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2民初8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惠某某、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食品公司、惠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2、判令被告某食品公司惠某某承担自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12月15日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10250元,(以欠付工程款6000000为基数,按银行LPR利率3.65%计算,即:6000000×3.65%=12个月×17个月);3、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追索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以上标的金额合计:631025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食品公司、惠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6782.32元;2、判令被告某食品公司、惠某某承担自2022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17315.11元,(以欠付工程款4346782.32为基数,按银行LPR利率3.65%计算,即:4346782.32×3.65%X2年);3、判令被告某食品公司、惠某某承担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追索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以上标的金额合计:4664097.4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某委托被告惠某某与原告商谈新疆某食品建设工程,经商定由原告张某某承建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果蔬饮品深加工项目的厂房及办公楼建设,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商谈好后在2022年3月9日被告惠某某通知原告参加温宿县某产业园区复工复产会议,会后被告惠某某(当时因疫情在内地)在双方没有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催促原告准备开工,并给原告承诺,等疫情解封他来新疆后就办理。于是原告就积极备料施工及参加图纸会审等复工工程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持电话沟通工程施工的每道工序,并让其协调相关单位报备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直至2022年4月底、5月初惠某某到阿克苏,原告等人向其索要工程进度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敷衍推脱,直至2023年5月被告总共支付15万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未同原告签定施工合同。原告找被告协商多次未果,鉴于原告前期施工垫付材料款项及人工工资总额高达六百余万元,实在无法继续施工,于2023年5月底暂停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某食品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适格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主体关系,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张某某是承包人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由此得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2、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数额不明,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按照双方的约定该工程于2021年9月开工,于2022年8月之前完工,但时至今日承包人依然没有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发包人鉴于此情况向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说明情况,并试图通过案外人阿克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是多次进场施工均被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阻拦,导致工程案外人阿克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分公司也无法进行施工,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至今未进行核算。3、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被告不承担且本身就不存在利息。因为案涉工程约定施工工期到了,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施工完毕,甚至在原告催促下依然没有继续施工的可能,违约方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是以实际行动表明自己不再履行合同,同时因为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即原告的阻拦导致案涉工程不能由其他案外人施工,在工程未进行核算的情形下,诉讼时效都没有开始计算,作为违约方的原告当然不能索取利息。
被告惠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某食品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工程合同关系,也并未有发包手续,案涉工程仅是原告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之间的承接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某某工地手写工程量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完成情况,及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对应项目每平方米单价计算的总金额。被告某食品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该份证据是原告自行书写,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双方工程量及工程款是与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约定的,由其全额垫资,工程完成后进行结算,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原告出示某某工地手写所用材料一份、各班组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具体使用的材料明细及材料总金额为3121867元;原告各施工班组由木工、土建、钢筋工、电工、外架、水暖工、防水、管理人员、资料员、钢构预埋等,于2022年3月-7月在案涉项目温宿某科技园区某某项目干活人员工资明细及工资总金额为209396元。被告某食品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机械材料费、人工费补充如下,由原告自行购买的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该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被告不知情,关于人工工资原告与案外人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具体由哪些人进行施工,被告也不知情。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原告出示图片5张,拟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施工完成的现场状况。被告某食品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该工程是由某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的,我方对施工项目的现状做了证据保全,也做了公证。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某食品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出示付款协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就案涉项目分期给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甲方同意就案涉项目向乙方(原告)付款100万,若每期未按时付款愿意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向每班组支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某食品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付款协议是因为原本由某工程公司全额垫资进行施工的案涉工程,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此情况下被告某食品公司对停工的现场进行了鉴定造价,造价金额大约为300万元,按照30%的农民工工资与项目经理张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某食品公司先行代付农民工工资,之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均认可,确实是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某食品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5、原告出示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据实明细说明,也即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的依据。被告某食品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6、原告出示张某某与被告惠某某通话录音2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在2022年5月7日(第一份电话录音)施工期间,原告和被告沟通签合同、付进场资金等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先干活,并承诺钱很快(几天)就到账,到账就支付,直至6月27号(第二份电话录音),原告仍在催促被告办施工手续,签订合同或协议,此时,原告已进场施工3个多月,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出,被告未办理施工手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或协议,被告也未给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资金)的事实。被告某食品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某食品公司认为惠某某作为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与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款项支付进行沟通没有任何问题。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某食品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7、原告出示仲裁案件资料,拟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以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阿克苏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混凝土137400元,因无钱支付该货款,被该公司申请仲裁,原告与该公司达成解决方案,先由某工程公司垫付,原告需在2024年5月15日前向某商品混凝土公司支付该款项及利息、律师费共计153176元的事实。被告某食品公司质证,对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细结算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仲裁解决方案三性不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由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细结算单可以得知,被告某食品公司的材料购买商为新疆某工程公司,也就证明施工方是新疆某工程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对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细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原告出示投标总价复印件两套,拟证明我方向设计院提供了开工、施工的图纸,原告是按照被告给的图纸照图施工,预算也是根据图纸具体产生的工程量、工程材料款所做的预算。被告某食品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任何公司的盖章,系原告自行编制,根据被告聘请鉴定公司做出的鉴定结果与该份鉴定总价差距巨大。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9、原告出示温宿县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3张、某钢铁销售结算单3张、送货单2张、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1张、挖掘机加油油款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从2022年4月3日至2023年5月1日产生的租赁费231701.75元;案涉工程支出,鉴定应按照该费用进行计算。被告某食品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如有其它欠款应由张某某与案外人进行结算,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进行工程造价,应以工程造价结论为依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
