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宿迁某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民终4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某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宿迁某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139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发展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集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三人无权代表某发展公司对外决定签署5900万元的巨额合同,且未获得某发展公司的授权。根据重整计划内容,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三人为某发展公司副总,其三人岗位职责并不包含代表某发展公司行使决策权,有权代表某发展公司进行决策的是执行董事***,对外代表公司的是法定代表人***,且***、***、***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由某发展公司前管理人续聘,并非某发展公司续聘,执行董事***明确告知***、***、***三人反对签署涉案《施工补充协议》。综上,***、***、***三人签署涉案《施工补充协议》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某发展公司不予追认,对某发展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某发展公司前管理人在涉案《施工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属于滥用管理权行为,对外不构成有效代表或有效代理。涉案《施工补充协议》形成于2021年1月26日,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前管理人拥有的仅是监督权,非代表权和代理权。前管理人明知***、***、***三人不能代表某发展公司,却对三人的申请用章予以批准,属于典型的滥用管理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3.某集团公司明知重整计划确定的续建费用1.1亿(不包含水电煤气绿化专项工程),额外要求增加5900万,严重违反重整计划。某集团公司明知《施工补充协议》项下根本没有确定的对应工程量、明知无权在审计前主张、明知***、***、***三人不能代表某发展公司。某集团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并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对某发展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4.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不是《施工补充协议》产生的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新增工程量的价款应在工程竣工审计完成后支付。5.一审判决对《施工补充协议》项下是否存在对应工程量没有查明,且《施工补充协议》另行增加5900万元工程款严重违反了招投标文件,属于典型的严重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黑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某集团公司辩称,某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系某发展公司原股东的委托人***及某发展公司管理人选聘的重整经营期间的经营管理团队。《施工补充协议》也是在破产受理法院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的监督下签订,原管理人已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的情况向破产受理法院进行汇报。涉案工程系固定单价合同,而非某发展公司陈述的固定总价合同,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某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无效;2.某集团公司向某发展公司返还35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某集团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苏1302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发展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4月20日指定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9年3月18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批准某发展公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第三部分“经营方案”部分载明:“二、经营管理团队的组建。债务人于2013年8月全面停业后,绝大部分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自2018年1月16日起被羁押在连云港市看守所。因此,债务人亟待重组经营管理团队。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后,债务人将通过公开选聘或返聘的方式,组建债务人经营管理团队,具体包括财务部、工程款、行政部、策划营销部和公关部等,负责公司经营事务……六、选任聘用方式。项目经营管理团队、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策划销售公司等与本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及投标单位,如果通过公开选聘方式进行招募,将由管理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代表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评选规则择优选聘。”该重整计划第五部分“重整计划的批准及执行”载明:“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该重整计划第六部分“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和监督期限”载明:“一、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一)公章的管理与监督。为更有利地监督债务人严格执行重整计划,债务人的公章仍由管理人保管,债务人在使用时向管理人书面提出申请,由管理人对公章使用进行审核……”。 2019年7月18日,经某发展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某发展公司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最终决定聘用***担任负责工程管理的副总经理,聘用***担任负责营销管理的副总经理,聘用***担任负责行政管理的副总经理。2019年8月6日,某发展公司与***、***、***分别签订《劳动合同》,载明***的岗位职责为:“分管公司行政、人力资源、经营管理方面工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决策,并就分管的工作向公司汇报;指导制定内部管理制度,负责行政管理系统正常运行”,***的岗位职责为:“按照公司统一部署,全面负责项目工程具体实施;做好工程的管理、组织、规划工作,明确工程质量、进度、成本目标,落实项目工程管理;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成本管理;负责监督管理监理单位的工作”,***的岗位职责为:“指导影响团队制定、执行项目各阶段影响策略,组织、实施各类营销活动;根据项目各阶段需要,制定、执行销售方案;协调相关部门,整合各专业资源,保障各级销售计划的有效实施”。 2019年7月后,某发展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为“项目一期未完成的土建、安装、附属道路、雨污水管网、道路景观铺装、弱电工程(具体为建筑智能化工程)”。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1亿元,以审计价下浮10.1%作为最终结算价(双方询价部分的材料不参与下浮,由双方另签补充协议,约定使用材料的品牌及调价幅度)”;第六条第26.2款约定:“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5款约定:“1.3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工程审计价下浮10.1%为双方最终结算价”。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集团公司进场施工。 2019年6月25日,某发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暨股东***向***出具《委托书》,载明因其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无法直接参与某发展公司重整计划的表决及执行,故委托***代为参加某发展公司债权人会议、对会议相关事项进行表决、代为执行重整计划等。 2021年1月22日,***向***、***、***分别发送微信或短信,载明“我是宿迁某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万瑞园所有的合同签订需要我同意及签字。若擅自签订合同将自负法律后果。”2021年1月23日、1月24日,***先后向***发送微信,告知***关于与某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讨论事宜的时间及地点。 2021年1月25日,***、***、***召开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为讨论“关于与总包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事项”,会议纪要载明:“一、因前期该项目长期停工,存在防水超过质保期,渗漏比较严重等情况,目前工程现状存在以下问题:1.原20栋已建成的外立面、屋面瓦、门窗等破损严重并与图纸多处矛盾;2.原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导致现场实际房屋面积与测绘面积不符,必须按图纸整改,否则后期竣工验收无法通过;3.节能保温,原设计不符合现在验收标准……二、目前已临近春节,为了维护稳定,施工单位需在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市房管处资金审批流程需要7至10个工作日,因此签订《补充协议》时间非常紧迫,希望债权人委员会能于2021年1月26日前表决通过,我们争取在2021年2月5日前完成资金审批,保证工程款按期支付,预计支付金额为23600000元;三、《补充协议》报价清单中的工程是某发展公司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了专家论证,咨询审计单位已经对报价清单进行了审核。