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901民初6095号 原告: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阿克苏地区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暂估金额,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46.4万元(暂估金额,从2012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3.判令被告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息15.4%)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承建被告广厦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土建工程及主基楼、办公室、辅助用房1#、2#、围墙、平整场地、回填道路、地坪等附属工程,原告施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已十余年。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指派公司施工管理负责人赵某、雍某、陈某分段分项分组进行施工,工程竣工交验使用后,原告按赵某班组负责施工部分(平整场地回填道路工程)、雍某班组负责施工部分(地坪工程)、赵某负责施工的主基楼工程开挖后再交由陈某班组负责施工的部分(办公室、辅助用房1#、2#、围墙、上下水工程)分三组分别编制工程决算书交给被告。被告接收三份决算报告书后,按照刘某书写的“2012年11月24日和雍总谈话记录”(以下简称“谈话记录”)的约定,给赵某班组施工的工程、雍某班组施工的工程,先后聘请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并签字盖章确认,而由赵某负责施工的主基楼工程开挖基础后交由陈某班组接手的工程一直未聘请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原告不具有当事人资格,涉案工程不存在挂靠原告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相关生效判决不适用本案。被告认可陈某施工涉案工程,但工程是陈某个人组织施工完成,被告已向陈某支付了382万元工程款,足以抵扣工程款,如陈某认为382万元不能抵扣工程款,也应由陈某个人主张。其次,原告在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涉案工程有三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存在其中的赵某施工的回填工程,只有雍某施工的地坪工程和陈某施工的工程,回填道路是由被告自己拉戈壁石和购买砂石料回填,且“谈话记录”中没有回填工程。再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四倍利息所依据的证据中,存在大量的捏造事实,本案不能支持其四倍利息的诉求。最后,***和***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法律关系。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应当明确数额。 第三人***述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1#、2#、3#楼的施工图纸二十四张、主基楼图纸两张(是否为原件不清楚),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中主基楼的图纸是复印件,所有图纸均未加盖设计单位的公章,图纸中并未列施工单位,图纸并非出自原告,如陈某施工了工程,被告只对现场认可。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经询问,原告陈述不清楚该组证据系原件还是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原告提交雍某手绘图纸两张(是否为原件不清楚)、广厦混凝土搅拌站办公区、生活区、房屋、地坪、围墙等测量情况表两张、《证明》两张、《说明》一张(是否为原件不清楚),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涉案项目全部施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比原施工图纸范围多,涉案项目于2012年5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8月、11月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监测,并对原告已完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对《说明》不认可,是复印件;对其余证据中雍某的签字认可,但对内容无法确认,是否是当时所做的事情不明,无法确认雍某当时代表原告还是代表被告;所有证据中没有原告,无法证明这些是原告所做。第三人***对其中一张无人签名的手绘图纸不认可;其余证据中有签名的都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2012年11月29日的《说明》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陈某施工,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签字的王某是广厦公司的生产部主任,孙某是广厦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照片十三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现场状况与被告在2012年7月、8月、11月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测量、监测情况一致,与2012年8月16日的《工程概(预)算书》相互印证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陈某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应按照实际完成的结算。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的完工情况。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确实是真实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工程概(预)算书》一册、“谈话记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编制的《工程概(预)算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402,150.74元,雍某签字确认,并注明决算标准;“谈话记录”证实雍某是被告的负责人之一,负责拆迁、购置土地、试机等各项重要工作,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费用中雍某占60%,雍某作为被告的负责人与陈某就涉案工程决算。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工程概(预)算书》中无被告和设计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谈话记录”仅表明雍某与刘某进行交谈,记录中没有刘某的签字,内容也没有得到刘某以及广厦公司除雍某以外其他股东的认可,“谈话记录”中没有道路回填工程,陈某的工程由雍某进行造价审核,仅是雍某向刘某提出的要求,刘某并未确认同意,原告仅凭该证据证明雍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无事实依据;即使陈某工程由雍某代表被告结算,绝不等于陈某工程挂靠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理由与被告一致,“谈话记录”不完整。第三人***对《工程概(预)算书》认可,广厦公司的前身是和谐搅拌站,筹建当初和谐搅拌站没有拿到土地指标书;对“谈话记录”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5.