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2民初5005号
原告:伏某某,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伏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某建筑公司)、蔡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某,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元。2、被告蔡某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位于某安置房建筑工程的支模工程,由被告蔡某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8月,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蔡某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43,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蔡某安排其管理人员刘某某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2020年,被告某建筑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但剩余工程款33,000元被告蔡某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某建筑公司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蔡某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由被告蔡某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蔡某与原告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因被告蔡某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蔡某向某建筑公司借款10,000元,某建筑公司代付被告蔡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0,000元,该笔10,000元不是某建筑公司给蔡某转包合同中的价款。被告某建筑公司、刘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能向被告蔡某主张权利。某建筑公司与蔡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某建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蔡某案涉工程款项。
被告蔡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蔡某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某安置房建设工程,被告某建筑公司将该支模工程转包给被告蔡某施工,被告蔡某将该支模工程又转包给原告伏某某带班的班组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支模工程完工后,被告蔡某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3,000元被告蔡某未支付,被告蔡某安排其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伏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伏某某现金43,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33,000元被告蔡某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原告伏某某系个人施工,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伏某某实际完成的支模工程,被告蔡某应当向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伏某某提供被告蔡某安排其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蔡某欠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某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蔡某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伏某某剩余工程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