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901民初1751号 原告(反诉被告):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与被告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旺德福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旺德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75,764.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5,347元(自2020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息3.65%利随本清);4.请求确认原告对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化项目在拖欠工程款9,075,764.8元范围内就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821.11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宏翔公司变更第2、3、4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85,264.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8,155元(自2020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息3.65%利随本清);4.请求确认原告对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化项目在拖欠工程款9,185,264.8元范围内就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阿克苏商贸物流产业园余杭路北侧的触摸整机产业化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160万元,承包范围包括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门卫室、室外所有附属工程、1#、2#车间基础土建工程及钢结构主体工程(除消防部分、钢结构防火涂料、厂房排烟、摄像只埋管线以外的所有工程),工程项目的变更以签证为准。现原告已完成该项目的大部分工程,被告因资金困难仅支付了10,500,000元,其余工程款被告均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2022年12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85,26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旺德福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件,无事实法律依据。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不成就。 旺德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和验收备案的违约金6,0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延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180天,应自反诉原告2019年6月27日发出开工通知至2019年12月27日竣工,延期竣工则按5,000元/天计算违约金。但工程至今未竣工交付,旺德福公司故提出反诉。 宏翔公司对旺德福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期为365日,宏翔公司并未延误工期的事实,从开工之日起,旺德福公司一直拖延付款,直至工程停工之日工程量达到90%以上,但旺德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仍未达到40%,旺德福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驳回旺德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宏翔公司提交2019年6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6月24日《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26日《工程名称变更证明》、2019年6月《投标总价》各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6月24日,宏翔公司中标旺德福公司位于阿克苏商贸物流产业园余杭路北侧的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易达公司)触摸整机产业项目工程(后变更工程名称为:旺德福公司触摸整机产业项目工程),2019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1,600,000元,并对承包范围、工期等内容进行约定,后旺德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宏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旺德福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约定背离了招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旺德福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变更证明》认可,但认为《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以《工程承包合同》为准,故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设定,应以《工程承包合同》为准;旺德福公司虽向宏翔公司出具了标有“中标通知书”字样的书面文件,但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仅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而签订;对《投标总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投标总价》只是宏翔公司为承揽工程做的单方报价,属于要约性质的合同组成部分,工程款总额应以双方合意达成的合同价款21,600,000元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宏翔公司提交2022年12月6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合同范围内已完成和未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未完成的工作量价款为1,665,021.34元的事实。旺德福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其认为该《工程量确认单》系宏翔公司单方制作,旺德福公司确实配合加盖了公章,但该《工程量确认单》系为向管委会索要拆迁补偿款而编造,其中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旺德福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其认可公章系其加盖,其虽辩称内容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监理单位亦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宏翔公司提交2022年12月6日《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一张、《工程(经济签证单)》四张、《增加工作量》两份、“前面围墙铁艺预算表”一份、“后面围墙全砖预算表”一份、《投标总价》(增项)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总款为19,915,118.91元,其中增加工程量部分为1,290,786.14元,旺德福公司尚欠宏翔公司工程款9,075,764.8元(固定总价21,600,000元-未完工程1,665,021.34元+增项1,290,786.14元-已付10,500,000元-钢材款1,650,000元)的事实。旺德福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增加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宏翔公司单方制作,旺德福公司确实配合加盖了公章,但该《增加工程量确认单》系为向管委会索要拆迁补偿款而编造,其中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认为《投标总价》系宏翔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有蔡某签字和加盖旺德福公司公章的《工程(经济签证单)》《增加工作量》及“前面围墙铁艺预算表”和“后面围墙全砖预算表”均认可。