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11民初7301号
原告:宿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臧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江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宿某某公司与被告***、臧某、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12月3日向原告宿某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但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宿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