原告提交《对账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预算价格扣减被告确认已抵扣的工程款3,829,051元,尚欠工程款1,883,524.75元,《对账单》中所载“以此余额作为抵减工程款”,说明涉案工程款超过3,829,051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无原件,即使是真实的,《对账单》中无原告参与,仅是陈某个人作为收款方,款项是直接支付给陈某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且《对账单》第二、四、五、六、九项是陈某使用被告的混凝土用于自己的工程,故以被告应付陈某的工程款进行抵扣,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6.原告提交询问笔录复印件六张、2013年6月26日《阿克苏新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雍某工作任务交接“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刘某是广厦公司第三任董事长,刘某认可“谈话记录”是其书写,“谈话记录”内容与“结算清单”内容可相互印证;“结算清单”中记载:被告委托股东雍某全权负责筹借资金、流转受让土地、工程发包及结算等工作的交接及结算,被告支付��告回填道路工程款,该工程的决算由雍某签字确认,同时载明因暂无钱支付,同意一至六项按税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发生之日起计算并承担不可预见的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观点正好相反;对“结算清单”不认可,公章是真实的,是广厦公司的印章,内容是捏造的,先章后字,文字部分是精心打印上去的,以使文字与公章毫不重合。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询问笔录正好证明“谈话记录”“结算清单”和“承诺书”都是伪造的;对“结算清单”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7.原告提交(2014)阿市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新29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阿市民初字第3012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新29民终1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建筑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谈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雍某作为广厦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与陈某决算,涉案工程先是由宏翔公司(赵某班组)施工,其完成平整场地、回填道路工程后,被告未让其继续施工,后续地坪工程由宏翔公司(雍某班组)施工,其余工程由宏翔公司(陈某班组)施工;2011年11月25日,雍某亲笔书写并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两级法院的判决书支持了宏翔公司(赵某班组)、宏翔公司(雍某班组)索要四倍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判决书是依据雍某捏造的事实所作出的,是错判,二审法院的判决中并未对“谈话记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四份判决书证明广厦搅拌站有三项工程,根本不存在赵某的回填工程;对《建筑工程决算书》中印章和签字认可,但其内容与真实工程量不符,施工单位明显是手写添加后加盖被告公章,说明该工程没有挂靠;对2013年4月26日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真实性不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造价咨询公司未盖章,只有造价师个人印章。第三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有新证据证实“谈话记录”属于造假;对《建筑工程决算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8.原告提交(2016)新29民初2号判决书、(2016)新民终596号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3744号再审审查与监督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6)新29民初2号案件开庭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谈话记录”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经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三份判决书中流转费和四倍利息的裁决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谈话记录”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结合“结算清单”可以证实,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代理合同真实性认可,发票是复印件,关联性不认可,律师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代理合同、银行流水认可,对发票不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0.原告提交砼料运单七十一张、发货单一百七十八张,用以证明涉案地坪、主基楼工程等都是原告从阿克苏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阿克苏基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的砼料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该单据是黄联,黄联是供货公司的财务联;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发货单是陈某和其雇佣的工人接收混凝土,并没有原告的员工,原告也没有付款凭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全部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1.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五份、庭审笔录复印件四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结算清单”的真实性,“结算清单”上签章是被告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算清单”第六条与雍某或原告无关,第七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处理,均未约定四倍利息,除此之外的款项都与雍某或原告有关,均约定四倍利息,原告仅用“结算清单”第六项证明其他款项的真实性没有依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判决书和笔录仅是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并未表述对内容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原告提交《收据》和建行进账单各一张、银行流水打印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0元,原告委托陈某收取涉案工程款约1,440,000元,以上款项包含在《对账单》预付工程款2,712,760元及工人工资343,800元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未向原告付过款,给陈某的钱已结算过,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的公章;对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进账单备注“还款”;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不能显示是原告授权陈某收取工程款。