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25民初679号
原告:新和县渝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法定代表人:赵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新和县渝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被告: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告新和县渝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原告新和县渝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双方正在自行和解”,现原告新和县渝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和县渝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739.43元,减半收取计9,869.72元,由新和县渝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红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