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07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准噶尔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与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70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32,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通和公司没有及时排除妨碍,承担70%责任,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1.混凝土拌合都是批量制作,施工现场必须连续供应、持续作业。2021年9月25日,XX里XXX号住宅楼施工工地计划使用混凝土200立方,由于***的车辆阻碍施工,在连续发出三车混凝土后,通和公司立即通知商混站停止发送商砼罐车,以期将可能产生的损失降至最低,到达施工现场的商砼仅有三车36立方,通和公司没有随意扩大损失。2.一审判决认为,通和公司应当采取更加有效的办法阻止损失扩大,此观点不能成立。***将车停在进入施工小区的唯一通道上,造成施工车辆不能通过。经过施工人员、物业公司、城管大队电话联系并上门催告,均无法联系到***。通和公司无奈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勘察后,调来拖车才移开***车辆,通和公司己经做到仁至义尽并且穷尽了一切办法。在混凝土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商混站对发出的成品混凝土不存在回收的情形,因此,将三车混凝土退回百信建材公司也是不可能的。***应当赔偿通和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1.其车辆停放与通和公司财产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通和公司提供的现场视频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停放,导致道路完全不能通行。2.向法院提交勘验申请书,结合一审提供的照片、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便道设计宽度不符合规范。3.通和公司的最后一车混凝土于2021年9月25日7时35分到达现场,通和公司于11时22分报警处理时,该混凝土已经报废,通和公司应当对36立方混凝土损失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向通和公司支付经济损失87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车辆的停放与通和公司混凝土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发道路可同时停放或通过两辆混凝土罐车,即使***的车辆停放在入口处,通和公司的泵车或罐车也可以安全进入施工现场,即通和公司的财产损失并不是***的车辆停放造成。2.即便***车辆阻碍通和公司施工车辆通行,通和公司也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将车辆拖走,而非必然造成混凝土报废的结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通和公司辩称,1.事发现场的照片、视频资料,以及公安机关的接出警记录,均证明因***车辆停放不当,造成道路无法通行,导致通和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的辩解,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2.通和公司已经采取了相应合理的办法,尽量减少到最低损失,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过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通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通和公司经济损失32,700元[商砼款13,500元(36方×375元/立方)、罐车清理费4500元(3车×1500元/车)、垃圾清运费10,800元(36方×300元/立方)、施工人员误工费3500元(10人×350元/天)、拖车费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6日,甲方通和公司(买方)与乙方奎屯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C35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价格为350元/立方,泵送:加25元/立方。2021年9月25日6时58分、7时26分、7时35分,奎屯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三车给通和公司施工地点为奎屯市XX里小区XXX号楼运送C35二级泵送等级混凝土共计36方量。混凝土工程车到达施工现场附近后,因***将其名下新XXXX**号私家车停在奎屯市XX里小区XXX栋楼下地下车库入口处,造成上述工程车无法驶入施工地点。随后通和公司求助相关部门联系***,因***电话关机未联系上,通和公司于11时22分报警求助,直至中午13时,交警联系拖车将***车辆移开,为此通和公司支付拖车费400元。由于商砼出厂到施工作业完成时限为90分钟,经查验通和公司需使用的三车混凝土均已初始凝固,造成报废无法使用。庭审中,***称知道XX里小区在施工,因地下停车库及小区地上停车位均没车位,才将新XXXX**号车辆停在XX里小区XXX栋楼地下停车库入口处。其于2021年9月25日15时许下楼未找到新XXXX**号车辆,后在施工工地找到该车辆,通和公司不让其开走,随后***报警求助。2021年9月26日,通和公司给奎屯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3,500元(36立方×375元/立方)、罐车清理费4500元(3车×1500元/车)、垃圾清运费10,800元(36立方×300元/立方),合计支付28,800元。2021年9月26日,奎屯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通和公司出具说明,内容对本案事情经过及通和公司的相关损失费用进行了说明。2011年4月2日发布,2012年5月1日实施的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载明6.5.6:混凝土拌合物从搅拌机卸出至施工现场接收的时间间隔不宜大于90min。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明知奎屯市XX里小区正在施工,其应将名下新XXXX**号车辆停放在小区规划好的停车位处,因其将车辆停放在XX里小区XXX栋楼地下停车库入口处,造成通和公司混凝土工程车无法驶入施工地点,至使混凝土凝固报废,无法使用,造成通和公司财产损失的后果。通和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明知混凝土从搅拌机卸出至施工现场接收的时间间隔不宜超过90分钟,其在发现***车辆阻碍混凝土工程车进入工地时,求助相关部门联系不上***后,应第一时间采用合理方式将***车辆移开,或者采取其他有效办法阻止损失扩大。综上,通和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查明,通和公司已向奎屯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8,800元,其中商砼款13,500元(36立方×375元/立方)、罐车清理费4500元(3车×1500元/车)、垃圾清运费10,800元(36立方×300元/立方),并支付拖车费400元,通和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200元,因此***应赔偿通和公司损失8760元(29,2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通和公司经济损失8760元;二、驳回通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元,***负担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通和公司按照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安排商砼车和泵车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符合其工程施工流程。2.因商砼车不能按时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导致混凝土在商砼车内存放时间过长,形成初始凝固,不能使用,确实给通和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3.***认可其车辆停放地点属于小区的公共通行道路,不是小区规划的专用停车位。根据一审时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及公安部门的接处警记录,可以证明因***的车辆停放不规范,影响了通和公司工程车辆的正常通行。***作为车辆驾驶人员,未按照交通标识及小区停车规定停放车辆,在非固定停车位置长时间停放车辆,且未能及时将车辆挪移,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混凝土系根据合同要求定制的特殊产品,对其原料配比和存放时间有严格的规定,且通和公司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通和公司主张混凝土损失的理由成立。因***车辆停放不规范影响了通和公司施工车辆的正常通行,***应承担主要责任。通和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对施工车辆进出道路提前疏通的审慎义务,通和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以调整,***应赔偿通和公司经济损失17,520元(29,200元×60%)。 综上所述,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70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7,520元;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元(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上诉人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99元,上诉人***已预交50元),合计758元,由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元,由上诉人***负担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