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民终2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食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2民初83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某食品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3,484,190.7元并不予支付利息310,077.1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某已经认可收到某食品公司支付的15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应当对该金额进行扣减。2.规费、企业管理费作为工程造价一部分应由建设单位或发包人负担,张某主张结算时规费应计入工程价款,则应当承担实际缴纳规费的举证责任,现张某并不具有资质无法举证证明产生了相应费用,因此对管理费用201,019.86元应当予以扣除。3.某食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向案外人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购买混凝土的证据,该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建设,因此该钱款亦应当予以扣除。4.额外材料费用与某食品公司无关,某食品公司早已向某工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其对现场材料进行清理,由此造成的损失108,321.91元与某食品公司无关,应当进行扣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食品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案涉项目没有竣工相应文件,也未实际投入使用,不应当从停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某食品公司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某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某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某食品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付款协议,但某食品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2.规费与企业管理费是鉴定造价的组成部分,工程造价是否计取管理费用和规费与施工人的身份无关,因此该费用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当进行计算而非扣减。3.现场的剩余材料是因某食品公司的原因产生的,该材料的存在与合同的解除无关。某食品公司未依约支付费用,张某自行垫付了几百万元,该材料费用应由某食品公司负担。4.一审审理过程中某食品公司并未在异议期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该鉴定意见,因此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判令某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5.案涉工程未交付是某食品公司严重违约造成的,张某多次垫资直至工程停工,因此某食品公司应当承担其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当时确实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50,000元,该钱款应当予以扣除,对其他事项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食品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4,346,782.32元;2.判令某食品公司、***承担自2022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17,315.11元,(以欠付工程款4346782.32为基数,按银行LPR利率3.65%计算,即:4346782.32×3.65%×2年);3.判令某食品公司、***承担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4.判令某食品公司、***共同承担送达费等追索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后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食品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4,346,782.32元;2.判令某食品公司、***承担自2022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17,315.11元,(以欠付工程款4346782.32为基数,按银行LPR利率3.65%计算,即:4346782.32×3.65%×2年);3.判令某食品公司、***承担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4.判令某食品公司、***共同承担送达费等追索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食品公司与张某口头达成协议,由张某挂靠在某工程公司承建某食品公司果蔬饮品深加工项目的厂房及办公楼建设,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案涉项目于2022年7月中上旬停工。张某与某食品公司未就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经张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食品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6月25日,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某价鉴[2024]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为3,935,210.56元,选择性意见:1、现场剩余材料鉴定金额为108,321.91元;2、租赁费鉴定金额231,701.75元;3、钢筋差价鉴定金额71,548.10元。某食品公司向张某支付了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食品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某食品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及是否应支付利息。关于某食品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某食品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其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张某系某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某工程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某食品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张某对该主张亦不认可。根据庭审查明及某食品公司、张某出示的证据显示,某工程公司在工程进度表、工程基础验槽质量监督申报表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张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机械、混凝土、人工等均由张某垫资,由此可以证明张某与某工程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某工程公司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张某诉讼请求由某食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七百八十九条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某食品公司与张某均认可双方系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张某与某食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张某系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食品公司系发包人,经庭审查明,某食品公司向张某支付了150,000元后,未向张某或某工程公司支付过其他工程价款,故张某主张发包方某食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张某出示的证明无法证明***应承担责任,故对张某主张***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某食品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及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某食品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为3,935,210.56元。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问题。张某出示的关于租赁费及钢筋差价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同时该两笔费用已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计算,张某对价格有异议,应以专业性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鉴定意见中的租赁费及钢筋差价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现场剩余材料问题。张某出示的付款协议及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案涉项目停工系发包方即某食品公司违约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张某采购的相关案涉工程材料损失应由发包方承担,对剩余材料损失金额予以认定108,321.91元。以上共计4,043,532.47元(3,935,210.56元+108,321.91元)。综上,某食品公司应向张某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合计4,043,532.4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张某主张自2022年7月20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张某与某食品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中上旬停工,案涉工程停工原因系某食品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工程价款,应从停工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故对张某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予以支持,2022年7月20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310,077.14元,其中2022年7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137,339.69元[4,043,532.47元×3.65%÷360天×335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19日期间24,322.97元[4,043,532.47元×3.55%÷360天×61天],2023年8月20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148,414.48元[4,043,532.47元×3.45%÷360天×383天],对超出310,077.14元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某支付工程价款4,043,532.47元;二、某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某支付2022年7月20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310,077.14元;三、某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某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4,500元;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食品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电子发票一张。拟证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工地提供价值100,000元的混凝土,该钱款由某食品公司代张某进行支付,因此该款应当在应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张某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是某食品公司自行找相关单位出具的,与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上的购买方为某食品公司,销售方为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认可上述证据。某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某食品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张某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某食品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张某借用某工程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与某食品公司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张某已投入的人工、材料及机械费用已物化在案涉工程中,有权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935,210.56元,争议项为现场剩余材料108,321.91元、租赁费231,701.75元、钢筋差价71,548.1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争议项中231,701.75元租赁费及71,548.10元钢筋差价未予支持,某食品公司、张某就该部分均未提起上诉,本院确认该两部分款项不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对鉴定意见中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及其他案涉工程争议款项应否予以认定,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张某主张的剩余材料损失。某食品公司主张其向张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已要求张某对案涉施工现场材料进行清理,该部分材料损失应由张某自行承担。本案中,某食品公司与张某均对张某于2022年7月停工并退场的事实认可,某食品公司自认于2023年8月其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进行了施工。某食品公司在张某退场后作为案涉施工现场的实际控制管理方,有义务对施工现场的材料进行妥善保管,并通知张某就剩余材料进行交接,其虽主张曾于2023年夏季通知张某将剩余材料运走,但对此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实就剩余材料其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形,判令该108,321.91元材料损失由某食品公司承担,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规费及企业管理费。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经鉴定确认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中包含规费及企业管理费。规费系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案涉工程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社会保险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不论是否已交纳,以何种形式缴纳,都属于施工人即张某应当负担的费用,并不能作为竞争性费用参与市场竞争,因此规费属于工程造价的当然组成部分,并不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应当计取,故不应从张某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张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企业管理费不应从张某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故对某食品公司要求扣除规费、企业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某食品公司主张的100,000元混凝土费用。某食品公司认为其为建设案涉工程购买100,000元混凝土,提交其向案外人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及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材料确实用于案涉工程,且张某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某食品公司庭审中亦认可除其主张的混凝土款外其余施工材料均系张某自行购买,在此情况下某食品公司仅购买100,000元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有违常理,某食品公司对该行为发生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未从某食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00,000元混凝土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4)某食品公司已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张某主张该款不应从某食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对其主张未能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扣除该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某食品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工程款3,893,532.47元(3,935,210.56元工程总造价+108,321.91元材料损失-150,000元已付款)。
2.张某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某食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实际使用,其不应从张某停工之日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负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向张某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某食品公司一直未能与张某进行结算,导致张某提起诉讼后通过鉴定确定了案涉工程价款,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食品公司应自张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4年1月1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893,532.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判令某食品公司向张某支付2022年7月20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某食品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24年1月11日至2024年7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0,659.61元(3,893,532.47元×3.45%÷365日×192日)。
综上所述,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2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4,5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2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价款4,043,532.47元;二、被告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2022年7月20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310,077.14元;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某支付工程价款3,893,532.47元;
四、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某支付2024年1月11日至2024年7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0,659.61元,202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12.78元,由张某承担6,619.67元,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49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4.19元,由张某承担5,596.21元,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97.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