如果大连某某公司重复支付超付工资,对于大连某某公司来说也是不合理的。2020年12月10日大连某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末次付款)》,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即***)在双方确认的27万元劳务费范围内,编制剩余未完全支付或未支付工资工人的合法真实的工资表,同时提供工人的一类银行卡及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承诺工人收到工资后,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甲方(即大连某某公司)再行支付工资,否则甲方(即大连某某公司)有权追究乙方(即***)的法律责任,并要求乙方承担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补偿。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27万元工资按照***指示全部支付给***的工人,工资表中就有母某某的名字。***提供的本案工资表和被告母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是其虚假编制的工资表,没有大连某某公司的确认和中铁某局的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自己承认欠母某某的工资,因***在新疆承包的工地不只有中铁某局的项目工地,同时还有其他工地,母某某的工资也有可能是其他工地拖欠的工资,与本项目无关,与大连某某公司无关。综上,母某某是***雇佣的工人,可以向***主张,原告及大连某某公司与母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义务支付母某某工资。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与***之间在劳动保障部门和公检法司的监督下签订的末次付款协议书,已经明确了关于农民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没有义务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单方编制的工资表,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库开劳仲字(20XX)第XX号认定的事实、裁决的结果是错误的,中铁某局和第三人无需向母某某支付工资。
***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被告母某某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部队建设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参与案涉工程钢筋作业部分施工,被告母某某系***找来在该项目工作的工人,用工单位既为第三人。原告系该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对第三人是否按时足额向工人发放工资有监督职责,现第三人拖欠被告工资,且被告已在该项目实际付出劳动,应当取得劳动报酬,依据《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向***先行清偿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应为大连某某公司。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中铁某局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原告中铁某局某某公司将101、102工程劳务承包给大连某某公司。2020年4月22日,案外人刘某某代表第三人大连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大连某某公司将101、102部分工程承包给***完成,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制作了工资结算单3张、2020年4、5、6、7月考勤表各六张(包括母某某)。2020年12月10日,大连某某公司与***签订末次付款协议书,大连某某公司向***制作的工资表中的36名工人发放工资合计270,000元(包括母某某)。
母某某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开劳仲字(20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铁某局某某公司向母某某支付工资12,998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工资表、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工资结算单、考勤表、末次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母某某是否为涉案工地的农民工,应由谁支付其工资。
首先,对母某某是否为涉案工地农民工问题。***在承包涉案劳务后,组织了大量人员提供了劳务,***在与大连某某公司末次付款协议书中的工资表中及工资结算单中有母某某名字,故可以确认其为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
其次,对母某某的工资支付主体问题。中铁某局将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大连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将部分钢筋的劳务分包给***,母某某是***雇佣的工人,受***指挥、监督和管理,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母某某应向***主张工资。大连某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末次付款)》,该协议书约定由***在双方确认的27万元劳务费范围内编制剩余未完全支付或未支付工资工人的合法真实的工资表,同时提供工人的一类银行卡及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承诺工人收到工资后,保证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大连某某公司再行支付工资。大连某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如欠付母某某工资,应由其支付。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铁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母某某支付工资12,998元;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母某某支付工资12,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