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3.原告提交2012年3月8日其与陈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是与陈某结算,不知道原告与陈某有承包关系。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4.原告申请证人雍某出庭,用以证明雍某当时是广厦公司筹建组负责人,清楚涉案工程情况的事实。雍某出庭陈述:“涉案工程施工时我为宏翔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广厦公司的筹建组负责人,***是广厦公司聘任的生产部主任,***是广厦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筹建期间负责搅拌站的现场管理。原告提交的所有的施工图都是广厦搅拌站给宏翔公司的涉案工程图纸。被告因资金不到位,决定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班组施工,土建工程赵某施工,陈某施工办公室主基楼、锅炉房、伙房和部分地坪、围墙、上下水等工程。2012年11月24日刘某决定收购广厦公司,我对广厦的债权债务和对外签订的书面合同和口头协议比较清楚,刘某为了搞清债权债务关系,将公司相关人员叫到他办公室开会,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在场的有刘某,胡某、董某、杨某、庞某,刘某亲笔书写‘谈话笔录’,广厦公司盖章确认。王某是广厦公司生产线主管,孙某是广厦搅拌站办公室主任,搅拌站生产线要使用,受董事会指示,对所有班组施工的工程测量、验收。2014年12月广厦公司被起诉,通知宏翔公司到广厦公司算账,我代表宏翔公司指派陈某去广厦公司核实,广厦公司拿混凝土顶工人工资,陈某去算的账,广厦公司向宏翔公司支付了3,800,000元,因为宏翔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所以让广厦公司把一部分钱给陈某。‘工程预算书’上的字是我写的,不需要设计单位盖章,我是公司筹建办负责人,熟悉工程事务。陈某是宏翔公司的工地班组负责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决定宏翔公司承建搅拌站项目的董事会是2011年10月几日记不清楚,有董事会纪要。广厦公司与宏翔公司就陈某工程没有签订合同,都是口头决议。涉案陈某工程有无施工许可证,无监理单位,未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11月15日与杨某、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记载‘结算清单’中确定的事项(工资、差旅费、出让费)。”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对原告发问部分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被告提问的部分认可。第三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有明显倾向性。第三人***对证人证言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综合认定。 15.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陈某是代表原告施工,受原告委托结算以及被告付款的情况。陈某出庭陈述:“我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我是单包工,总造价30%给我,包含八大员的工资。没有按月发工资。劳动合同中写的3,000元是生活费,宏翔公司给我直接支付现金,2012年3月、2012年4月支付过两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施工图纸。《对账单》是我签的字,原件在广厦公司财务室,当时原告通知我去广厦公司对账,我是土建、木工和钢筋班组长。材料是宏翔公司买的。2012年8月12日的工程预算书是全部施工量。涉案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多万工程款,当时宏翔公司账户冻结了,我说给我就行了,现金有100多万元,有些顶的工程款,有的给工人了,有的打混凝土了,被告给我个人账上转了七八十万元,我直接支付工资了,300多万元包含混凝土和给宏翔公司转的50万元,剩下的钱我拿给宏翔公司了,多少钱记不清,广厦公司直接给我的支票,我直接把支票给宏翔公司了。没见过施工许可证,工程全是平房,只有一层,有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具体哪个单位不知道,不清楚涉案工程有无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2月10日对账单中的红旗坡冷库、红旗坡场部等都是宏翔公司的活,不是我干的。我与宏翔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我签的,干活都要签合同,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为何记载包工包料我记不清了,包料我垫不起钱,宏翔公司给我付了七八十万,欠七八十万,按工程总价540多万元的30%计算的。我向宏翔公司要过钱,宏翔公司说广厦公司不给,我问广厦公司要,广厦公司不给,广厦公司和宏翔公司不算账,我们拿不到钱,宏翔公司起诉过广厦公司,我没有起诉宏翔公司,他没有拿到钱,我起诉没用。”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广厦公司给陈某50万元认可,涉案工程只有一层楼,是简易工程,无需备案,对证人的其他陈述不认可。第三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结算是陈某个人去结算,其他工程都是陈某的工程。第三人***对证人证言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综合认定。 16.被告提交阿克苏和谐混凝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2011年11月21日《协议书》一份、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董某、雍某代表和谐公司13名股东与周某、丁某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所有搅拌站的批文及相关赔偿、土地使用权均由周某等人负责,出让金920,000元由和谐公司支付,非雍某花钱费力靠人脉关系取得,《协议书》原件由雍某持有,其未将原件交存于广厦公司,该《协议书》原件由周某提供,雍某否认该《协议书》存在的事实在(2014)阿市民初字第3013号、(2014)阿市民初字第4019号、(2014)阿市民初字第4021号、(2014)阿市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记载,故本案不能以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支持原告四倍利息的诉求。原告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和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协议书》中雍某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协议书》中其他人的签字不能确认是本人所签,雍某陈述穆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首部是三个人,尾部是四个人,该《协议书》签订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甲方是周某、穆某、丁某和宏翔公司,实际执行的是甲方有宏翔公司的协议书。