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君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君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宜昌市西陵区旺星家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02民初162号 原告宜昌市君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69号易陶馆000113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旺星家具厂,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大树湾村三组。 经营者***,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君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旺星家具厂(以下简称旺星家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旺星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悦公司诉称,君悦公司系从事防水材料与辅料建材经营的代理商,因仓储需要,君悦公司与***、旺星家具厂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由君悦公司承租被告位于西陵区窑湾街道大树湾村三组的房屋作为仓库使用。2018年10月7日,君悦公司租赁的仓库发生火灾,君悦公司存储的货物被全部烧毁。因近年底,君悦公司存货较多,因此次事故导致君悦公司损失巨大。2018年10月30日,宜昌市西陵区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旺星家具厂发生火灾事故。旺星家具厂作为失火房屋的管理者,应对家具厂的安全进行管理,因被告疏于管理,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发生火灾事故,以致君悦公司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作为仓库出租人,对仓库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因管理不善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君悦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711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旺星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以前是在仓库从事家具生产、销售,2015年以后旺星家具厂没有在仓库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旺星家具厂作为仓库的管理者与事实不符,现在仓库里有一个家具厂,但是是案外人恒联家具厂***经营,简易棚和烘干房均不属于被告所有,而是案外人所有;2、侵权纠纷承担责任的应该是直接侵权者,起火原因没有排除烘干房,非火引起的火灾,***作为仓库的所有权人,作为仓库的出租者,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作为仓库的所有权人被告表示遗憾。 被告旺星家具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君悦公司因仓储需要租赁旺星家具厂1号仓库,于2018年8月18日向***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当天,***向君悦公司出具收条,明确其收到场地租金18000元,租赁期间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租赁面积为300㎡。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2018年10月7日2时40分许,宜昌市西陵区窑湾街道大树湾村三组旺星家具厂发生火灾。2018年10月7日3时6分,宜昌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支队调集特勤、东山、西陵、伍家消防中队赶赴现场实施扑救将火灾扑灭。该起火宅烧毁旺星家具厂1号仓库内部分木制家具、电缆、水管管件、防水卷材、纸箱等物品,烧损旺星家具厂1号仓库南侧何某停车间内部分车辆,毗邻何某停车间方某某仓库内全部装修建材,旺星家具厂1号仓库南侧杨某2住宅卧室、客厅内物品、邹某某住宅外窗玻璃、墙面、闫某若干墓碑等。后君悦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消防大队申报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018年10月30日,宜昌市西陵区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旺星家具厂南侧烘干房西侧简易棚内。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宅的可能,不排除烘干房内飞火或外来火源引燃烘干房西侧附近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 经君悦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19]第306051号《关于宜昌市君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仓库“10.07”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本次受损货物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总价格为1289585元。 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火灾损失数额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1、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旺星家具厂多次被下发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复查意见书,要求其整改以下问题:仓库地面有少许烟头、加工场所货物堆放混乱、加工场所无禁烟标志、加工废料锯末堆放过多、烘干房烧柴火、锯末引起的废气污染严重、灭火器数量不足等。2、旺星家具厂内烘干房曾发生三次火灾;3、旺星家具厂将其场地租赁给君悦公司及***。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收条、微信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西陵区仓储企业消防安全承诺书、窑湾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现场检查记录、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复查意见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照片、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关于宜昌市君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仓库“10.07”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君悦公司与旺星家具厂之间的租赁关系有转账凭证、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旺星家具厂作为租赁场地的出租方,对租赁场地具有管理义务,需及时查看、检查租赁场地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以保障承租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旺星家具厂在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出现诸多安全隐患且旺星家具厂内烘干房曾发生三次火灾,作为场地的出租人疏于管理,未尽到合格出租人的管理及注意义务。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虽未明确,但旺星家具厂疏于对租赁场地的管理及注意义务,致使租赁场地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影响,本院酌定旺星家具厂对君悦公司的损失负10%的责任。君悦公司向本院提交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关于宜昌市君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仓库“10.07”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审理中,***、旺星家具厂虽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之后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因本次火灾造成君悦公司损失1289585元,旺星家具厂承担10%的责任,即128958.5元。君悦公司主张***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请求,因***非租赁合同相对方,对旺星家具厂不具有管理及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君悦公司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旺星家具厂赔偿原告宜昌市君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8958.5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君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市君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94元,由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旺星家具厂负担127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