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昌吉州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338号 原告:昌吉州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木萨尔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吉州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51.9元(第一笔利息计算:190,000元×97%-170,000元=14,300元,以14,300元为基数年息3.1%,自2019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25日共2103天,14,300元×3.1%÷365天×2103天=2,554.1元;第二笔利息计算:190,000元×3%=5700元,以5700元为基数,年息3.1%自2020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25日共1648天,5700元×3.1%÷365天×1648天=797.8元),原告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某公司天然气工程的室、内外天然气管道安装,调压柜、阀门、阀井以及天然气报警系统,固定总价为190,000元。上述天然气安装工程已于2019年9月20日竣工验收,且质保期也已过。被告只支付合同款的89%即170,000元后,剩余20,000元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2019年12月17日晚,原告安装的调压柜的电拌热着火,调压柜安装在天然气管道上,电伴热是施工图纸设计必须有的。2019年9月20日竣工后一直没有安装,2019年12月17日白天装上电伴热后,晚上就着火,当时我冒着生命危险拿灭火器扑灭,给原告技术员打电话过来看,原告技术员当时来看说是电伴热短路导致着火,第二天技术员将电伴热拆除。剩余20,000元作为事故的赔偿。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明细分类账、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工程款20,000元。接到着火消息时,原告技术员即刻处理,针对着火影响的设备垫片,原告已完成更换,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后续工厂也恢复正常生产使用,期间未向原告提及维修,质保期过后,原告通过微信及电话的方式索要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未回复。直至法院传唤后被告才与原告沟通。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着火后,我给原告的技术员及陈总说过,要求原告更换调压柜,原告没有修垫片,至今电伴热没有安装。灭火器的粉末对调压器有腐蚀,有些阀门和配件已经生锈。期间电磁阀也出现过问题,也更换过一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4张,证明:2019年12月17日着火点及目前使用的管道上没有安装电伴热。原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安装室、内外天然气管道、调压柜、阀门、阀井及天然气报警系统(不含超声波流量计、加工二车间预留),合同固定总价190,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7日,原告某公司安装在调压柜中的电伴热着火,被告某公司发现后及时扑灭。该工程被告某公司使用至今。 被告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于2021年7月10日支付20,000元、于2022年12月22日支付20,000元,合计支付1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成立。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安装义务,被告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公司抗辩因原告某公司安装的电伴热起火,要求更换调压柜,否则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调压柜起火扑灭后,原告某公司安装的设备被告某公司使用至今已逾5年之久,起火并未导致调压柜不能使用,故被告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起火造成的原告某公司履行合同的瑕疵,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木萨尔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州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0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