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市永兴水暖建材经销部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01民初1236号 原告: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市永兴水暖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阿克苏市永兴水暖建材经销部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卓越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新疆卓越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建安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市永兴水暖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永兴水暖经销部)、***、新疆卓越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通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翔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兴水暖经销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越通达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翔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69,115.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函保费9,36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9,383,484.9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宏翔建安公司承建阿克苏市环球中心一期项目,宏翔建安公司按约定施工并于2018年9月交工,2018年进入冬季送暖之后,环球中心1-4号住宅楼陆续发生大面积地暖管爆裂,严重影响了业主的装修、入住和财产安全。自爆管事件发生以后,宏翔建安公司通过更换地暖管、赔偿业主损失、购买保险等方式妥善处理,本次环球中心1-4号住宅楼地暖管爆裂造成宏翔建安公司更换地暖管并恢复现状费用8,599,524元、房屋保险款456,140元、开发商因减免暖气费84131.90扣除了宏翔建安公司该款项。因环球中心1-4号住宅楼地暖管爆裂产品全部由宏翔建安公司向永兴水暖经销部购买(宏翔建安公司支付购买款229,320元),该产品按***所述为卓越通达公司生产。2018年12月28日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上海迎亚牌φ20×2.0PE-RT耐高温聚乙烯采暖管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产品未达到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以上造成宏翔建安公司经济损失合计9,369,115.90元。被告作为生产商、销售商,其产生、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宏翔建安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行为与宏翔建安公司损害事实构成侵权的因果关系,宏翔建安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兴水暖经销部、***辩称,宏翔建安公司要求我方承担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中使用的地暖管系卓越通达公司和***生产,经我方销售后,宏翔建安公司使用在环球中心的项目中,经刑事案件的查明,永兴水暖经销部、***在销售过程中对本案的产品没有经过任何改造和添加,产品缺陷不合格产品是卓越通达公司、***所生产,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1202条和第1203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只能向二者之一请求赔偿,赔偿后可以向过错方追偿,该条款的规定不是要求二者同时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宏翔建安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之前的庭前会议中,宏翔建安公司向法庭出具了由***书写的《承诺书》,是***作为永兴水暖经销部的经营者出具,并不是***个人出具,所以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承诺书》中***作为永兴水暖经销部的经营者是对案涉地暖管的经销商的地暖爆裂承担责任,但上海的经销商不是本案被告,我方不是为卓越通达公司、***做担保,所以本案永兴水暖经销部作为本案的担保无事实依据。宏翔建安公司要求索赔的金额无事实依据,本案出现的价格评估报告,在已生效判决书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做认定,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系宏翔建安公司单方鉴定,评估产生于2019年1月31日,是宏翔建安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维修产生的价格评估报告,按照环球中心现在的实际情况已经进行维修,因此宏翔建安公司不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价格为实际价格。宏翔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因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宜,地暖管虽为不合格产品,宏翔建安公司严重违反质量验收的标准,按照行政规范要求,我们认为宏翔建安公司应当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在刑事案件中已经确认本案的地暖管的生产是迎亚牌,而该品牌的商标是使用在上海迎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迎亚公司)的地暖管上,上海迎亚公司将自己的商标用于卓越通达公司、***生产的地暖管上,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迎亚公司目前已经被注销,上海迎亚公司的***和沈某2应当为被告,故我方在庭前向法院申请追加***和沈某2为本案被告,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印发后的民事修改案由规定的内容,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是产品责任纠纷,所以本案永兴水暖经销部、***对宏翔建安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卓越通达公司辩称,这件事实际是***极力配合宏翔建安公司造成的,才会走到今天的局面。