本院认为,旺德福公司虽不认可《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但其认可公章系其加盖,其虽辩称内容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监理单位亦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增加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投标总价》(增项)系宏翔公司自行制作,旺德福公司不认可,且无旺德福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本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宏翔公司提交《主体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七份、《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七份、2023年1月11日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23年1月12日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设计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宏翔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但因旺德福公司未支付勘察和设计费,故勘察和设计单位未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的事实。旺德福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申报表”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其认为“申报表”中无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的盖章签字,亦无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验收情况”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工程完工且质量合格;对两份《证明》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证明》无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对《主体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和《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宏翔公司提交《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划拨征收补偿金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报告》两份、《关于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化项目申请拨付工程款相关事项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因旺德福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宏翔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旺德福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旺德福公司对《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划拨征收补偿金的报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份《报告》系宏翔公司向伟易达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对《关于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化项目申请拨付工程款相关事项说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宏翔公司单方制作。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划拨征收补偿金的报告》综合认定;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化项目申请拨付工程款相关事项说明》系宏翔公司自行制作,邮寄单亦无人签收,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宏翔公司提交《停工报告》和《复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冬季气温低不适合施工,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4月7日项目停工,工期顺延,合同约定工期365日,扣除冬季停工期,项目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旺德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因冬季不能施工而扣除工期合理合法,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80天,工程自2019年7月开工,至今仍未完工,即使扣除冬休期,仍然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7.宏翔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十二张,用以证明自开工之日起,旺德福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严重违约行为,使工期一再拖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宏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旺德福公司应赔偿宏翔公司各项损失的事实。旺德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宏翔公司已经完成90%工程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旺德福公司严重违约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宏翔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五张,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值班室、1号厂房、宿舍楼及办公楼均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旺德福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显示照片拍摄的地点,旺德福公司确实使用过部分办公室和1号厂房,但系因宏翔公司长期拖延工期导致旺德福公司无处办公,且除部分办公室和1号厂房外,其余工程均未使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9.宏翔公司提交(2023)新2901财保3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宏翔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9,821.11元,应由旺德福公司承担的事实。旺德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保全费应按照胜败比例承担,保全担保费应由宏翔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0.宏翔公司提交《律师调查令回执》及自阿克苏商贸物流产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调取的《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划拨征收补偿金的报告》复印件、《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划拨征收补偿金的第二次报告》复印件、《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划拨征收补偿金余款的报告》复印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20年5月26日,产业园已向伟易达公司拨付拆迁款27,455,184.38元;案涉项目在2019年8月9日已施工完成60%,2019年8月27日完成70%,宏翔公司多次要求旺德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告知其如不能按期支付,将全面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旺德福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律师调查令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宏翔公司申请调查令调取的三份报告均系伟易达公司的文件,与旺德福公司无关,且三份申请拨款的报告是伟易达公司为及时收回拆迁补偿款而单方编造的关于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支付的虚假情况,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该《报告》是宏翔公司向伟易达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1.