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2民初8269号 申请人:张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曹县韩集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张某于202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2572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张某以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保单保函(保单号:P12032025002800056144)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7218元,冻结期限一年。 保全费1806.09元(申请人张某已预交),由申请人张某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