九百多万是不真实的,从实体上,我们对造成的损失不认可,从庭前证据交换和法院调取的(2020)刑初56号案件卷宗,其中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宏翔建安公司在庭前及诉状中六百余户人的地暖进行更换,其公证中只对37户进行了公证,也就是对这37户做了地暖的更换和维修,37户中也有没有进行更换的,而九百余万元平均到37户也是不现实的,宏翔建安公司说九百余万元更换至了六百余户人,宏翔建安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所以宏翔建安公司所说的九百余万元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即便有损失也只是部分损失,也仅是进行公证过的37户的损失,宏翔建安公司的九百余万元的损失是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宏翔建安公司委托的石河子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并未经过我们四个被告质证,我方认可永兴水暖经销部、***的陈述,宏翔建安公司是单方鉴定,鉴定在刑事案卷中是出示过,当时是不予认可的,宏翔建安公司仅凭目前的证据来要求卓越通达公司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卓越通达公司跟本案没有关系,卓越通达公司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所以卓越通达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至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法院可以自己裁定,该案因(2020)刑初56号案件而产生,在该刑事判决书中没有定性为卓越通达公司有任何犯罪行为,只定性为***,卓越通达公司在刑事判决中并未定性为犯罪行为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如果卓越通达公司销售了该产品那应该构成了单位犯罪,在刑事判决书中应当予以表述,所以我们认为卓越通达公司跟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管是侵权责任还是产品质量还是销售责任还是合同纠纷,从侵权事件发生至今,宏翔建安公司并未向卓越通达公司追偿更未追诉,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从2018年3月至6月开始向永兴水暖经销部、***出售产品到2018年12月宏翔建安公司都已经委托市场监督管理局做鉴定,我们以市场监督管理局做鉴定报告之日起做计算,不管是以质量期间还是三年的时效为计算,对我方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在这期间宏翔建安公司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所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我们回应一下永兴水暖经销部代理人对上海迎亚公司的事情,代理人并未阅刑事案件,***和沈某2是上海迎亚公司的股东,上海迎亚公司并未向***提供任何质量检测报告,是***的妻子向公安机关提供,所谓的检测报告在刑事庭审过程中,上海迎亚公司一直都没有认可给***提供检测报告,上海迎亚公司的检测报告虽然认定为假的,但是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庭只是间接认定***提供假的报告,并未认定上海迎亚公司及其股东***和沈某2提供任何虚假书证,所以本案和上海迎亚公司无关。 ***辩称,作为服刑完毕的被告,对宏翔建安公司在造成管子爆裂的行为我们认可,但是数额并不是宏翔建安公司陈述的九百多万,对于事实理由和卓越通达公司的意见一致,***销售的风雨牌和穿康牌地暖管,没有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所以这些管子铺设的房屋是合格。我们认为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当时刑庭审理,检察院将九百余万元的鉴定报告提交至法院,公诉人也向法院提交,合议庭经合议对其真实性并未认可,另外根据实际上我们调查的真正的损失是,造成的损伤是三百余万元,不是九百余万元,所以宏翔建安公司向***要求赔偿九百余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侵权事件的发生不简简单单是水暖管事件的发生,是多因一果发生的,宏翔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筑商,本身就负有不可推卸的建筑责任,水暖管爆管不单与水暖管质量有关,与建筑施工、水暖管接头配件等材料都有关系,跟建筑监理方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在水暖管铺设完毕以后,按照施工的基本要求,应当对水管进行打压、加压测试,全部合格以后才能上铺混凝土,而涉案工程地暖部分,是经过全部验收合格以后,并予以交工,并入住以后才发生的事件,所以简单地将所有责任推卸给***和***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另外,涉案工程使用多达四个品牌的水暖管,涉案的侵权水暖面积按照宏翔建安公司的说法,已经达到十几万平米,那仅***提供的水暖管是无法铺设完毕这些面积的,别的品牌的水暖管,是否有质量问题,宏翔建安公司根本没有做过鉴定,也没有进行追究。按照刑事案件的描述,市场监督管理局仅仅只针对一个批次的水暖管作出鉴定,并未对全部批次全部品牌的作出质量鉴定,所以将责任归咎某一家显然是不合理的。宏翔建安公司并未对全部的涉案工程的水暖面积进行翻新,只是翻新了其中的不到三十户人家,而且这些翻新的合同,公安机关都有备案,所以金额是不可能达到九百余万元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宏翔建安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卓越通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二张、天眼查网站查询的《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档案查询章的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永兴水暖经销部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二张,用以证明卓越通达公司的基本信息、永兴水暖经销部的基本信息。 永兴水暖经销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卓越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有效性由法院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2.宏翔建安公司提交本院(2020)新290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01刑终145号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生效判决查明,2018年3月至6月,***分批向永兴水暖经销部销售上海迎亚牌耐高温聚乙烯采暖管,共计275,071.5元,永兴水暖经销部将该地暖管销售给宏翔建安公司,并被用于宏翔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中1-4号住宅楼,2018年9月进入冬季供暖期后,该住宅楼大量住户家中地暖管爆裂,给宏翔建安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2018年12月28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上海迎亚牌耐高温聚乙烯采暖管进行检测,产品未达到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供述案涉产品在乌鲁木齐市生产,案涉产品没有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三十万元,2020年6月28日地区中院维持原判决。