结合咨询审计单位意见,协议暂定价为59075610.85元。报价清单中的工程量包含了债权人委员会已经表决通过的外墙饰面漆及保温全面修复工程合格现场屋面防水全面修复工程;四、《补充协议》最终以审计机构审计价下浮10.1%为结算价。签订的条件不能优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后经***、***、***提出申请,前管理人经审核后准予某发展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工程停工多年,外露钢筋锈蚀严重,部分工程因混凝土质量及保护问题等多种原因导致混凝土开裂引起内部钢筋锈蚀,因此,钢筋锈蚀问题如不能有效处理将严重影响续建工程的质量。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多次现场会商,形成统一施工方案,该方案导致工程量增加较大,同时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对本项工程的正常施工也造成一定的影响,鉴于上述事实……针对双方在2019年已签署的万瑞·曼哈顿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增加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初步审计测算,工程造价暂定为:¥59000000元。以甲方选任的审计机构审计价下浮10.1%作为最终结算价(双方询价部分的材料价格不参与下浮,由双方另签订协议,约定使用材料的品牌及调价幅度)。二、原合同约定的工期相应顺延,竣工日期顺延至2021年6月30日。三、结算办法:计价依据……六、因本项目工程量明显加大,故将本协议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为:本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完成80%支付合同价的40%,工程完工且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审计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在质保期满时付清……九、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某发展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补充协议后附有《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增加明细表》,载明了5900万元所涉工程的具体明细。 经***、***、***等人审批,某发展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3日、9月6日、9月17日向某集团公司支付了2360万元、590万元、590万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3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7号之五决定书,决定准予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辞去管理人职务,指定备选管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作为某发展公司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施工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具体理由为: 1.***、***、***系某发展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某发展公司代表***按重整计划组成审委员会评审后选聘,该三人依法履行某发展公司相应的岗位职责。2021年1月25日,经开会讨论,***、***、***决定与某集团公司就新增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后经***、***、***申请,前管理人予以审核后同意签订案涉《施工补充协议》,并加盖某发展公司公章,***、***、***的上述行为系正常履行某发展公司相应岗位职责的行为,且前管理人依据某发展公司管理层人员的申请批准用章,该用章程序亦符合重整计划中关于印章的管理规定。现某发展公司主张案涉《施工补充协议》系前管理人代表某发展公司签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前管理人的上述行为亦不构成无权代理。***于案涉《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前虽向***、***、***发送短信通知,告知“万瑞园所有的合同签订需要我同意及签字”,但其对某发展公司管理层的权利限制,不能当然约束案涉《施工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即某集团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通谋虚假行为应表现为表示内容与主观意思不一致,且表意人与受领人通谋,一致认为表示内容不应发生效力。本案中,《施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系某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集团公司对某发展公司应支付新增工程款等内容的主观意思与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并不相悖,故某发展公司主张双方存在虚假通谋意思表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某集团公司续建某发展公司的案涉曼哈顿工程,因工程设计变更必然存在新增工程量,现双方就新增工程量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不能证实某集团公司存在恶意。某集团公司依据该协议获得某发展公司支付的3540万元,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以甲方选任的审计机构审计价下浮10.1%作为最终结算价”,现某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即为套取某发展公司的工程款,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 综上,案涉《施工补充协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现某发展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要求某集团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54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960元,由某发展公司负担。 除某发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遗漏查明专用条款内容、签订涉案合同人员及是否存在独立的工程量内容外,某发展公司、某集团公司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发展公司提供某发展公司章程及202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拟证明***、***、***无权代表某发展公司签署涉案《施工补充协议》及某集团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然与***、***、***恶意串通,虚增5900万元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的事实。 某集团公司对某发展公司提供某发展公司章程及202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某发展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系某发展公司重整阶段聘请的高管,有权代表某发展公司签署涉案《施工补充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某集团公司对某发展公司提供某发展公司章程及202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发展公司主张确认涉案《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某发展公司主张***等三人无权代表某发展公司签订涉案《施工补充协议》,并诉请确认涉案《施工补充协议》无效的实质是确认《施工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否属于破产重整计划范畴,相关决议是否合法。因破产程序为独立的法律程序,有关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界定、执行主体的权限范围及重整计划的变更等事项,均属于破产程序的一部分并由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定,破产受理法院对上述问题依法享有裁决权,因上述问题产生的争议,应由破产受理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本案中,某发展公司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的必要性及协议效力单独提起诉讼,实际上是对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内容及破产重整计划变更等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自治事项提出的异议,应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不应另行诉讼解决。至于某发展公司上诉提出的《施工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内容是否存在、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以及《施工补充协议》是否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因某集团公司已诉讼主张工程款,上述争议应在该案中审查认定,故本案依法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某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139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宿迁某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960元,退还宿迁某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宿迁某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6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