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02民初1953号
原告:沭阳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沭阳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沭阳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于2025年3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沭阳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