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第三人***对企业信息报告真实性认可,对《协议书》不清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7.被告提交2011年11月21日的《收条》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11月29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2年3月29日的《收条》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5月16日阿克苏市招商局出具的《征求意见函》复印件、2011年5月16日阿克苏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合同的意见和建议》复印件、2011年5月17日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函》复印件、2011年5月18日阿克苏市建设局出具的《反馈意见》复印件、2011年8月1日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项目用地选址的批复》文件复印件、2011年8月15日阿克苏市规划局出具的《阿克苏市规划局规划条件通知书》复印件、2013年8月2日《收条》、2011年11月16日《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投资合同》复印件、2012年7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2年12月3日《阿克苏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新疆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30万㎥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2013年8月《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30万㎥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11月《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2012年1月6日《收据》(安评费2万元)、2012年12月6日《05854033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8月19日《挂牌成交确认书》打印件、201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1年12月15日《票据粘贴单》《阿市国用(2013)第83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①和谐公司13位股东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支付受让包干费120万元,广厦搅拌站建站批文非雍某出钱办理;②周某、丁某等人按照协议约定移交所有的建站批文,批文非雍某办理;③投资合同是与招商局签订,非雍某个人行为;④《协议书》约定,环评批复应由周某、丁某等人提供,但雍某在2013年8月2日出具的《收条》中称周某等人未提供,无论环评报告表及批复是否由雍某办理,所需费用包含在包干费中,雍某无权在包干费之外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0万元;⑤2013年8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雍某提供,此时搅拌站已经投入运营一年多,且报告上无项目组成员资质证书,也无任何项目组成员签字,明显是雍某出于某种目的制作,雍某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⑥安全评估报告是搅拌站投入运行后所需文件,不属于建站所需文件;⑦广厦搅拌站的土地使用权是广厦公司花费92万元直接从政府挂牌取得,非雍某取得,亦非从原告或其他公司流转取得,雍某在原告相关证据中记载330万元土地流转费是子虚乌有;综上,其他生效判决中采信的证据存在捏造事实,原告沿用这些证据在本案中主张四倍利息诉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中2011年11月21日的《收条》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11月29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2年3月29日的《收条》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雍某与被告的诉讼,雍某的四倍利息诉讼请求,与原告诉求不符;120万元丁某全部收到,而非只收到40万元;被告已经以其会计李某涉嫌侵占55万元报案,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李某被判处刑罚。对2011年5月16日阿克苏市招商局出具的《征求意见函》复印件、2011年5月16日阿克苏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合同的意见和建议》复印件、2011年5月17日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函》复印件、2011年5月18日阿克苏市建设局出具的《反馈意见》复印件、2011年8月1日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项目用地选址的批复》文件复印件、2011年8月15日阿克苏市规划局出具的《阿克苏市规划局规划条件通知书》复印件、2013年8月2日《收条》、2011年11月16日《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投资合同》复印件、2012年7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2年12月3日《阿克苏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新疆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30万㎥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2013年8月《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30万㎥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11月《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2012年1月6日《收据》(安评费2万元)、2012年12月6日《05854033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评估的是油库,不是安全项目,与环评无关。对2011年8月19日《挂牌成交确认书》打印件、201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1年12月15日《票据粘贴单》、《阿市国用(2013)第83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92万元土地出让金与原告提交的说明和清单不符,实际土地出让金比挂牌金额高。被告陈述的是雍某捏造事实,但证据与其证明观点不符,书证应以文字记载为准,原被告明确约定四倍利息,合法且有生效判决确认。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观点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8.被告提交“雍某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向赵某借款60万元的借条内容、借款关系、借款用途均不存在,亦不存在支付314国道十万亩土地费用的事实;即使有此费用,应由周某、丁某等人承担,立项、环评费用也含在105万元中,广厦公司实际支付120万元,其中55万元不是由丁某签字领走,是李某拿走的;广厦公司向赵某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提供土地信息人员的报酬与事实不符,广厦公司系挂牌取得搅拌站土地。