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5民初1256号
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市区怡沁里-沙湾街84幢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犁河路9号***寓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恰普河路061号。
负责人:李煜,该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