判决书第四页的六、七、八、九、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九项的证据,认定本次民事案件审理应当以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判决在案认定的证据均应予以采信。 永兴水暖经销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判决书并不能认定宏翔建安公司地暖管爆裂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8,599,524元,这个数额是来源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的数额,数额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及辩护人均未认可,法院最后判定本案事实的时候,也没有认定该批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是8,599,524元。卓越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判决书中,宏翔建安公司所提到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在刑事案件中,我作为辩护人,对很多证据的是不予认可的,案件还在申诉中,对于证据我们请求法院予以裁定,但是我们对宏翔建安公司证明的问题,在判决书中罗列的1至19证据,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证明其损失为九百余万元,更不能证明与卓越通达公司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3.宏翔建安公司提交永兴水暖建材经销部销货清单复印件二十张(出示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打印件三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打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二张、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九份共八张(出示原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宏翔建安公司购买永兴水暖经销部案涉地暖管的事实,支付工程材料款360,080元(其中案涉地暖管价款是229,320元),永兴水暖经销部向宏翔建安公司出具九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是85,795元),***认可案涉产品质量并愿意承担责任的事实。《承诺书》的原件在刑事案件中。 永兴水暖经销部、***对上述证据表示,销售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是销售清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涉案的爆管产品地暖管,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也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涉案的爆管产品地暖管,支付款项也仅能证明宏翔建安公司向永兴水暖经销部支付了货款,支付的货款并不全部都是地暖管款,《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和本案宏翔建安公司的诉求没有关联性,***说明自己是上海迎亚公司的经销商,是为上海迎亚公司造成此次地暖管爆裂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上海迎亚公司并没有成为本案的被告,所以把***作为担保人并出示该份证据没有任何意义,更何况担保责任的期限已逾期。卓越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有效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是当年***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出具的,当年***也是犯罪嫌疑人,当时是迫不得已写的,所以我认为也是无效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4.宏翔建安公司提交《价格评估报告》一本,用以证明,经评估更换地暖管并恢复现状的费用价值评估为8,599,524元。我们强调,该份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明确的事实基础,在民事案件中,应当被采信。 永兴水暖经销部、***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在做评估报告的时候,宏翔建安公司并没有对662户人家的地暖全部更换,损失并不是客观真实的损失,而是预估的损失。卓越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特别是真实性不认可,该鉴定就是宏翔建安公司勾结评估公司做的鉴定,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内容都是虚假的,证据不完全。还有附带的《公证书》,每一户现场都做了公证,《公证书》显示近百户人没有进行补修和翻修,且阿克苏检察院对该组证据及《公证书》做了鉴定了,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刑事案件笔录中记载得非常清楚。经本院询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卓越通达公司、***表示,我们没有钱做鉴定,单方做的鉴定,宏翔建安公司应该做因果关系、损失、责任参与度的鉴定;永兴水暖经销部、***表示,我们作为销售者,和我们无关,我们不申请鉴定,将东西卖给我们,我们销售给宏翔建安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和我们无关;宏翔建安公司表示,我们认为不需要做因果关系、损失、责任参与度的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2019年1月30日《价格评估报告》作出之后,2019年10月15日仍在对案涉小区业主进行地暖管损失赔付,故更换地暖管并恢复原状的费用应当根据本案其他证据逐一进行比对核算。 5.宏翔建安公司提交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三十七张,用以证明地暖管爆管事件发生以后,宏翔建安公司为37户业主购买家庭财产保险支付25,456元。 永兴水暖经销部、***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真实发生的,是宏翔建安公司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做的保险,不能确定事实上购买保险的住户,有无真实的财产损失发生。卓越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明观点不认可,恰恰证明没有九百多万的损失,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既然买了保险就应当理赔,买了保险意义何在,有理赔就有理赔单据,就应当按照理赔单据赔偿,理赔不了就无法证明事情的发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家庭财产保险系间接损失,地暖管爆管事件发生并不必然产生该损失,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6.