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15417号
原告:浙江某某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绿色建筑产业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以普通程序立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绿色建筑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54794.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5日为77418.1元,之后以2854794.3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瑞安市某某建设项目工程PC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PC构件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瑞安市某某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地块工程供应PC构件;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工程量、含钢量暂估)为8400000元,暂定总量3500m³,预制叠合楼板含税单价为2400元/m³;构件价款支付为原告于每月1日将上月1日至上月31(或30)日之间根据实际生产方量合计数量及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款后,被告于次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结算价款金额的70%,送货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全部货款的9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全款;若被告逾期支付,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最终核算,涉案工程供货总方量为3487.74m³,含钢量调差金额为55789.96元。经原告计算,涉案工程含钢量调差后供货总金额为8426365.9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571571.61元,尚欠原告货款2854794.35元及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内容无争议,且双方已经确认了PC构件供货总方量3487.74m³、含钢量调差金额55789.96元。目前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PC构件单价、总价及违约金计算均有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PC构件按含税单价2400元/m³计算是错误的。首先,《PC构件采购合同》第一条1.5约定“本工程PC构件含钢量暂按预制叠合楼板155kg/m³定价,最终单价依据经审查合格的深化设计图纸照实调整(钢筋调整单价以2002年2月份《温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热轧带肋钢筋HRB400E综合(不含盘条)除税价4611元/吨计入)”,可见合同上写明PC构件含税单价2400元/m³是个暂定价格,而非固定价格。其次,被告承接工程约定的都是浮动价格,故当时其与原告约定的是一个浮动价格。双方基于钢材价格波动大的现状,采取的一种浮动价格约定,是钢材贸易行业惯例,符合市场规律。再次,按照浮动价格计算符合公平原则。因建设工程施工签订的《购销合同》理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等基本原则。毕竟,原告送货也不是一次就完成,而是根据工程的进展陆陆续续提供的。若如原告所言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固定价格,那么当建材价格由于不可预见的风险下降幅度极大时,被告在经济利益上就会遭受重大损失,而原告则获得明显高于当前市场水平的超额利益,合同履行期间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平衡,这显然违背《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最后,从原告提供的部分对账单也可见,被告也一直秉承着价格是未定的,只是先核对数量。因此,原被告约定的钢筋价格是按浮动价格来计算的,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方量按2022年5月--2023年9月《温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热轧带肋钢筋HRB400E综合(不含盘条)除税价计算后,比原告所计算的要少525128.53元。2.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之所以没付款系原告并未按实际计算统计货款也未提供对账单。原、被告并未进行对账,被告并无支付货款的依据,因此被告并未违约。事实上,一直到今日庭审双方才核对清楚了供货方量和含钢量调差,但对于单价一直存在争议。双方之间至今未结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退一步讲,即使没有依据,被告也是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即5571571.6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瑞安市某某建设项目工程PC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瑞安市某某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地块工程供应PC构件;本工程PC构件含钢量暂按预制叠合楼板155kg/m³定价,最终单价依据经审查合格的深化设计图纸照实调整(钢筋调整单价以2002年2月份《温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热轧带肋钢筋HRB400E综合(不含盘条)除税价4611元/吨计入);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工程量、含钢量暂估)为8400000元,暂定总量3500m³,最终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的经审查合格的深化设计图纸为结算依据,预制叠合楼板含税单价为2400元/m³;构件价款支付为原告于每月1日将上月1日至上月31(或30)日之间根据实际生产方量合计数量及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款后,被告于次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结算价款金额的70%,送货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全部货款的9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全款;若被告逾期支付,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
在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供货总方量为3487.74m³,含钢量调差金额为55789.9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为5571571.61元。
另查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在2023年9月22日,主体结构验收时间是在2023年11月24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PC构件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PC构件单价存在争议。双方在合同上明确写明PC构件按含税单价2400元/m³计,且原告在每次对账时均有注明PC构件单价2400元,被告对此亦是明知的,现被告提出PC构件单价系浮动价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涉案工程供货总方量为3487.74m³,含钢量调差金额为55789.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为5571571.61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2854794.35元(2400元/m³×3487.74m³+55789.96元-5571571.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货款2854794.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4年10月25日止逾期付款损失为76603.17元,此后以2854794.35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8元,由原告浙江某某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51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