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01民初2429号
原告:阿克苏某物资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郝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阿克苏某物资中心(以下简称某物资中心)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资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资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900元、利息11,319.17元(暂计算自2021年2月27日至202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0个月,即79,900元×3.4%÷12×50个月=11,319.17元)合计91,219.1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初,原告根据被告殷某的要求向殷某挂靠单位新疆某公司承建的某节水项目第四标段工程项目赊账提供了PVC管和配件等材料。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殷某安排雇员先后11批次从原告经营的店铺赊账购买了PVC管和配件等材料,共计224,900元。2021年2月3日,新疆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给向原告账户转账35,000元,且新疆某公司在转账附言中明确记载“殷某项目”等内容。2021年2月21日,原告经营者的妻子白某多次向殷某索要赊账购买的材料和配件款,殷某通过核对清单后当场向白某出具了《欠条》,并在该《欠条》中确认了拖欠未清偿材料款79,900元和2月27日付清等承诺内容。2021年3月以来,殷某通过拉黑微信、拒接电话等方式逃避清偿材料款的义务,同时新疆某公司也拒绝支付拖欠的尾款79,9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2021年是殷某向白某出具的欠条,出售方是白某,购买配件的是殷某,并不是新疆某公司。不能因白某是某物资中心经营者的妻子就认定某物资中心具有诉讼的权利,原告以某物资中心的名义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殷某和白某,某物资中心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2021年殷某向白某出具欠条,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应依法驳回驳回某物资中心对新疆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殷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某物资中心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白某的结婚证复印一份、被告殷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新疆某公司向原告的支付货款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殷某向原告经营者妻子白某出具《欠条》,证明其欠款是属于原告的债权,新疆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凭证上明确记载是殷某的项目费用,证明殷某所购买的材料是新疆某公司的工程所用并得到了新疆某公司承认,也构成表见代理。经质证,新疆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郝某的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认可,对2021年6月3日新疆某公司向某物资中心支付35,000元的事实认可,提出该款项是殷某让新疆某公司代付其工程款项;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欠条》是殷某给白某出具的,殷某是包工头,其在白某处购买的材料是否用在新疆某公司的工地不清楚,因该《欠条》上写的是“今欠白某配件款”,可以看出是殷某欠付白某配件款,不是欠付某物资中心的款项,白某是独立的个体,某物资中心不能代替白某向殷某索要款项。殷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2.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案与新疆某公司无关,新疆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经质证,原告某物资中心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承诺书》是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载明款项已结清,但殷某在2021年2月仍出具《欠条》,同时殷某向新疆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有相对性,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是2021年后新疆某公司仍向某物资中心支付款项,证明新疆某公司、殷某都知道没有结清买卖货款。被告殷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物资中心登记的经营者系郝某,郝某与白某系夫妻关系,某物资中心的经营范围为:管材、仪器仪表、五金机电(道具除外)、建材、装饰材料批发及零售。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殷某以承包工程项目所需为由在某物资中心处赊购管材、配件等材料。
2019年11月11日,殷某向新疆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载:“由本人承建的新疆某公司,某节水项目,四标段到201911月工程款已由新疆某公司全部付清给本人。本人已将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所有费用全部付清,无拖欠。若发生拖欠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新疆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落款“承诺人:”处有殷某字样及捺印。
2021年2月3日,被告新疆某公司通过某银行向原告某物资中心转款35,000元,该笔转款的客户回单中用途处载明“殷某项目”。2021年2月21日,殷某向白某出具《欠条》一张,内载:“今欠白某配件款79,900元(柒万玖仟玖佰元整)(注2月27号付清)652XXXXXXXX.180XXXX****。2021年2月21日。”落款处有“殷某”字样及捺印。现某物资中心以新疆某公司、殷某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9,900元至今未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事实发生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物资中心系郝某与其妻子白某共同经营的商铺,被告殷某在某物资中心处购买管材、配件等材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殷某应当全面履行支付交易价款的义务,殷某虽向白某出具《欠条》,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某物资中心系适格诉讼主体。故被告新疆某公司称应由白某主张案涉货款,某物资中心主体不适格,不能主张案涉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物资中心主张被告新疆某公司应与被告殷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该诉讼请求成立需满足以下事实要件之一:1.殷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殷某具有新疆某公司委托授权;3.殷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殷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新疆某公司的追认。本案中,其一,某物资中心主张殷某挂靠在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在庭审中仅认可其承建库车县南疆田间高效节水项目第四标段工程项目,殷某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双方均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证明殷某是新疆某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并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殷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二,某物资中心除了提交《欠条》及客户回单外,没有提交殷某在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委托授权手续,因此,殷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也不属于代理行为。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其四,殷某向白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没有得到新疆某公司的追认。其五,新疆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某物资中心转款35,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中用途处虽载明“殷某项目”,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回单不足以认定某物资中心与新疆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欠条》出具人系殷某,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某物资中心和殷某。
最后,关于原告某物资中心主张的利息。被告殷某出具《欠条》承诺货款于2021年2月27日前付清,现殷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物资中心主张的利息为11,319.17元(自2021年2月27日,按年利率3.4%计算至2025年4月27日),经核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新疆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如前所述,案涉《欠条》对新疆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诉讼时效抗辩是针对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胜诉权的限制,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是原告对该被告享有实体权利,因此本院对新疆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被告殷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新疆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及于殷某,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某物资中心支付货款79,900元;
二、被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某物资中心支付利息11,319.17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某物资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48元,由被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