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582民初1752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曾用名: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之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准许其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