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鲁某;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6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鲁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鲁某与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鲁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某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引导诉前调解不成后于2025年3月6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于2025年3月31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鲁某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鲁某支付工程款309842.6元及利息损失(以309842.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人民法院受理诉前调解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与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由被告实施,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将部分围护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期间,原告开展了支护工程的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75万元。2019年5月24日,为开具发票,被告方工作人员林某将相应开票资料发给原告。2021年12月2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林某确认了部分施工增加项目。2023年9月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林某将审核价表格发送给委托人。根据审核价款计889716元,附加10%的税费,合计978687.6元(原告对被告要求扣除保理费54895.52元不予认可)。此外,增加项目基坑位移导致3#楼垫层报废,费用计为18876元;东大门围护拔桩、混凝土路面修复等,费用计为62279元。据此,被告结欠围护施工的工程款余额共计309842.6元,经催讨至今未付而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工程转包关系,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清楚。现被告经双方结算后,未能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余额309842.6元,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合同精神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立案审理并判准如上之请求为感。 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浙江瑞安某地块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本案涉及项目的建设单位。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浙江瑞安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系为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单位。鲁某身份为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总包单位)在浙江瑞安某地块项目上的现场项目实际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项目主体部分,因原告在部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中更具有(人工、材料、机械)的施工组织优势,故,被告将部分内容交由原告代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相关施工工程量参照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所办理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内容(报告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管理咨询机构出具)办理结算。2.原告将2023年9月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林某发送的所谓审核价表格作为结算金额计算依据是没有依据且缺乏常识性认知的。理由如下:①林某所发送的所谓审核价表格,仅为《浙江瑞安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复审报告书》内容中删除了与原告施工内容无关的项目后,汇总生成的表格。在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中也明确告知原告“量都是以前和你们龚工对过后报给审核的”,说明所谓审核价表格仅作为双方工作内容和工程量校对用。②原告将附加10%的税费作为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被告与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的《浙江瑞安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复审报告书》以及《浙江瑞安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中体现的税金(10%)是指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此所支付的税费。明显与原告毫无关系。③原告提出的增加项目基坑位移导致3#楼垫层报废,重新浇筑的补偿费用计为18876元这项,已经由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发起的编号WZ*-施工-0003-指令单-工程指令-004(关于3#楼垫层重新浇筑事宜)直接从被告结算款中扣款19293.47元(详见复审报告书最后一页签证单汇总表)。东大门围护拔桩造成混凝土路面修复问题,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因我方拔桩影响造成路面破坏修复的范围,以及修复所用混凝土用量等依据,原告一直无法提供。所以我方无法认可修复事实及原告提出的费用补偿诉求。④原告举证的审核价表格中体现的送审单价、审核单价的来源依据是被告与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瑞安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里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清明细表中明确显示综合单价是由人工费+主材费+(机械+辅材)+(管理费+利润+其他)四大部分组成。很明显原告代为施工的部分,单价组成为人工费+主材费+(机械+辅材)。另外(管理费+利润+其他)为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浙江瑞安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中产生的费用属于企业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规费、措施费、保险费、保理费用等。3.被告根据与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瑞安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浙江瑞安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复审报告书》、以及与原告口头约定为依据计算得出应付给原告代为施工部分的费用为758668.11元(附工程量清单明细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费用为744714.10元。其中材料费394714.10元,由原告提供购买材料的发票,被告汇款给对应供货商;另外350000元由现金形式分三次汇给原告,原告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工作人员林某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工地形象广告制作费用,并提供单据催讨,原告答复这笔费用在双方结算款中抵扣。综上所述原告倒欠被告11045.99元,计算依据:758668.11-744714.10-25000=-11045.99元。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称,原告系浙江繁华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应是与浙江繁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转包关系。 反诉原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鲁某补税费119000元给反诉原告(增值税9%、企业所得税25%,350000元*34%=119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鲁某支付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林某为其垫付的25000元工地形象广告制作费用;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给反诉被告费用为744714.10元。其中材料费394714.10元,由反诉被告提供购买材料的发票,反诉原告汇款给对应供货商;另外350000元由现金形式分三次汇给反诉被告,期间反诉原告多次催讨发票,反诉被告一直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林某为反诉被告垫付25000元工地形象广告制作费用,并提供单据催讨,反诉被告答复这笔费用在双方结算款中抵扣,一直未给予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由被告实施,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后,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基坑支护工程交由原告代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对其中部分围护工程进行施工。 2021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瑞安某地块一期围护联系单确认内容如下:1、围护冠梁满浇。答:具体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参照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双方内部结算。2、1#楼南侧冠梁周边地面硬化。答:具体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参照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双方内部结算。3、东大门围护单位拔桩,原有混凝土路面破损修复费用。答:由一期围护单位支付,面积及厚度按双方现场人员实测量为准,单价参照一期围护坡顶硬化清单项计入双方内部结算。 2023年1月13日,原告鲁某与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林某就案涉工程款尾款的微信聊天记录:鲁:年前款子下的来吗?林:不知道今天应该到时代那边了。鲁:应该能下来的,下来了帮我也付付掉。林:没多少了应该,还有6.17扣了。鲁:有不少,什么6.17扣了。林:保理。鲁:哪有这么高的?林:我们直接被扣了,老张去沟通也没用。 2023年9月8日,被告将建设单位制作的案涉部分的工程结算书计价清单发送给原告。结算书载明:审核价款计889716.66元,扣除合同约定的6.17%保理费54895.52元,附加10%的税费,合计918303.26元。 2023年12月26日,原告鲁某就工程东大门围护拔桩造成混凝土路面修复等费用与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林某通电话,鲁某提出费用要6万多元。林某提到:我当初跟你讲的路面恢复一下平方面积算起来也就2万多,都按你面积来连起来算,预算员跟我说只有2万多。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744714.10元,其中材料费394714.10元,由原告提供购买材料的发票,被告直接汇款给对应材料供货商;另外350000元由现金形式分三次汇给原告,原告尚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 对包括案涉工程部分在内的瑞安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均未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结算书计价清单》、《瑞安某地块一期围护联系单确认》、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因真实性或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基坑支护工程的部分围护工程分包给非建筑业施工企业的原告鲁某个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可按双方分包工程的价款折价补偿。 关于本案工程款,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合同履行中,双方明确涉案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参照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口径结算。该口径以建设单位对承包人的复审净额为基数。而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已经出具《结算书计价清单》,对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审核价款计889716.66元,双方均未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异议的6.14%的保理费,因系建设单位收取,且被告通过微信已经告知原告,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故,扣除保理费54895.52元后,工程款含税价为918303.26元。被告已经支付744714.10元,尚欠工程款为173589.16元。 对原告另行主张的基坑位移导致3#楼垫层报废的费用计18876元由被告负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项目东大门围护单位拔桩致原有混凝土路面破损的修复费用,原告未提交费用的充分证据,被告认可2万多,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 对被告主张综合单位包含管理费、利润等不应计入。鉴于双方已合意按业主最终结算口径结算,且未就“剥离管理费、利润”另行约定,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其主张的补税费119000元(增值税9%、企业所得税2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反诉被告应支付其工作人员林某为其垫付的25000元工地形象广告制作费用,既缺乏事实依据,也非适格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支付198589.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98589.16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原告鲁某负担2136元,由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