宏翔公司提交《阿克苏商贸物流产业园党(工)委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产业园与旺德福公司折算案涉项目钢构价款为2,136,700元,故宏翔公司使用的旺德福公司拆迁钢材单价应为每吨5,000元的事实。旺德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会议纪要第二条记载的是伟易达公司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2.宏翔公司提交2023年5月6日中奥建公司和时代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一份、视频一段,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基本完工,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五方验收合格,但因旺德福公司未支付勘察费和设计费,故勘察和设计单位未在验收申报意见表中盖章;且案涉项目1号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及值班室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的事实。旺德福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与案涉工程现状及宏翔公司当庭陈述不符,《证明》中记载案涉工程已完工和基本完工相互矛盾,且不属实;对该组证据中视频的关联性认可,视频拍摄的地点确实是旺德福公司的厂区,该视频正好证实案涉工程未完工,但认为视频的真实性存疑,因拍摄角度不知是否进行过剪辑,不能证明办公楼、宿舍楼、值班室及厂房已经投入使用;对《名称变更通知》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3.宏翔公司提交2020年5月30日现场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宏翔公司与旺德福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蔡某和实际控制人蔡某协商,以伟易达公司与阿克苏商贸物流产业园确定的5,000元每吨折算拆除的旧钢材的价格,原告使用了不到1,670,000元的钢材的事实。旺德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录音中出现的所谓蔡某,并非旺德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陈述不能代表旺德福公司;对宏翔公司的证明观点亦不认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钢构材料价款已有约定,即以控制价中的钢构价款下浮7%,旺德福公司供应的钢构材料价款(甲供材)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否则会发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旺德福公司向宏翔公司支付4,000,000余元钢构价款,但实际履行中的甲供材却不按约定价款计算钢构材料价款的结果,违背等量代换原则,显失公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4.旺德福公司提交2019年6月27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宏翔公司在合同第13页加盖公章,并由施工人员胡某签字,表明宏翔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以《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为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180天,如延误工期则按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提供相应款项的工程进度完成说明和发票),但根据案涉工程目前的完工量,只能支付合同价70%的工程款,且宏翔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说明书和发票,其诉请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宏翔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付款条件仅是合同附随义务,宏翔公司多次向旺德福公司申请付款,但其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5.旺德福公司提交《投标总价》两张,用以证明宏翔公司自认未完工程为2,330,173.14元,而非1,665,021.34元的事实。宏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该《投标总价》系在《工程量确认单》之前形成的,之后双方对未完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为1,665,021.34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6.旺德福公司提交“聚升衡100吨称重计量单”二十一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所使用的钢构件是旺德福公司自行提供,价值4,000,000余元,应在宏翔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宏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两张无其工作人员签字的钢材并未收到,另有四张系其向旺德福公司退还的钢材,其使用的1,540,000元的钢材已在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7.旺德福公司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四张,用以证明旺德福公司经理***向宏翔公司项目经理胡某微信转账支付的52,000元工程款,应在宏翔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的事实。宏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2022年12月6日支付的12,000元是农民工工资,同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认为剩余40,000元是支付的散水和台阶的工程款,是《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其未完成的散水、台阶等项目,旺德福公司要求其单独完成的工程内容,并未计算在已完成工程量款项范围内,不应在其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中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8.旺德福公司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号厂房、研发楼塑钢窗是旺德福公司找第三方提供并安装,应在宏翔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11,636.45元塑钢窗款的事实。宏翔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同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9.旺德福公司提交《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一册,用以证明双方以控制价作为厂区建设的价格的事实。宏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系旺德福公司单独制作,根据旺德福公司陈述的控制总价下浮7.5%,钢墙架8,981.84元每吨下浮7.5%,明显与旺德福公司陈述不符,且旺德福公司认可宏翔公司提交的《投标总价》,故双方固定总价的依据是《投标总价》,另旺德福公司提供的钢材均是从伟易达公司厂房拆下来的,不应以《投标总价》清单中新钢材的价格计算。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20.旺德福公司提交2023年3月18日胡某与***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旺德福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是为了向管委会领取拆迁款的事实。