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01民初4577号
原告:蒲某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被告:新疆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表人:海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原告蒲某某于202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蒲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4.50元,已减半收取957.25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伍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