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民终2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管道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回避了是被上诉人先让原审被告在其窝工签证签名的事实。本案属建设合同纠纷,对合同内的价款三方均无异议。本次被上诉人的诉讼是其在施工中被他人阻挠产生的窝工费用,此费用属合同外的项目,能不能给付,怎么给付由甲方即本案的原审被告确定和确认。本案在庭审阶段,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是在与甲方代表赵某对账后,由赵某先在签证上签名后再转上诉人由上诉人盖章确认。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当时原审被告是确认的,且在上诉人盖章之前。二、原审时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自行向上诉人争取窝工费用的事实并不是没有证据证实。重要的证据就是一个法律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签证”是原件不是复印件。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施工资料“现场签证”,客观说明了当时是被上诉人在自行和原审被告协商签证的结算费用,虽然在法律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事实上,如果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确认了此费用,则被上诉人完全可将此签证向上诉人提供,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结算此费用,后由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转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结算时因无签证原件及没有得到原审被告的同意,故仅对合同内的固定价进行了结算。三、被上诉人应对其未向上诉人提交签证原件行为的后果,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前述,被上诉人以原件向区法院提出了诉讼,法律事实是此签证未报送到原审被告处进行结算。依建设部、财政部2004年369号《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施工人应就其施工工程编制审价的施工资料,如不编制后果自负。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施工资料“现场签证”,致使其窝工费用未进入到结算中,其后果依法自负。综上,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陈某某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起诉的唯一证据,是经过上诉公司盖章的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单的签证内容清楚明白,内容项目及欠款数额确定,也得到了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有事实根据,应予维持,其产生的费用与施工有关。二、被上诉人将此签证先后给上诉人公司寄过两次,打电话多次催要工程款,均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才起诉法院依法讨要,并不像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向他们催要过。在一审中,上诉人当庭确认签证单的真实性,以及签证单上上诉人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这一事实在一审笔录中有记载,请二审法院核查。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部管道分公司述称,合同是总价合同约定不作任何调整,工程结算时,天圣公司出具了证据,经过双方协商,天圣公司统一按照合同价进行结算,办理了尾款支付手续,所以我们同天圣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问题。我们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工程款。结算时间晚于签字时间。 马某某、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125200元、利息5472元,且判决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与被告天圣公司就兰州原油商业储备库工程80亩非罐区用地围墙施工事宜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西部管道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天圣公司,合同约定该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即工程款固定为817178元,工程内容为“1.在政府强制拆迁后立即进行彩钢板临时围墙施工,长度约700米,防止被拆迁户重新进占地;2.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完成永久性围墙施工,长度592米”,两原告从天圣公司处承包了工程内容第二项的部分施工。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天圣公司就施工过程中因“村民阻工导致现场工人窝工”等而产生的费用做出“现场签证单”,根据单据记载,该项工程费用共计125700元,该签证单由天圣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并由西部管道分公司的工程代表赵某进行签字。工程竣工后,西部管道分公司与天圣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工程审计金额与合同价一致。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现场签证单”中所载钱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因原告施工过程中,有人员受伤情况,故原告对“现场签证单”所载款项自愿放弃500元,仅主张12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发生争议的系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中记载的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应当由谁支付?本案原告从被告天圣公司处承包了部分施工,庭审中,天圣公司亦对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表示认可,且天圣公司与原告对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陈述均一致,即已支付了251000元,被告天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虽称无法确定“现场签证单”中代表该公司签字的赵某是否是本人签字,但经法庭询问,西部管道分公司对此既不申请签订亦无其他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西部管道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予以认定。西部管道分公司与天圣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工程西部管道分公司发包给了天圣公司,故如何施工、安全施工等均系天圣公司的义务所在,且工程采用固定价款,合同双方在2018年5月7日进行结算时,结算金额亦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至于原告提交加盖了天圣公司印鉴的“现场签证单”,系形成于2017年12月20日,系在两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之前,故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天圣公司对该签证单所涉内容系知晓的,至于天圣公司在与西部管道分公司结算时是否出示该签证单,系天圣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的义务,如天圣公司确未出示,亦系天圣公司对己方权利的放弃,且天圣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之间如何结算,与原告、天圣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关,而天圣公司称该签证单所载款项应由原告自行与西部管道分公司进行结算,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天圣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天圣公司对原告确实进行施工不持异议,原告系从天圣公司处承包施工,与西部管道分公司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天圣公司向原告支付。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472元,经庭审询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款项支付时间有具体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130672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125200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95.81%。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4.19%,被告天圣公司负担95.8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某某、陈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2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56.8元,由原告马某某、陈某某负担61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5.8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签证单是***和西部管道***负责的,负责人给***承诺的签证单上的费用不在合同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52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上有天圣公司的盖章,也有西部管道公司驻工地代表***的签字,双方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双方均未向两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故无论西部管道公司先在签证单上签字还是天圣公司后予以盖章,两被上诉人完成了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上诉人就应向两被上人支付该笔工程款。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交签证单原件导致其未与西部管道公司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