10、原告出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而购买某保险公司保单缴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某食品公司质证,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恶意进行保全,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系原告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1、被告某食品公司出示工程进度表一份、工程基础验槽质量监督申报表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为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进度表中有项目经理张某某的签字,因此被告某食品公司只与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工程进度表是2022年6月。原告质证,对工程进度表不认可,只是其中一部分,是截止到2022年6月,不完整,不是全部的工程量;工程进度表中签字是我的签字,当时这个工程进度单是为了跟某园区要政府补贴款,所以才签的。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2、被告某食品公司出示出示合同解除通知书一张、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某工程公司未能按时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导致项目被迫停工,经多次沟通仍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某食品公司向被告某工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6月14日解除。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之间有工程施工的沟通问题,通知书是与被告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但该两方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资格。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我公司与被告某食品公司无工程发包手续,也未在主管部门进行工程备案,也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一说,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是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单方行为,我公司从未收到此份通知书。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
13、被告某食品公司出示中国某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某食品公司向原告就案涉工程支付了15万元民工工资以及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10万元材料款,合计25万元,案涉工程款应当扣除25万元。原告质证,对15万元的回单的三性均认可,该15万元我方已收到;对于10万元的回单我方不认可,不知道是什么费用,支付收款人与我方也无关。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该回单系原告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认可收到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某食品公司出示的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10万元材料款的证据,无法证明系案涉项目材料商,对该证明观点不予认定。
14、由我院委托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某价鉴[2024]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被告某食品公司质证,对鉴定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该鉴定报告鉴定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第十九条规定“…”,本案鉴定机构虽在答复中提到了其参加现场鉴定人员孙某某及2名辅助人员,但2名辅助人员没有鉴定资质,其实际到场鉴定人员仅为1名。现场没有电气工程施工,但鉴定报告却将电气工程施工纳入鉴定范围。现场也没有进行道路硬化,只是对道路进行了沙石料铺垫,因此该份鉴定报告不应当被采纳。因我方对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系原告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某食品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及鉴定报告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的,具有专业性,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食品公司与张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由张某某挂靠在某工程公司承建某食品公司果蔬饮品深加工项目的厂房及办公楼建设,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案涉项目于2022年7月中上旬停工。张某某与某食品公司未就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
经张某某申请,我院委托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食品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6月25日,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某价鉴[2024]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为3935210.56元,选择性意见:1、现场剩余材料鉴定金额为108321.91元;2、租赁费鉴定金额231701.75元;3、钢筋差价鉴定金额71548.10元。
某食品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食品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及是否应支付利息。
1、关于被告某食品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某食品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其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张某某系某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某工程公司不认可,其认为与某食品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亦不认可。根据庭审及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某工程公司在工程进度表、工程基础验槽质量监督申报表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原告张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机械、混凝土、人工等均由张某某垫资,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某工程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某工程公司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某食品公司、惠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七百八十九条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系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某食品公司系发包人,经庭审查明,被告某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后,未向原告或某工程公司支付过其他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发包方被告某食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惠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明无法证明惠某某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惠某某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及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食品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为3935210.56元。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问题。原告出示的关于租赁费及钢筋差价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同时该两笔费用已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计算,原告对价格有异议,应以专业性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鉴定意见中的租赁费及钢筋差价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现场剩余材料问题。原告出示的付款协议及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案涉项目停工系发包方即某食品公司违约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原告采购的相关案涉工程材料损失应由发包方承担,对剩余材料损失金额予以认定108321.91元。以上共计4043532.47元(3935210.56元+108321.91元)。综上,被告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等合计4043532.4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20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中上旬停工,案涉工程停工原因系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工程价款,应从停工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予以支持2022年7月20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310077.14元,其中2022年7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137339.69元[4043532.47元×3.65%÷360天×335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19日期间24322.97元[4043532.47元×3.55%÷360天×61天],2023年8月20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148414.48元[4043532.47元×3.45%÷360天×383天],对超出310077.14元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价款4043532.47元;
二、被告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22年7月20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310077.14元;
三、被告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4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12.7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37.91元,由被告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174.87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