宏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录音内容显示工程量确认单是真实的,是根据现场工程量核对后确认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宏翔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旺德福公司(发包人、甲方)就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化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门卫室、室外所有附属工程、1#、2#车间基础土建工程及钢结构主体工程(除消防部分、钢结构防火涂料、厂房排烟、摄像只埋管线以外的所有工程),合同价款为2,16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每月付一次,同时对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约定为“第一期:施工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开始施工并完成总工程量约50%时(两栋厂房、一栋办公楼主体结构,研发楼基础至正负零,达到验收标准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第二期: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工程款;第三期:工程全部完工时,二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工程款;第四期:竣工验收合格时,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第五期:余款3%作为质保金,等工程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整体质保期为一年)。乙方在施工中每次申请付款必须提供相应款项的工程进度完成说明,经监理公司及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能支付本期工程款。本工程付款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的税务发票方能办理付款。”同日,宏翔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旺德福公司(发包人、甲方)就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化项目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总造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一致。同时约定,工程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日起计。付款条件及方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一致。合同第13页载明:“申明:本《工程承包合同》为2019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附件。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 2019年8月9日,伟易达公司向产业园出具《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划拨征收补偿金的报告》,内载:“目前我司触摸显示产业项目建设一期两栋厂房钢构安装基本完成;办公楼、研发楼已经修建至二层;门卫值班室左右两侧用房基础浇筑完毕;工人倒班房、员工食堂进行垫层浇筑施工完成并且已经修建至第一层。按此进度,项目将于2019年8月底车间完工并进行无尘车间装修,2019年10月10日前开始设备及生产流水线安装,2019年10月底正式投产。经核算,以上施工进度已达60%以上,为此,恳请贵单位派人实地核实项目进展情况,并按照招商引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到30%时,征收补偿款付至30%,即1,323.6万元。另外,因该项目进展大大提前于原计划,我司已经着手无尘车间装修材料采购,机器设备也已与供货方签订订购合同,员工招聘和阿克苏市人力资源部门实现了对接且部分人员已经到位派至总公司进行培训,恳请贵单位提前将第三阶段款(项目开工三个月时)1,000万元中的一半即500万元划拨我司,以上补偿金两项合计应划拨1,823.6万元整(拆迁补偿款总额为4,412万元,第一阶段已付300万元,尚余4,112万元未付)……”该报告后附“自6月27日以来,已经完成工程量”清单,并由监理单位新疆阿克苏宏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监理公司)、建设单位伟易达公司和施工单位宏翔公司盖章。 2019年8月27日,伟易达公司再次向产业园出具《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划拨征收补偿金的第二次报告》,内载:“8月9日,我司以新伟司【2019】6号向贵单位请求在本月20日前划拨征收补偿金,以支付施工工程款项,及无尘车间装修准备。目前,施工单位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量突击完成至工程总量的70%以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鉴于上述,恳请贵单位在本月30前兑现划拨原新伟司【2019】6号报告要求划拨的征收补偿金。”并附2019年8月28日,宏翔公司向伟易达公司出具的《报告》。 2019年8月28日,宏翔公司向伟易达公司出具《报告》,内载:“由我公司承建的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产业化项目,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阶段,贵公司却迟迟未能支付,我项目部自开工已经投入壹仟多万资金,实在无力继续垫付,本月因有很多工人的孩子上学,需要资金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如贵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前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及保证金,我公司将全面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贵公司全部负责。”伟易达公司在下方签署“已签收”字样,并加盖公章。 2019年9月2日,宏翔公司再次向伟易达公司出具《报告》,内载:“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触摸整机产业化项目工程,由于你公司未能按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无法按合同约定按时交工,要求工期顺延。”伟易达公司在下方签署“本件收悉”字样,并加盖公章。 2019年11月5日,案涉项目因天气转冷,平均气温低于零下5度,无法正常施工,宏翔公司出具《停工报告》,旺德福公司和宏宇监理公司均加盖公章。2020年4月7日,案涉项目复工。 2019年11月26日,伟易达公司和旺德福公司向宏翔公司出具《工程名称变更证明》,内载:“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兹有由你公司中标施工的原‘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项目工程’,因故变更为‘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项目工程’。即:原‘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项目工程’与‘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项目工程’实际是同一个项目,只是名称有所变更。”伟易达公司在原项目业主盖章处加盖公章,旺德福公司在现项目业主盖章处加盖公章。 2022年12月6日,旺德福公司、宏翔公司及宏宇监理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和《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内载:“1、办公楼:2,308,621.96元,已全部完工。2、1#厂房:4,482,965.61元,已全部完工。3、值班室:399,472.74元,已全部完工。4、化粪池:16757.12,已全部完工。5、室外附属道路路灯工程:已完工工程量434,562.8元,未完道路路面12316㎡,道路路灯37套,道路清平计513,075.22元。6、室外附属水暖电、旗台:已完工1,788,729.29元,未完旗台11,000元。7、景观水池:已完成349,498.31元,未完成303,234.3元。