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国清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3民初2221号 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市区怡沁里-沙湾街84幢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清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喀什东路17号4楼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7日出生,该公司污水厂厂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清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777,154.1元;2.被告承担违约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中标了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部分土建工程。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4年11月6日,原告将办公楼移交给被告单位使用。2014年11月14日,被告、监理及原告三方对所有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2015年7月13日,原告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至被告,但经多次督促,被告迟迟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报送结算资料超过28天无异议即视同认可。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7,777,154.1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选用了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本案应通过仲裁裁决方式予以解决,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处理,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240元(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3,120元),依规定退还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3,12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徐淑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