宏翔建安公司提交本院(2021)新2901民初17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复印件一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张、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主张权利产生的保全费及保险费。 永兴水暖经销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由于保全的费用不是诉讼中必然支出的费用,是上一个撤诉案件做的保全,不是本案的保全。卓越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和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是否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7.永兴水暖经销部、***提交上海迎亚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收条》扫描打印件一份(出示原件)、经销部销货清单(出示原件庭后并未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上海迎亚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0日,于2019年4月30日注销,公司股东为***、沈某2,该公司注销时间是环球工地爆管事件发生之后,我方认为,股东***、沈某2应为上海迎亚公司伪造了迎亚牌商标的合格证明和检测证书承担责任;《收条》证明该事件发生后***作为永兴水暖经销部的经营者,已经赔付了人工费40,000元和垃圾清运费27,500元;提供的水暖管配件,证明事件发生后永兴水暖经销部向宏翔建安公司重新供应了地暖管的配件,数额为62,095元。 宏翔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上海迎亚公司工商信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上海迎亚公司伪造自己的检测报告、合格证,刑事判决认定的是***伪造;《收条》和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无法确认,我们知道***出了一部分钱,但是清单上的签字我们没有核实,金额无法确认,这部分钱跟宏翔建安公司的请求不重复。卓越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与上海迎亚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8.当庭出示宏翔建安公司申请调取的(2020)新2901刑初56号刑事卷宗。 宏翔建安公司对上述刑事卷宗表示,我们在证据中已经说过了。永兴水暖经销部、***对上述刑事卷宗表示,我们也没有什么说的。卓越通达公司、***对上述刑事卷宗表示,经查卷宗,对宏翔建安公司提交的损失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书面文书中,法官没有直接的回应,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作为定案损失的证据,所以该证据也不能成为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且宏翔建安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证据,审判长在全程现场直播的庭审中,对该证据直接进行了否认,不予认可,如果真的造成九百余万元的损失,***不可能只判三年有期徒刑,因为生产销售伪劣罪是结果加重犯,所以对损失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刑事卷宗,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9.宏翔建安公司提交《协议》一百六十四份及《补充协议》一百零四份的复印件(出示原件)、《房屋整改交付确认书》一百五十九份、《处理意见结果》七十份的复印件(出示原件)、《领条》和《收条》二十八份的复印件(出示原件)、销售(出库、发货)清单一百零一份的复印件(出示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四十八份的复印件(出示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不合格案涉地暖管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宏翔建安公司为更换地暖管,与案涉业主签署有关协议等文书,购买因案涉地暖而更换赔付业主的装修材料,共计向359户业主直接赔付3,088,278元,因修复地暖管致瓷砖拆除以后为67户业主购买瓷砖产生费用444,511元、购买电线费用150,000元、购买水泥100,000元、地暖管材料47,600元、评估费20,000元,以上银行流水合计3,850,389元,另有赔付客户损失产生的转账手续费876元。 10.宏翔建安公司提交《阿克苏环球中心一期工程住宅地暖整改工作转让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代宏翔建筑支付地暖漏水赔偿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4月2日宏翔建安公司与案涉项目开发商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荟房产公司)达成协议,玖荟房产公司代宏翔建安公司处理住宅未装修房屋地暖整改140户(每套5,400元)、已砸保护层位恢复地暖房屋7户(每套4,200元)。合计处理147户,包干费785,400元,此款从玖荟房产公司支付给宏翔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已扣除;因案涉地暖管问题修复赔付户数众多,为尽快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本项上述140户房屋地暖整改外,开发商玖荟房产公司另代宏翔建安公司向113户赔付1,482,802元,此费用已从玖荟房产公司支付宏翔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等额扣除,本组合计2,268,202元。 永兴水暖经销部对上述证据9、10表示,对宏翔建安公司提出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均是宏翔建安公司与其业主和建设单位签订的维修协议、整改协议、确认书、处理意见等等,均没有征求过事发当时,已经确认的销售方***的意见,所以***对所签订的书面材料真实性均不认可;产生的费用金额也是宏翔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和业主协商确定或维修产生的费用确定,这些费用的产生和金额的确定,并没有经过毫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确认,且在协商过程中没有征得经销商的确认;产生的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没有第三方的确认,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卓越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9、10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赔付的所有协议和承诺书,包括所有的收条,所有文件的签字根本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相互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公正或者出庭作证,法院才能确定真实性;所有的协议中,包括每一份协议和承诺都有大量的涂改,涂改部分恰恰关联赔偿部分,所有的承诺书和协议都经过涂改,在宏翔建安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中,都是缺乏一些关键证据链,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加以作证;对方提供的一些材料清单,没有章子和人员签字,就是出货单和收据,没有见到正规发票,这些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银行都是打印件或者复印件,根本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的发生,并没有注明资金的属性;所有的证据跟永兴水暖经销部、***所陈述一样,都是宏翔建安公司给自己写的或者是宏翔建安公司给自己利害关系人所写,宏翔建安公司也不能证明是业主写的,从在经济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以上观点,我们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1.