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正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2886号 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于原被告2021年4月27日签订《新疆某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公寓、酒店、商业主体钢结构焊缝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4,403元。其中:退还履约保证金30,164元,资金占用利息4,239元(计算方式:以本金30,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4月27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30日,主张到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新疆某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公寓、酒店、商业主体钢结构焊缝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原告以提供专业技术检测的方式,为被告的项目工程提供检测劳务服务。案涉工程名称:新疆某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公寓、酒店、商业主体钢结构焊缝第三方检测服务,检测内容:2-01#(七层及以上)、2-02#(一层及以上)、2-03#(一层及以上)及二标段裙房(一层及以上),钢结构加工厂的钢构件及钢结构安装现场的一、二级焊缝,在钢结构专业承包商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独立第三方无损检测(抽检方式包括超声波、磁粉、射线检测等)。2021年4月合同约定第一批次2-02#、2-03#楼原告检测进场时间到期后,被告因自身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项目工程一直拖延至今也未达到原告进场检测标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均未收到被告任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无法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被告因自身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该工程项目已拖延近两年之久,且经催告也无任何担保或回复。综上,原告为法维护自身利益,特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新疆某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公寓、酒店、商业主体钢结构焊缝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共计34,403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用等。 新疆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30,164元;但是履约保证金利息起算日期应当是原告提出之日2024年5月28日加10个工作日即2024年6月12日开始计息,利息标准按LPR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第6.1.4条。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7日,原告新疆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新疆某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公寓、酒店、商业主体钢结构焊缝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一份,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确定由乙方提供新疆某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公寓、酒店、商业主体钢结构焊缝第三方检测服务。检测规模为某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公寓、酒店、商业主体钢结构焊缝第三方检测服务。2021年4月22日,原告新疆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482账户向被告新疆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367账户转账30,164元。被告新疆某公司出具票号:4291537《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涉案项目保证金30,1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检测服务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纠纷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且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关于原告新疆某公司主张被告新疆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16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疆某公司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疆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4,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检测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三方无损检测计划及时跟进主体结构计划,且与实际施工金地紧密衔接,不得因协调或配合不到位影响整体工程进展”,现涉案《检测服务合同》因被告新疆某公司原因履行不能,且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被告新疆某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向原告新疆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否则应承担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在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对于新疆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纠正,具体如下: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0,16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0%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新疆某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公寓、酒店、商业主体钢结构焊缝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164元; 三、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0,16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0%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4,403元,给付标的31,064元,占诉讼标的的87.68%,案件受理费660.08元,减半收取330.04(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9.38元,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