8、研发楼:已完成1,876,893.4元,未完成:散水106.1㎡、5,213.57元;台阶29.57㎡、1,064.82元;坡道63.41㎡、1430.53;防水797.77+2.1+119.5=919.37平方米、计27379.4+72.7+4103.64=39,190.04元;屋面保温及找平层708.53㎡、61,472.06元;墙面保温1270.25+94.62=1364.87㎡计99,417.25元;内墙及其他抹灰283.26+2320.25+884.74+57.62=3545.87*19.21=68,116.16元;真石漆884.74+51.7+3.76+2.76=942.96*68.67=64,753.06元;给排水18,364元;电23,500元;地暖1603㎡,56,842元。未完工程量431,728.56元,已完成1,876,893.4元。9、住宿楼:未完成:散水102.77㎡,11,886.38元;坡道21.04㎡,4,298.26元;台阶16.3㎡,2,595.29元;消防水箱37.5㎡,36,000元;防水928.04+217.51+33.38=1168.93㎡,计67,094.33元;暖气3041*32.68元/㎡=99,379.88元。住宿楼未完工程量221,254.14元,已完成工程量3,249,980.21元。10、食堂:未完成散水65.04㎡,3,140.78元;台阶26.4㎡,1,653.96元;坡道7.68㎡,377.86元;外墙面砖98.37㎡,计7,847.96元;给排水12,800元,电5,300元,地暖549*35.6元/㎡=19,544.4元。食堂未完工程量合计50,664.96元,已完成658,736.02元。11、2#厂房:未完成:门8樘*4,035元/樘=32,280元,木门2樘2,848.26元(包括1号厂房1樘);散水坡道371.6㎡=11,173.29元;灯1039套,计87,762.61元。未完成134,064.16元。此工程量报表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旺德福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工程量确认单》“此工程量报表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上方手书“以上所列实际完工、未完成工程面积和单价按《招标合同》实际的明细为准。”字样。《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内载:“1、红砖围墙155.7m*810元=126,117元,铁艺围墙197m*860.8元=169,577.6元,围墙合计295,694.6元(有签证)。2、1#厂房、办公楼、研发楼、住宿楼、食堂地面钢筋网10578㎡(有签证)。3、由于原始地形土方无法满足设计回填,外运回填土方6592.1m³(有签证)。4、1#厂房内卫生间预埋及二台20,000元,电动门1樘及台阶10,000元(有签证)。5、办公楼、研发楼C30砼及模板,计25,348元(有签证)。6、2#厂房内卫生间预埋20,000元,门卫室塑钢改断桥补差价7,000元,合计27,000元。” 庭审中,原告就案涉工程提交了十四张《主体结构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和《地基与基础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上述申报意见表中,建设单位旺德福公司、监理单位宏宇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宏翔公司均加盖公章,并载明“同意验收”,其中十一张,旺德福公司盖章处有法定代表人蔡某签字。上述申报意见表中,设计单位处签有“孙某”“验收通过”等字样,但未加盖公章;勘察单位处签有“吴某”“同意验收”等字样,亦未加盖公章。2023年1月11日,中奥建公司出具《证明》,内载:“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化项目(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食堂、门卫室、室外所有附属工程、1#、2#车间基础土建工程及钢结构主体工程)已完工,且五方已进行验收,项目的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但因建设单位未向我方付设计费,我单位才没有在验收单上盖章,特此证明。”中奥建公司在《证明》中加盖公章。2023年5月6日,中奥建公司又出具同样内容的《证明》,在新出具的《证明》中加盖公章,并载有“李某”及电话号码字样。2023年1月12日,时代设计院出具《证明》,内载:“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9年承接的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化项目岩土工程勘察(其中包含:1#、2#车间、研发楼、办公楼、食堂、宿舍楼、门卫室、室外所有附属工程等)已基本完工,经五方验证勘察验收合格,因建设单位未付勘察费用,所以我单位没有在验收资料上盖章。特此证明。”2023年5月6日,时代设计院又出具同样内容的《证明》,在新出具的《证明》中加盖公章,并载有“尹某”及电话号码字样。 另查明,旺德福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宏翔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9月11日支付900,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700,000元,2019年10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支付2,000,000元,2020年3月30日支付430,000元,2020年4月26日支付450,000元,2020年6月11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9月27日支付1,500,000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2月11日支付1,9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支付12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10,500,000元。 再另,庭审中,旺德福公司提交二十一张《聚升衡100吨称重计量单》,其中四张为退还钢构(两张记载“宏翔退伟易达公司钢构”,一张记载“同上,退钢构”,一张记载“宏翔退钢构”)。宏翔公司认可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十五张、总重量308.1吨的《聚升衡100吨称重计量单》系其在施工中使用的旧厂房拆迁钢材。原告提交《投标总价》,被告提交《招标控制价》,《投标总价》和《招标控制价》中记载的回填方综合单价均为28.56元,余方弃置综合单价均为37.14元、37.15元和37.21元。宏翔公司在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9,821.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应以哪份合同作为案涉项目的履行依据;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3、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现应付未付工程款分别为多少;4、旺德福公司应否向宏翔公司给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宏翔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6、宏翔公司应否向旺德福公司支付逾期竣工和验收备案的违约金;7、宏翔公司应否向旺德福公司赔偿因延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应以哪份合同作为案涉项目的履行依据问题。宏翔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旺德福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宏翔公司与旺德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根据双方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13页中记载的“申明:本《工程承包合同》为2019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附件。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内容,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之处,应以《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依据。宏翔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约定背离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并未进行招标,故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问题。