宏翔建安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扫描打印件一百一十二张,用以证明的观点与证据10的证明观点一致。 永兴水暖经销部、***对上述证据表示,质证意见和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一致。卓越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质证意见和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一致,这一百多张的明细附件,基本上都是宏翔建安公司自己制作的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者制作的,其证据力达不到法律上的证明标准,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明证据予以认可。 12.宏翔建安公司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四张(出示原件),用以证明宏翔建安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支付案涉环球中心1-4号楼修复地暖管人工费930,000元,收条中载明的1-7号楼是笔误,5-7号楼当时是没有建设的。 永兴水暖经销部、***对上述证据表示,杨某我们不清楚是建设方还是施工方的法定代表人,为什么对环球中心的地暖费代肖某支付维修费93万元不清楚,而实际支付凭证只有86万元。卓越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同意永兴水暖经销部和***的质证意见,我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上将,肖某的签字及手印无法核实,需要肖某本人到庭来证明及签字的真实性;这个《收条》如此大的金额没有日期;上面写的内容,环球中心1-7号楼是否是涉案的楼栋号是值得怀疑的,因此我们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交易明细如果向法庭提交原件,我们对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交易双方***和***,并不能代表宏翔建安公司与案外人肖某;该交易的金额应当提供正规的劳务发票,而宏翔建安公司没有提供,所以不能证明这就是《收条》上的公司;在交易明细的备注上只写了转账,并没有表明性质与用途,而杨某和肖某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施工人,他们之间是有大笔交易,是否和本案有关系,根本就不能证明,还有附带的100多张的明细进行质证,我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9、10、11、12进行逐一比对分析,认定案涉小区业主更换地暖管并恢复原状的费用详见附表。 卓越通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认证,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至6月,***分批向永兴水暖经销部销售上海迎亚牌Φ20×2.OPE-RT耐高温聚乙烯采暖管,共计275,071.5元。永兴水暖经销部将该地暖管销售给宏翔建安公司,该批采暖管使用在宏翔建安公司承建的环球中心1至4号住宅楼。2018年9月进入冬季供暖期后,该住宅楼大量住户家中地暖管爆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12月28日,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上海迎亚牌Φ20x2.OPE-RT耐高温聚乙烯采暖管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产品未达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 2018年冬季,宏翔建安公司的施工人员范某、杨某等人为更换地暖管与张某等业主签署《协议》《补充协议》等文书,约定更换地暖管并恢复原状的事宜,后购买相关装修材料对案涉小区业主更换地暖管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受宏翔建安公司委托,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恒信评估(2019)0005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8,599,524元。2019年4月2日,玖荟房产公司(甲方)与宏翔建安公司(乙方)经协商就阿克苏环球中心一期商住楼小区剩余未装修的住宅地暖管整改一事达成《阿克苏环球中心一期工程住宅地暖整改工作转让协议》。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9)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新290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新2901刑终1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翔建安公司主张案涉小区地暖管爆裂事件已全部整改处理完毕,故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9,369,115.90元及承担保函保费9,36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2年6月28日,玖荟房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1,482,802元费用实为玖荟房产公司代宏翔建安公司地暖管修复、赔付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否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宏翔建安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立案登记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庭审中,宏翔建安公司先主张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永兴水暖经销部、***主张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或者是产品经营者责任纠纷,卓越通达公司、***主张涉及的法律关系由法院裁定;法庭辩论时,宏翔建安公司又主张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卓越通达公司、***主张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产品责任的特征,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依法应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宏翔建安公司主张永兴水暖经销部是销售者,***是担保人,卓越通达公司是生产者,***是直接责任人。