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该证据并非在法院调取,原告并未提交借条证据,且该判决尚未生效,不具备证明效力,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9.被告提交2012年8月4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16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28日《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15日《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30日银某出具的《收条》一张、2013年11月30日雍某出具的《收条》两张、2013年12月24日雍某出具的《收条》一张、2013年12月23日杨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三张、(2014)阿市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回填工程款案)复印件一份、(2014)阿市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书(地坪工程款案)复印件一份、(2014)阿市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赵某借款案)复印件一份、2012年5月24日《建筑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2011年12月29日手写结算文书一份、2011年12月29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两份、2011年12月29日《记账凭证》一份、2012年4月10日《收据》一份、2012年4月10日《03609748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2年4月10日《欠到》一份、2012年4月13日《记账凭证》一份、2013年4月26日《(道路回填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一份、《董某证言》复印件一份、《孟某证言》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结算清单”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四倍利息,但2012年8月4日、2013年6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刘某当时已离开广厦公司,广厦公司由唐某主持,刘某不可能在办公室与雍某形成“结算清单”,刘某根本不知“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尾页是先章后字,正常用印不可能做到公章与文字无丝毫重合,故“结算清单”形成背景及记载内容大部分与事实不符,系编造,不能采信;杨某、胡某在与雍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知“结算清单”;赵某没有施工道路回填工程,道路回填工程是被告购买砂石料回填,(2014)阿市民初字第3011号案件中雍某提交的决算书无决算单位盖章,仅有审计人员和造价师的个人签章,证据被采信不合理。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如下:对2012年8月4日《股东会会议决议》、2013年6月16日《股东会决议》、2013年6月28日《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对2012年11月15日《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1月30日银某出具的《收条》、2013年11月30日雍某出具的《收条》、2013年12月24日雍某出具的《收条》、2013年12月23日杨某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上述证据与“结算清单”和”谈话记录”中记载的内容一致,证实被告认可“结算清单”和”谈话记录”,并执行。(2014)阿市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市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判决书证实被告认可“结算清单”并执行。对(2014)阿市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对2012年5月24日的《建筑工程决算书》、2011年12月29日手写结算文书、2011年12月29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75.8亩土地红线外与314国道林带之间约4.5亩土地路口接口处3-5米深沟回填工程与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回填道路施工、地坪工程施工无关。对2011年12月29日《记账凭证》、2012年4月10日《收据》、2012年4月10日《03609748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2年4月10日《欠到》、2012年4月13日《记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砂石料是被告2012年试机生产所用,并非用于回填工程,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4月26日《(道路回填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与涉案工程无关。《董某证言》、《孟某证言》均不认可,董某、孟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二人未出庭。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戈壁石、砂石料与雍某、宏翔公司做的道路回填工程无关,砂石料是生产混凝土的,戈壁石是回填314国道进口使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陈某施工,并非本案原告施工,原告就涉案工程系其公司施工完成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体适格,提交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涉嫌虚假诉讼案件侦查卷中的“谈话记录”、“结算清单”,以及原告与陈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人陈某和雍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与陈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陈某和雍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单独证实原告承建涉案项目,“谈话记录”和“结算清单”系原告证实其主体适格的主要证据,但该两份证据系正在办理中涉嫌虚假诉讼案件中的证据,刑事案件对该证据尚未定性,目前,刑事案件尚未办结,本院无法对“谈话记录”和“结算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亦无法依据该两份证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证明主体适格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12元,已减半收取计19,656元,退还原告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步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