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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刘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1895号 原告:陶某某,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 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某某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陶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