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市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01民初5963号
原告:阿克苏市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塔公路4公里处西侧。

经营者:刘志辉,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尚美家园10号楼3单元301、302、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效通一,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茂涛,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告阿克苏市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达租赁站)与被告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效通一、被告王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2,158.38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卸费、调直费、修理费、零件损失费共计3,85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损失费22,517.5元(详见赔偿清单);5.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882元;6.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332.04元、保险费500元;以上第二项至第六项合计164,239.92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7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5元/个、套筒日租金为0.03元/个、丝杆日租金为0.03元/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两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向原告退还。原告数次向两被告索要租赁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合同是与我公司签订的,但租赁物我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是被告王茂涛,被告王茂涛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后期被告王茂涛与原告具体的协商事宜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王茂涛承担。
被告王茂涛辩称,我与原告协商共计再向原告给付100,000元(包括所有费用),因我向原告退还的租赁物数量上与原告存在争议,所以和原告未协商一致。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9年9月24日《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对租赁物的品名、单价、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租赁产品提货单原件1组8张、租赁产品退货单原件1组8张、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费用结算表4份9页(其中原件3份、打印件1份)、未归还租赁物损失明细原件1份、装卸费、调直费、修理费、零件损失费明细原件合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设备的品名、数量及租赁和退还的期限;两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欠付的租赁费: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为43,689.66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为105,032.2元;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21日为5,271.83元;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10日为16,164.69元,上述租赁费金额为170,158.38元,扣除被告王茂涛交纳的押金48,00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为122,158.38元;经被告王茂涛签字确认的应向原告支付的装卸费、调直费、修理费、零件损失费为3,850元;经被告王茂涛签字确认的未向原告退还的租赁物的损失费用为22,517.5元。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出示的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21日以及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10日的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费用结算表不予认可,其认为在此期间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主体均已完工,再无需要使用租赁物,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茂涛对原告出示的提货单予以认可,结算清单上由我签字确认的我予以认可,装卸费、调直费、修理费、零件损失费明细以及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明细我予以认可,退货单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10日)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未经我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提货单、未归还租赁物损失明细、装卸费、调直费、修理费、零件损失费明细、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费用结算表(除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10日的结算表)在本案中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退货单、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费用结算表(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10日)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委托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茂涛经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中被告王茂涛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观点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新疆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打印件1份、保单打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查扣冻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合法债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支出了保全费1,332.0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观点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收费协议复印件1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3,882元,原告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的根据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观点予以认可,被告王茂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其辩称与原告前期就本案进行过协商处理,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0,000元,所以律师代理费我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产生归属承担作出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茂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9月24日,被告王茂涛经被告新和县建筑公司授权,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7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5元/个、套筒日租金为0.03元/个、丝杆日租金为0.03元/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茂涛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王茂涛向原告交纳了承租押金48,000元,但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两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向原告退还。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茂涛就租赁原告租赁物租赁费事宜进行了结算(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20日租赁费为43,689.66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为105,032元,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21日为5,217.83元,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10日租赁费为16,164.69元(被告王茂涛未签字)),并于当日原告与被告王茂涛就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损失费22,517.5元,装卸费、调直费、修理费、零件损失费3,850元作出了结算。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索要租赁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为实现其合法债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3,882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1,332.0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作如下评析:首先,原告与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在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庭审中,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亦认可合同当中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再次,原告出示的委托书中,委托公司处亦加盖了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公章,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该份委托书予以认可;最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茂涛均认可,由被告王茂涛向原告交纳了承租押金48,000元,且被告王茂涛在庭审中亦表明原告出示的证据当中若有其签字的材料,愿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讼请求。综上,充分认定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在与原告之间业已成立的合同中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物,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租赁费,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属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主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给付租赁费122,158.38元,支付装卸费、调直费、修理费、零件损失费3,850元以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损失费22,517.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示的并由被告王茂涛签字确认的装卸费、调直费、修理费、零件损失费明细、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明细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4月,该两份明细虽然可以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实际上已对未归还的租赁物作了核算及结算,但原告与被告新和县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当中第七条约定:……设备若丢失或报废按市场新物价百分之百赔偿,并收租赁费,故,原告主张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10日的租赁费,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给付租赁费122,158.38元、未归还租赁物损失费22,517.5元、装卸费、调直费、修理费、零件损失费3,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承担律师代理费13,882元、保全申请费1,332.04元、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属原告索款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产生的归属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即违约方承担,且原告亦提交了该项诉讼请求产生的证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给付租赁费122,15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支付装卸费、调直费、修理费、零件损失费3,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向原告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费22,5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支付律师代理费13,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茂涛承担保全申请费1,332.04元、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阿克苏市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茂涛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茂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阿克苏市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租赁费122,158.38元;

三、被告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茂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阿克苏市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装卸费、调直费、修理费、零件损失费3,850元;

四、被告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茂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阿克苏市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22,517.5元;

五、被告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茂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阿克苏市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13,882元;

六、被告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茂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阿克苏市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保全费1,332.0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元,减半收取计1,792元,由被告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茂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鲁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吕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