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925执8号
申请执行人:新和县渝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库木吐拉水电站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尚美家园10号楼3单元301、302、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新和县渝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库车瑞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瑞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的(2022)新2925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和县渝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79,869.43元、执行费8,199元,本案合计执行标的588,068.43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新和县渝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和县渝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新2925执8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