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02民初4575号
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市区怡沁里-沙湾街84幢6号。
法定代表人:葛国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松,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168号泰隆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克森,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计2592元,由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喻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左 雷
书 记 员 李贝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