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5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百家欣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沿海中小企业园西区B6、B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滨海大道
上诉人江苏百家欣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欣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4)苏0724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家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家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百家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兴邦公司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加工定作合同》虽然是百家欣公司和***签署的,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却是兴邦公司,一审认定合同相对方是***,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履行过程中,百家欣公司向兴邦公司开具发票,备注工程地点及项目名称,兴邦公司接收发票并实际付款,表明兴邦公司明知案涉合同系百家欣公司和兴邦公司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规定,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中百家欣公司开具、兴邦公司接受并提交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合同关系、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实际交易价格,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2.根据百家欣公司和***的聊天记录,***提供了兴邦公司***的联系方式,由百家欣公司与兴邦公司直接对接,百家欣公司提供的工作量清单,也是兴邦公司***核对后发给百家欣公司的。3.兴邦公司出借单位银行账户,根据百家欣公司提交的发票,发票清楚载明兴邦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包括了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兴邦公司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出借给***并向百家欣公司支付加工款,属出借账户行为。该行为足以让百家欣公司认为合同实际履行方为兴邦公司。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兴邦公司向***出借了银行账户并支付百家欣公司加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出借银行账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银行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兴邦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兴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百家欣公司与兴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兴邦公司也没有委托百家欣公司进行生产门窗。二、兴邦公司打给百家欣公司的款项是代为支付的一种方式,兴邦公司是与案外人***存在承包关系,兴邦公司转给百家欣公司的款项是按照***的要求所打的材料款。从百家欣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打款记录中能够反映兴邦公司打了56万元的定金给百家欣公司,百家欣公司当时就退还了31万元给***,可以证实百家欣公司是与***履行了承揽合同,因为***当时与百家欣公司签订的定金是25万元,所以百家欣公司就将多出的31万元退给***,而不是退给兴邦公司,也没有退给***。代付款行为是建设施工领域中常见情形,发包方为了防止实际施工人占用材料款费用导致工程结束后差欠材料款而采取的直接支付材料款的一种行为,不能理解为百家欣公司所称的支付款项就是发生业务关系的行为。其他意见同一审举证质证。
***辩称,其在一审时陈述***、兴邦公司差欠其工程款534466元,提交了两份证据,但一审判决没有采纳。认可其应承担对百家欣的付款责任,但认为兴邦公司应当在欠其工程款534466元范围内对百家欣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兴邦公司欠其的款项可以直接打款百家欣,其和百家欣公司的关系是其请百家欣公司制作并供货给兴邦公司,结算和验收都是兴邦公司和百家欣公司进行的。
百家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邦公司和***给付拖欠的加工费682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邦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百家欣公司与***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百家欣公司承揽***定作的滨海东域香苑钢制防火门、木质防火门,合同约定了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条款。***承认收到百家欣公司发票(均是开给兴邦公司,由兴邦公司结算付款给百家欣公司)1320000元,百家欣公司诉称开出发票是1260000元。工程完工后,兴邦公司按照案外人***的要求付款给百家欣公司996000元。***承认尚欠百家欣公司628524.3元,由兴邦公司开出的200000元商业汇票并未兑付,但要求拖欠百家欣公司的加工费应由兴邦公司给付。另外,***认为百家欣公司关于工程量的汇总单有出入,木质防火门面积是5684.47平方、钢质防火门面积是418.75平方,价款出入55173.7元,百家欣公司同意就无异议的部分先行裁判,有异议的部分继续与***对账。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是兴邦公司承建,兴邦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给案外人***实际施工,***将项目的防火防盗门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与百家欣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认尚欠百家欣公司加工费628524.3元,百家欣公司也同意就无异议部分先行裁判,所以对***尚欠百家欣公司加工费628524.3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是承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和主要义务是百家欣公司为***加工定作案涉防火防盗门,兴邦公司与百家欣公司以及***并无合同关系,所以百家欣公司要求兴邦公司给付加工费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称拖欠百家欣公司的加工费应由兴邦公司给付,同理,该辩解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百家欣公司要求***给付加工费628524.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百家欣公司和***要求兴邦公司给付加工费的请求和辩解,不予支持和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和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百家欣公司628524.3元;二、驳回百家欣公司要求兴邦公司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34元,由***承担8318元,百家欣公司承担101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百家欣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汇款明细查询复印件1张,证明兴邦公司该项目的承包人***向百家欣公司支付了196000元,百家欣公司认为该款项就是兴邦公司向其进行支付。
被上诉人兴邦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所以***才支付款项。***不是兴邦公司员工,而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不光向百家欣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同时也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给其他公司款项,***表示认同,同时在2023年1月14日结束以后,***又在***处领了20万元材料款。根据兴邦公司了解,目前案外人***实际欠***的款项只有334466元,并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兴邦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东域香苑防火门-班组结算单复印件1张,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发包人是***,所有的账户都是由***与***进行结算,上面有双方签字。2.兴邦公司与***签订的《转包经营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
上诉人百家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工程量和金额差不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转包经营施工合同书》仅为复印件,不是原件,名为承包,实为挂靠,且系兴邦公司内部事务,与百家欣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未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百家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兴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百家欣公司和***签订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的时间系2020年7月24日。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百家欣公司同意就***提出异议部分的金额另案主张。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兴邦公司是否要对***拖欠的628524.3元向百家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兴邦公司无需对***拖欠的628524.3元向百家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系百家欣公司与***签订,合同首部定作方为***,承揽方为百家欣公司,合同尾部定作方处***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合同尾部承揽方处***签字并加盖百家欣公司印章,合同加盖的骑缝章为***个人印章和百家欣公司印章,并无兴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印章。因此,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的相对方为百家欣公司与***。现***欠付百家欣公司加工费,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百家欣公司主张其实际向兴邦公司开具发票,兴邦公司实际接收发票并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也和兴邦公司工作人员对接过,因此,兴邦公司为合同实际履行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系兴邦公司承包后交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又将其中的防火防盗门制作安装部分转包给***,***再以个人名义和百家欣公司签订案涉《加工定作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邦公司根据***、***等人指示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百家欣公司、百家欣公司开具发票给兴邦公司、现场安装服从兴邦公司安排等行为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常见情形,并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方为兴邦公司。
百家欣公司还主张发票开票信息部分载明兴邦公司银行账户且兴邦公司实际支付一部分款项的行为构成出借银行账户,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是关于因借用银行账户等行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如何确定的规定,并非确定各主体实体责任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已经被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最后,百家欣公司向兴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处的信息中含有兴邦公司的开户行和银行账号并不构成兴邦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兴邦公司并未通过该银行账户收取百家欣公司款项,而是提供该信息供开票使用。兴邦公司系按照***等人指示向百家欣公司支付款项,亦不构成出借银行账户。因此,百家欣公司关于兴邦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百家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上诉人江苏百家欣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