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苏0791行初809号
原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孔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9-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杨口办事处周码村六组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五建)诉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新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年19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安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5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07**工认[202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用人单位淮安五建。本局2022年2月25日收到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于2022年4月6日予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为淮安五建工人,2021年12月9日***在上班途中,途经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港前大道苏海路口北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颧骨和上颌骨骨折,2、牙折断,3、胸部挫伤。***的上述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淮安五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第32073142021800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21年12月9日07时05分许,***驾驶大型汽车……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在上班途中,途经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港前大道苏海路口北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没有进行客观调查,武断的认定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是在上班途中,在出事地点应当是由北向南直行而非由南向北直行,也就是说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所行驶的路线是下班路线。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工伤认定错误,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依法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指定时限内未提交意见和证据。经查,***是淮安五建临时员工,从事虹洋热电联产扩建项目细碎室区域建构筑工程区域的工作,工种为架子工。2021年12月9日早上6点多,***开着老板的车和同车人员***、***、***一同,从徐圩湖石化基地出发去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至苏海路卡口,因***、***行程卡带星号,被卡口人员劝返回生活区休息。返回过程中,于当日07时05分许,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港前大道苏海路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颧骨和上颌骨骨折,2、牙折断,3、胸部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第三人于2022年2月25日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因连云港疫情影响,2022年4月6日,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4月23日,答辩人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16时18分签收。原告在指定时限内未提交意见和证据。后答辩人联系原告,经协调,原告提供《职工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表》,认可***为原告工人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21日16时21分签收。因系统调试期间数据转换问题,答辩人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更正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15时50分签收。答辩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在原告行政起诉状中提到***发生交通事故时正由南向北直行,如果是上班途中,出事地点应为由北向南,因此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所行驶的路线是下班路线。根据原告提供《职工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表》及***和***证人证言所显示,***系驾车上班至苏海路卡口,因***、***行程卡带星号,被卡口人员劝返回生活区,返回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发是当天早上6点多,***按照正常的作息时间驾车上班,客观上符合上班的过程,主观上有上班的意愿,但因疫情原因未完成上班事实,返回生活区也并不是完成了工作而下班休息,整个出行过程均围绕上班这一既定事实形成。答辩人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妥。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即使如原告所说,***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以“上班”、“下班”这种文字概念起诉,来妨碍行政确认执行,是对本就繁忙的司法资源的极大占用和浪费。综上所述,通过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结合原告自己出具《职工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表》,可以确认***系淮安五建工人,从事架子工工作,其因疫情防控原因,在上班返回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疫情防控原因,在上班返回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原告没有在市人社局规定的工伤认定期限内提供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起诉,虽属于法定权利,但系妨碍行政确认和拖延向劳动者赔偿的时间,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三、建筑工地是白天施工,第三人按照正常的时间驾车上班符合常理。因疫情原因调头行驶,并非第三人的主观故意造成,但不影响第三人上班的事实。原告以行驶路线为由不能改变第三人上班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淮安五建的员工,在原告承建的虹洋热电联产扩建项目细碎室区域建构筑工程工作,工种为架子工。2021年12月9日早上6点多,***驾驶车辆与***、***、***一同,从徐圩湖石化基地出发去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行驶至苏海路卡口,因***、***行程卡带星号,被卡口人员劝返回生活区休息。返回途中,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港前大道苏海路口北侧与案外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及同车的另外三人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颧骨和上颌骨骨折,2、牙折断,3、胸部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
2022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新冠疫情原因,市人社局于2022年4月6日予以受理。2022年4月23日,市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就该工伤认定申请一事的相关举证责任事项向原告进行告知,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签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和证据。后原告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的《职工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表》,该意见表上载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去上班途中因同行人员行程卡带星被劝返回生活区休息,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22年5月21日、5月24日签收。2022年5月20日,被告作出更正决定,补充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22年5月31日、6月2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收入证明、职工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表、***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路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材料、***受伤部位照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决定及送达回执等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淮安五建承建的虹洋热电联产扩建项目细碎室区域建构筑工程的架子工,2021年12月9日6时多,***驾驶车辆与***、***、***一同前往原告的工地上班,因***、***的行程卡带星被卡口人员劝返,在返回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发当天,第三人是以上班为目的前往工地工作,因新冠疫情防控原因被劝返,且即使如原告所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行驶的路线是下班路线,也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称其将该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第三人***是由***雇佣在该工地上工作,第三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将该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招用的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应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就该工伤认定申请一事的相关举证责任事项向原告进行告知,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意见及证据。被告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故,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