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26民初2665号
原告:拜城县建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托乎拉路以南阿温大道以东交汇处鑫巢小区15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X,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水晶郦城小区11号楼2单元202室。
原告拜城县建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何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受理后,原告拜城县建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何X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拜城县建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何X的起诉,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拜城县建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何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51.94元,减半收取6,175.97元,由原告拜城县建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