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7619号
原告:***,男,回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某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市区。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某疆维吾尔自治区胡杨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某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市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某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某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市区石油某村街道阿勒泰路社区居委会世纪花园B5-13-1302。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13,608元。二、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被告新疆某公司、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斗山150型一台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嵩山街从事修路工作,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金额为19,440元,期间新疆某公司向原告支付5,832元,现剩余13,608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微信、电话索要机械费,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四被告已拒接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等人的要求,将其所有的斗山150型挖掘机,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嵩山街为案涉修路工程提供机械作业服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载某:“尚欠***身份证652722199210080214工程款人民币19440元(壹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工作地嵩山街150挖掘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欠款人承担。”该欠条由***、***、***三人作为“欠款人”签字捺印。
此后,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进行追索。在此过程中,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即被告通和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了5842.77元(备注:劳务费)。该笔款项支付后,剩余款项13608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从被告通和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其本人是经***联系、在***的监督下提供劳务。被告通和公司是在***等三人无力支付时,出面协调并直接支付了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欠条一张、新疆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付款某细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欠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因提供挖掘机劳务而产生的报酬纠纷。原告***与接受劳务并直接出具结算凭证的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三人共同出具欠条确认债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支付13,60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通和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通和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某通和公司曾代付部分款项,不能证某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或其某确承诺对***等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和公司的付款行为,可视为对案涉债务的部分清偿,但不能据此认定其自愿成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通和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13,608元,有《工程款欠条》确认的总金额19,440元,以及通和公司代付5,842.77元的转账记录为证,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撤回邮寄费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败诉方即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新疆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0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