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白碱滩区永华兴涂料外墙保温材料厂、克拉玛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碱滩区永华兴涂料外墙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经营者:***,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上诉人白碱滩区永华兴涂料外墙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永华兴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3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华兴材料厂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永华兴材料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天圣公司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商的选定、价格的商定、合同的签署、供货数量的明细及付款的进度等均由第三人***全权代理完成,且天圣公司明确认可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第三人***签署的送货明细单。天圣公司已向永华兴材料厂支付货款299,978.7元,对剩余未付款300,220元也明确承诺继续支付,由此可以确定永华兴材料厂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天圣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相信其有权代表天圣公司要求永华兴材料厂向工地供货,并签署收货明细单。二、2020年5月天圣公司与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签署了《新疆油田公司远程技术决策中心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与克拉玛依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市热力公司供热管网设施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以确定上述两个项目系由天圣公司中标的工程,天圣公司是建筑材料实际购买人及使用人,也是建设工程中的实际受益人。三、天圣公司先后中标上述两个工程,且天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建筑材料的购买系由第三人***全程实施买卖合同的签署与管理,并确定实际收货单,天圣公司亦认可第三人***的行为。同时在天圣公司中标的第一个项目中,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以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付款依据,并多次口头承诺不会拖欠永华兴材料厂的货款,等工程结束后一起补签合同。永华兴材料厂在天圣公司多次承诺的情况下继续提供货物,但供货结束后,天圣公司迟迟未与永华兴材料厂补签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四、天圣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书面挂靠协议。即使二者存在挂靠关系,也并不影响永华兴材料厂向天圣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其挂靠关系仅产生内部效力,与善意第三人永华兴材料厂无关。五、一审法院驳回永华兴材料厂的利息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永华兴材料厂与天圣公司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永华兴材料厂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向天圣公司主张利息。 天圣公司辩称,根据天圣公司与永华兴材料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材料由出卖人负责运输至新疆油田公司远程技术决策中心改造工程现场,双方并没有签订将材料运输至热力公司项目的购买合同。与热力公司项目相关的送货单仅由第三人***签字,天圣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天圣公司仅收取***3%管理费,代收劳保统筹金,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既不是天圣公司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天圣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天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天圣公司不应承担与热力公司项目相关的支付材料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凭发票付款,永华兴材料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剩余货款出具发票,故天圣公司不存在故意不付款行为,亦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永华兴材料厂的上诉请求。 ***述称,***既不是天圣公司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天圣公司员工,与天圣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永华兴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圣公司向永华兴材料厂支付材料款951,819.3元,利息46,401元(951,819.3元×3.75%÷12个月×1.3倍×12个月,即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3日,12个月),合计998,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2日,永华兴材料厂作为出卖人与天圣工程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标的为保温装饰一体板等材料,合同签订生效,出卖人按买受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送货到指定现场,以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付款依据。合同第六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约定以实际收货验收数量为准,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负责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新疆油田公司远程技术决策中心改造工程现场。《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处有永华兴材料厂及经营者*****、天圣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永华兴材料厂出示了送货单3张,上述凭证中载明了货物明细且三张送货单中均有第三人***的签名,其中2021年6月21日、2021年8月26日的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为“天圣采油工艺研究院”,2021年10月21日的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为“热力公司”,以上三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1,251,798元(585,447元+300,220元+366,131元)。永华兴材料厂出示2021年5月2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认可天圣工程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99,978.70元,因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争议焦点为:1.天圣公司是否应向永华兴材料厂支付货款;2.永华兴材料厂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永华兴材料厂与天圣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华兴材料厂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天圣公司中标的新疆油田远程技术决策中心改造工程现场提供了保温装饰一体板等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天圣公司理应向永华兴材料厂支付相应价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永华兴材料厂主***公司应支付三张送货单的材料款共计951,819.3元,天圣公司辩称仅认可2021年6月21日金额为585,447元的送货单中材料款,因其余两张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予认可,故不应由天圣公司支付该材料款,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6月21日金额为585,447元的送货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2021年8月26日金额为300,220元、2021年10月21日金额366,131元的送货单,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以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付款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负责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即新疆油田公司远程技术决策中心改造工程现场”,天圣公司对2021年6月21日金额为585,447元的送货单认可,该送货单与2021年8月26日金额为300,220元的送货单收货地址、收货人均相同,故依法对2021年8月26日送货单上材料款金额300,220元予以确认。因2021年10月21日金额366,131元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地点为热力公司,并非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指定交(提)货地点,原、天圣公司之间也未就热力管网养护工程的材料供应签订买卖合同,且永华兴材料厂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永华兴材料厂主张的材料款585,688.30元(585,447元+300,220元-299,978.70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永华兴材料厂、天圣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中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发货前,出卖人出具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及相关发票清单和凭证单据),买受人凭据发票付款。根据买受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出卖人出具剩余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凭据发票付清余额。以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天圣公司在庭审中出示永华兴材料厂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的三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永华兴材料厂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且三张发票的票面合计金额与天圣公司在2021年5月25日向永华兴材料厂支付的货款金额一致,可以证实双方之间见票付款的约定和交易习惯。且永华兴材料厂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就剩余货款开具发票,故关于永华兴材料厂主张要求天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永华兴材料厂当庭提出撤销对***的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将其列为第三人,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一、天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永华兴材料厂支付剩余材料款585,688.30元;二、驳回永华兴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天圣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是其中标的新疆油田远程技术决策中心改造工程和热力管网养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收取***管理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审中第三人***对天圣公司关于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既非天圣公司项目负责人,也非天圣公司员工,其与天圣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永华兴材料厂约定购买金额366,131元保温装饰材料的行为是否代表天圣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案中,永华兴材料厂与天圣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天圣公司中标的新疆油田远程技术决策中心改造工程现场提供保温装饰材料,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天圣公司向永华兴材料厂支付材料款585,688.30元,二审中天圣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人***与永华兴材料厂约定由永华兴材料厂向天圣公司中标的热力管网养护工程提供金额366,131元保温装饰材料的行为是否代表天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经查,第三人***既非天圣公司项目负责人,也非天圣公司员工,故永华兴材料厂认为***系工地负责人,系代表天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永华兴材料厂与天圣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天圣公司中标的新疆油田远程技术决策中心改造工程现场提供保温装饰材料,代表天圣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天圣公司员工**,而非第三人***,永华兴材料厂出示的送货单中显示***仅是材料签收人。之后***与永华兴材料厂口头约定由永华兴材料厂向天圣公司中标的热力管网养护工程,并签收材料。永华兴材料厂未提供证据证实***曾代表天圣公司与永华兴材料厂处理过合同事宜,仅因***签收了其提供至天圣公司中标的新疆油田远程技术决策中心改造工程的保温材料,热力管网养护工程系天圣公司中标工程以及***在中标工地进行施工等原因,即相信***有权代表天圣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永华兴材料厂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华兴材料厂未提供证据证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华兴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7.98元,由上诉人白碱滩区永华兴涂料外墙保温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拉克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乔  汇  涛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胡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