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百家欣门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沿海中小企业园西区B6B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滨海大道6幢305室。
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百家欣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724号民初2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724号民初294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家欣公司之间并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整个安装和维修等都在江苏省滨海县,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被上诉人百家欣公司市负责安装工程,而且还涉及到安装后的维修质保等问题,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欠货款,而是存在安装质量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笨啊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加工定作合同》产生的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百家欣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百家欣公司为承揽方,***为定作方,且第十三条载明“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则提交承揽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百家欣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加工费,应当按照协议管辖的约定由承揽方百家欣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百家欣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灌南县,故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兴邦公司称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加工定作合同》载明承揽方根据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加工定作钢制防火门及木质防火门,并包防火门的安装。安装仅是上述合同中的一项履行义务,但并非主要义务,不能以此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于上诉人兴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