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3民初1501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泗阳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478.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1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泗阳县张家圩颜圩村内的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979351.68元,工程竣工合格满2年,付清余款。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将施工内容-停车位200厚沙垫变更为150厚碎石垫层+150厚c20砼垫层,原告按照变更后要求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经被告、监理单位、原告共同确认因变更施工内容增加了工程款161478.70元。针对该部分增加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泗阳县某有限公司辩称,在没有明确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人)和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泗阳县张家圩颜圩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1979351.68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付合同价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绿化部分苗木成活率在95%以上,且对死亡苗木及时进行补植,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绿化部分对死亡苗木进行再次补植,成活率必须达到100%,并经对苗木长势和管养情况总体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审核结束后付清余款(本项目不预留质保金)。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16日验收合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478.70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签证)单、泗阳县某投资项目变更审批表、泗阳县某投资项目变更备案表、张家圩颜圩景观绿化工程变更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停车位200厚沙垫层变更为150厚碎石垫层+150厚c20砼垫层,增加了59161.04元,双方一致确认相应的工程价款由102317.66元变更为161478.70元。故被告依法、依约应向原告支付161478.70元工程款。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阳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1478.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泗阳县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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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