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某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某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某某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诉人南京某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4)苏1302民初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审理,某邦公司直至2024年6月18日即开庭前一日才提供***签字的承诺书。承诺书上的合同专用章某***签字下面,属于先盖章后签字,不符合常理,该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2.某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中的落款时间2018年3月30日系承诺书出具时间。承诺书为单方承诺,不属于合同。承诺书上所盖印章是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故该承诺书无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不约定仲裁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某邦公司二审辩称,承诺书由某某设备公司出具,某邦公司接受该承诺书,承诺书中的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某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邦公司向某某设备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1****币及利息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21年2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某邦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某设备公司与某邦公司就宿迁某某国际二期工程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方不愿调解或经调解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约定仲裁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某某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发生争议由宿迁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在出具承诺书时系某某设备公司负责宿迁某某国际二期工程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的仲裁条款对某某设备公司有约束力。虽然承诺书约定的仲裁机构“宿迁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宿迁市所辖区域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宿迁仲裁委员会,故承诺书约定的“宿迁市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宿迁仲裁委员会,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属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设备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8074元,退还某某设备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某某设备公司与某邦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某某设备公司员工***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方不愿调解或经调解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约定仲裁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3月30日,某某设备公司向某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如发生争议由宿迁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承诺书上盖有某某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承诺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某某设备公司又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承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宿迁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某邦公司接受该承诺书,并以此作为管辖抗辩理由,应视为其接受该承诺书的约束,故某某设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某设备公司主张该承诺书仅是单方承诺,对双方不发生约束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某某设备公司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设备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中的印章非真实印章,且某某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承诺书上签字,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承诺书系某某设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设备公司主张承诺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南京某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74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