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901执9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解放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雍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水韵路环球中心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寿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2021)新29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107269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7日向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4月7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5日分别通过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10日分别向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53985元存款,已支付给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阿克苏市环球中心二期9号楼109商铺,9号楼1-3203室,12号楼201商铺,14A号楼201商铺、202商铺、203商铺,8号楼2-502室,8号楼2-503室,11号楼108A商铺不动产,均被本案查封,因轮后查封,无法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劵。
4.查明被执行人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号、×××、×××、新机动车被本案查封,属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
6.查明被执行人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7.查明被执行人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公司法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对申请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无异议,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1072698元部分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受偿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宁
审判员 李伟
审判员 朱秉坤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符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