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5878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东海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77号华星商城C区4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宿迁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替鲍某、杨某1、于某、***、罗某等承借兴邦公司、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本金533万元及利息66787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项目施工过程中,经三方协商,被告兴邦公司要求原告***担保,案外人鲍某、杨某1、***、于某、罗某等出具兴邦公司提供的格式《借据》,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月息2%及逾期违约金,从兴邦公司、某某公司承借1250万元。案外人所承借的10451450元,系两被告直接转账或到工地现场交付的现金。借款到期的前后,原告通过多份《拨款明细》表,书面通知案外人应主动还本付息,兴邦公司也直接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部分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邦公司约定先付到期部分借款利息235600元,被告同意余欠款展期。原告又通过《拨款明细0201》催促案外人主动履行债务未果,随后,原告再次通过《拨款明细0403》再催案外人还款。4月18日,兴邦公司又强扣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478万元。4月22日,原告即筹款417732元代案外人还清全部担保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案外人重签结算约定并承诺兴邦公司借款仍按《借据》约定计息且通过《班组借款结算明细表》陆续结算清楚。但案外人勾结兴邦公司扣押***工程款的同时,相互出具多份假证据且一致否认***为其担保借款及代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事实。此外,案外人又勾结兴邦公司多次提起诉讼,共同阻却***合法维权,逃避承担借款本息且至今都不履行还款义务,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邦公司辩称,1、因中扬东方花苑项目,被告为案外人***借款担保,原告和案外人鲍某、罗某等人合计向***借款1250万元。关于原告及鲍某等借款的相关纠纷在贵院受理的(2019)苏1302民初7939号案件中解决,该文书已经生效,对原告及兴邦公司均有约束力。通过793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据被告了解,在案外人鲍某、***等人与原告工程款合同纠纷中涉及到原告与案外人鲍某等人的借款、工程款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同时案外人鲍某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提起诉讼,相应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人已经确定为案外人鲍某等,而不是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提起的借款相关事宜,已经在另案中作出处理;3、案外人***系依据原告及案外人鲍某出具的借条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同时借款人也按照向***出具的借条进行还款,还款金额在7939号案件中得以确认,对于***而言,不存在本案原告陈述的代偿情形。即便按照原告陈述,代偿也系原告与案外人鲍某等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和***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兴邦公司没有非法获得原告诉请的金额。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兴邦公司与案外人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邦公司承包中扬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中扬镇东方花苑农民集中居住小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2012年5月18日,兴邦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兴邦公司将承接的34幢房屋建筑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承建。后***又与案外人鲍某、***、于某等人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将部分房屋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
2012年9月6日、9月14日、9月25日、9月26日、10月16日、12月1日、2013年1月6日,原告及案外人鲍某、***、于某等人共计出具21张借据,上述借据载明的金额合计1250万元。该21张借据格式一致,出借人均为案外人***,约定月利率2%,如逾期每天另附1‰违约金。所有借据借款人处均有原告签名,借据借款人处另有案外人鲍某、***、于某等与原告共同签字,其中,2012年9月6日鲍某签名的40万借据、2012年9月25日罗某签名的30万元借据内原告签名旁加注“担保人”或“担保”字样。
案外人刘某1、刘某2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11月28日、12月10日、12月27日、2013年3月27日、3月28日、4月18日、4月22日出具收条8张,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相应金额的还款及利息。
2019年7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事实及理由部分载明“所有的1250万元担保借款本金和1090610元利息,原告***已按兴邦公司要求分8次,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全部清偿完毕。但是兴邦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于2023年4月18日和4月22日,两次额外强收了原告两笔共129955元违约金”,据此要求判令返还上述违约金。2019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苏1302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兴邦公司自愿履行该笔债务,但原告拒绝履行,兴邦公司将相应款项提存后,原告的债权已消灭,故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至2020年,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鲍某、***、于某等人给付其相应代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该案后经本院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未支持原告相应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现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兴邦公司返还其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无依据。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具体到本案,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及案外人鲍某、***、于某等共同向案外人刘某3出具了多份借据,案外人刘某3也通过不同方式向原告等人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或是担保合同关系。而原告无论是共同借款人或是担保人身份之所以偿还案涉本金及利息也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上述法律关系,目的系为了履行合同、消灭债务,其现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偿还的相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