永兴水暖经销部、***认为永兴水暖经销部是销售者,***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是上海迎亚公司的担保人,且担保责任的期限已逾期,故主张***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卓越通达公司认为自己既不是生产者,又不是销售者,故主张卓越通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认为自己是生产者。综合分析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陈述,宏翔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卓越通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卓越通达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是生产者,永兴水暖经销部是销售者。***、永兴水暖经销部作为涉案地暖管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对于案涉地暖管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此,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其既可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向销售者主张权利。然而,此不表示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则的立法本意分析,其仅规定了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需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如若在终局责任人被确定之情形下,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终局责任人。本案经刑事案件审理认定***生产、销售不合格迎亚地暖管的事实,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判处***相应刑罚。现无证据证明销售者永兴水暖经销部存在过错,故终局责任人系生产者***而非永兴水暖经销部。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地暖管爆裂发生在2018年9月,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4日接到宏翔建安公司举报后,对***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该局于2019年1月10日将***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一案移送阿克苏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阿克苏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20日决定对***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新290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新2901刑终145号刑事裁定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0)新2901刑终145号刑事裁定书的生效日期(2020年6月29日)重新计算,宏翔建安公司于2022年2月7日诉至本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关于宏翔建安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宏翔建安公司主张各项损失合计9,383,484.90元,分别由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8,599,524元、不合格地暖管货款229,320元、房屋保险456,140元、减免暖气费被扣款项84,131.90元、保函保费9,36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由于***生产、永兴水暖经销部销售的地暖管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案涉小区业主损失,现宏翔建安公司已采取对应整改措施进行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理应由生产者***予以赔偿,鉴于评估报告作出之后,直至2019年10月15日仍在对案涉小区业主进行赔偿,本院逐一核对所有在案损失,比对分析案涉小区636户业主的实际损失为6,940,862元(详见附表)。至于宏翔建安公司主张返还不合格地暖管货款229,320元,永兴水暖经销部销售了三个品牌(迎亚牌、川康牌、丰宇牌)的地暖管供应给宏翔建安公司,现有证据不能区分各品牌地暖管的组成,且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永兴水暖经销部、宏翔建安公司对案涉小区业主地暖管爆裂事件,积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进行恢复原状,宏翔建安公司确认案涉小区地暖管爆裂事件已全部整改处理完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宏翔建安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宏翔建安公司主张的房屋保险456,140元,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且并不必然产生,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减免暖气费被扣款项84,131.90元,宏翔建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故对宏翔建安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宏翔建安公司主张的保函保费9,36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本院(2021)新2901民初1775号案件产生,并非在本案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故对宏翔建安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翔建安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940,862元; 二、驳回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4元,由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69.09元,由***负担57,314.91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