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蒲某、新疆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01民初4577号 原告:蒲某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被告:新疆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表人:海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原告蒲某某于202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蒲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4.50元,已减半收取957.25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伍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