宏翔公司主张,因旺德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履行给付工程进度款义务,严重违约,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条约定,其有权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也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的基本前提条件,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必然导致承包人无法正常施工,可以认定发包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经承包人催告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后,发包人仍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就进度款支付约定一致,均为:“第一期:施工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开始施工并完成总工程量约50%时(两栋厂房、一栋办公楼主体结构,研发楼基础至正负零,达到验收标准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第二期: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工程款;第三期:工程全部完工时,二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工程款;第四期:竣工验收合格时,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第五期:余款3%作为质保金,等工程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整体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8月9日,伟易达公司向产业园出具划拨征收补偿金的报告,自认案涉项目施工进度已达60%以上,且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并由宏宇监理公司、伟易达公司和宏翔公司盖章,根据合同约定,此时旺德福公司应向宏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但其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宏翔公司多次催促工程款,旺德福公司仍未按约向宏翔公司支付进度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旺德福公司在施工进度款的给付上存在未按时支付的违约事实。现宏翔公司因旺德福公司拖欠工程款坚持诉请解除合同,且案涉工程已停工,合同履行已经陷入僵局,双方亦通过《工程量确认单》和《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宏翔公司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旺德福公司虽抗辩称伟易达公司向产业园出具的划拨征收补偿金的报告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但根据伟易达公司和旺德福公司向宏翔公司出具的《工程名称变更证明》,可以证实宏翔公司施工的‘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项目工程’与原‘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项目工程’,系同一项目,只是名称有所变更,故对旺德福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现应付未付工程款分别为多少的问题。(一)关于本案已完工程造价。首先,关于合同范围内的已完工程造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21,600,000元,同时双方通过《工程量确认单》对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合同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665,021.34元,故宏翔公司完成固定总价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应为19,934,978.66元(21,600,000元-1,665,021.34元)。其次,关于合同范围外的增项部分。双方出具的《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对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了结算,对《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增加工程量金额明确的围墙295,694.6元、1#厂房内卫生间预埋及二台20,000元、电动门1樘及台阶10,000元、办公楼和研发楼C30砼及模板25,348元、2#厂房内卫生间预埋和门卫室塑钢改断桥补差价27,000元,合计378,042.6元,本院予以确认。《增加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由于原始地形土方无法满足设计回填,外运回填土方6592.1m³(有签证)”增项,虽仅有工程量面积,无价格,但原告提交的《投标总价》和被告提交的《招标控制价》中记载的“回填方综合单价28.56元”“余方弃置综合单价37.14元”均一致,故本院以该价格作为“由于原始地形土方无法满足设计回填,外运回填土方6592.1m³(有签证)”增项的计算依据,经核算,该增项工程量应为433,100.97元(6592.1×28.56+6592.1×37.14)。《增加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1#厂房、办公楼、研发楼、住宿楼、食堂地面钢筋网10578m²(有签证)”增项仅有工程量面积,无价格,《投标总价》和《招标控制价》中亦未记载钢筋网的单价,且经示明,宏翔公司坚持不申请造价鉴定,故该项增项价格无相应计算依据,宏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项增项价格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宏翔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量总额为20,746,122.23元(19,934,978.66元+378,042.6元+433,100.97元)。旺德福公司抗辩称《工程量确认单》和《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双方实际结算得出,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工程量确认单》和《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工程量确认单》和《增加工程量确认单》除经过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外,还经过监理单位的确认,且系旺德福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先盖章确认后,监理单位与宏翔公司才于2022年12月6日进行确认;其次,《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中所列增项均与旺德福公司认可的经济签证单中记载的内容逐一对应;最后,旺德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进行佐证。故对旺德福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10,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有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首先是宏翔公司使用伟易达公司旧厂区拆迁后再利用的钢材数量和价格。对于钢材数量,旺德福公司主张宏翔公司使用拆迁钢材为336.13吨(427.35吨-四张退还计量单的91.22吨)、价值4,000,000元左右,宏翔公司认可其在施工中使用的拆迁钢材总重量为308.1吨。本院认为,旺德福公司未举证证实《聚升衡100吨称重计量单》中***以外其他签字人有权代表宏翔公司,故本院以宏翔公司认可的308.1吨钢材作为抵扣工程款的钢材数量。对于钢材价格,宏翔公司主张按照《阿克苏商贸物流产业园党(工)委会议纪要》中所载“同时伟易达公司需支付213.67万元的原厂房钢材回购款”内容,计算其使用的拆迁钢材单价即5,000元每吨(213.67万元÷427.34吨);旺德福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招标控制价》中记载的钢架8,234.71元每吨、钢条11,499.03元每吨、钢墙架8,981.84元每吨作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伟易达公司拆迁所得原厂房钢材回购款系拆迁补偿款,并非宏翔公司与旺德福公司协议的再利用的钢材价款,且宏翔公司提交的《投标总价》中对钢材的价款亦有明确约定,宏翔公司主张依照拆迁补偿的价格作为其使用旧厂房拆迁钢材的价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旺德福公司提交的《聚升衡100吨称重计量单》仅记载钢材的吨数,并未记载钢材的分类,旺德福公司按照钢架、钢条、钢墙架分别计算钢材的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宏翔公司提交的《投标总价》记载工程总价为21,603,498.66元,旺德福公司认可《投标总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工程总款是21,60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酌定以《投标总价》中记载的钢桁架(7,237.41元每吨)、钢檩条(9,999.03元每吨)、钢墙架(5,581.84元每吨)的平均价即7,606.1元每吨,作为拆迁再利用钢材的单价。