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刚,新疆黑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克拉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永红路74号。
法定代表人:任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民终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签订《结算红006、5号站工程款》(以下简称结算单)时存在受欺诈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天圣公司对外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天圣公司结算表)足以证实***虚构天圣公司扣款事实。***与***结算时声称天圣公司扣了税费、材料款等,但并未向***出示其与天圣公司结算的材料,由于***与***是同乡,过于信任***,误以为事后还需据实对账,才在结算单上签字。天圣公司结算表与结算单进行对照,可以证明***在结算时有欺诈***的故意。二、***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天圣公司对外结算审批表、结算表、相关付款明细等证实欺诈的关键证据,但二审法院只是口头要求天圣公司提交,没有正式调取,而天圣公司提交的其与新疆油田公司就该工程的结算表,与本案查明事实没有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实际施工过程中,***有进度款、实际的支出、管理费等,都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按照天圣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和扣款结算,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主张应由其本人举证。原审已经查清事实,***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天圣公司辩称,***称结算单为虚构与事实不符。天圣公司的结算表已经详细列明工程结算收入、扣款内容、回访费用,双方当场签字认可,对此原审均已查明。天圣公司的结算表与***与***结算单没有可比性,虽是同一工程,但没有对照依据。***认为应由法院调取证据,其申请事项明确说到四个项目对外结算资料,天圣公司将全套资料带过去,该结算资料是天圣公司与业主的资料。二审法院进行了调查取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签订结算单时是否存在受欺诈的情形。(一)从结算单签订形式看,双方先用铅笔书写结算明细,复印后双方在复印件上共同签字,该过程能够反映双方对结算所持态度较为谨慎。(二)从内容看,结算单将2160888元作为基础数据,与天圣公司结算表所确认的工程产值一致,且结算单对公司代扣、支出、交回管理费以及结算金额进行逐条列明。(三)从结算单的履行情况看,结算单签订后,***向***出具收条,***按照结算单向***支付相应款项。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该笔款项是5号站工程款,故***根据结算单已履行付款义务。(四)从认知能力和意思表示上看,***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按结算总价天圣公司提取管理费、税,甲方再提取5%管理费”,结算单载明公司代扣款项中有试验费、支出项中有材料款等款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的意义及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知。据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签订结算单时对方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将结算单作为认定***向***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正确。
二、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经***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要求天圣公司出示相关证据,天圣公司出具的5号站结算表等证据,并不能证实***的诉讼主张。故二审法院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未再进一步调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古丽努尔 ·买买提
审 判 员 希丽娜依·西尔买买提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马 翌 伦
书 记 员 古丽娜 · 居 马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