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2民初2456号
原告:***,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摸合塔尔·依明江,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30号圣果名苑后门市政公司办公楼605、6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婷,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摸合塔尔·依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人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下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逾期利息33,607.34元。诉讼标的共计:173,607.3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借款要求,在墨玉县县城里通过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出借20万元。经原告催促还款后于2018年4月10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返还5万元,同年4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返还1万元,剩余的14万元拒绝支付。原告后来得知,第三人欠被告的100,000元保证金还款时间已经到期,被告不采取任何措施主张其权利,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下的借款本金40,00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逾期利息33,607.3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毫无结果故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公正判决为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一、顺通公司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起诉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与***之间无论签订的是欠条,还是借条,借贷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仅为***与***双方。顺通公司并非借贷合同的主体,借贷合同关系应仅约束***与***双方,不应及与借贷合同无关的顺通公司;二、***对顺通公司并无债权,不存在顺通公司还向***退回费用的情形。原告诉***给顺通公司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系顺通公司墨玉县建养一体化项目中标前,虚构自己系工程总承包人,自行收取施工班组的相关款项,顺通公司中标进场后,经业主墨玉县交通局安排,由***汇付款项至顺通公司用于***施工班组民工工资费用发放,且已超付,不存在顺通公司还欠付***10万元的情形事实;三、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顺通公司向其支付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的债的保全措施,代位权形式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有确定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基于顺通公司本身并不欠付***相关款项,***并非怠于行使,而是其无权向顺通公司主张。原告对顺通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要件均不具备,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顺通公司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2018年3月11日借原告200,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2.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之后剩余140,000元未付;被告***,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之后剩余的140000还未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借款请求,在墨玉县县城里通过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出借20万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返还5万元,同年4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返还1万元,2020年5月17日经双方协议剩余的140,000元借款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2020年6月18日给付***100,000元,2020年7月18日给付***40,000元”,被告***按照借条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两张借款条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对其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抗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被告14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2018年4月11日至2021年9月13日)33,607.34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607.34元(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3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7.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14元,公告费820元,保全受理费30元,以上合计4,622.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合麦提江·奥布力艾散
人民陪审员     哈帕尔·萨依木
人民陪审员     米 吉提·如孜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