经核算,宏翔公司使用的拆迁再利用钢材2,343,439.41元(7,606.1元×308.1吨),应在宏翔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旺德福公司主张其公司经理***向宏翔公司项目经理胡某微信转账支付52,000元,应在宏翔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宏翔公司认可2022年12月6日支付的12,000元是农民工工资,同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认为剩余40,000元是支付的散水和台阶的工程款,是《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其未完成的散水、台阶等项目,旺德福公司要求其单独完成的工程内容,并未计算在已完成工程量款项范围内,不应在其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工程量确认单》中多处记载的未完成散水、台阶及坡道情况及“此工程量报表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的内容,结合2022年4月28日和4月30日***的微信转账记录中转账说明记载的“散水梯步工程款”内容,宏翔公司的陈述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旺德福公司认为应在宏翔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52,000元微信转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剩余40,000元不予支持。另,宏翔公司对旺德福公司主张其找第三方提供并安装的2号厂房、研发楼塑钢窗111,636.45元,应在宏翔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对宏翔公司主张的旺德福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7,779,046.37元(20,746,122.23元-10,500,000元-2,343,439.41元-12,000元-111,636.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旺德福公司应否向宏翔公司给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旺德福公司与宏翔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通过《工程量确认单》和《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后旺德福公司即应向宏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对宏翔公司主张旺德福公司自2022年12月7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宏翔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宏翔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宏翔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经分部分项质量验收合格,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宏翔公司与和旺德福公司系直接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结构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和《地基与基础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显示宏翔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质量均已经验收合格,且宏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宏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旺德福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宏翔公司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各分项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和《地基与基础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旺德福公司虽不认可《主体结构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和《地基与基础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但该《主体结构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和《地基与基础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经监理单位、宏翔公司及旺德福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虽未盖章,但均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事宜。其次,旺德福公司自认,其已使用部分工程项目。最后,在宏翔公司已初步举证证实案涉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旺德福公司虽抗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未对该抗辩进行举证。综上,对旺德福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六、宏翔公司应否向旺德福公司支付逾期竣工和验收备案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延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的基本前提条件,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必然导致承包人无法正常施工。具体到本案,经宏翔公司多次催促工程款后,旺德福公司作为发包方一直未能按约支付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其延期付款会造成施工资金的紧张,使施工出现难度。故本院认为,旺德福公司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前,且该违约行为与工程延期有直接关系,故旺德福公司要求宏翔公司支付逾期竣工和验收备案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延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宏翔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欠付工程款的旺德福公司按比例承担,故对宏翔公司要求旺德福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7,84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 二、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79,046.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7,779,046.37元的未付范围内,对本案案涉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触摸整机产业化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7,845元; 五、驳回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652元,由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85元,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1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已减半收取计33,900元,由新疆旺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