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六虹钢材市场办公大楼A幢31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罗阳大道香江公馆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2民初1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说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其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一审判决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的偏离。上诉人与中瑞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瑞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全部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就中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从始至终,上诉人均系单方与***进行对接,故本案买卖合同应为上诉人与***之间。2、***并非中瑞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没有代表中瑞公司下单结算的权限。故***在所谓的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中瑞公司。3、***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在上诉人的认知当中***一直是一个独立的个体的。4、本案当中实际上已经有实际货物买卖的发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23381.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23381.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自202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7月18日利息损失为3101.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就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10日,***在打印的六张《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内容分别为:1.第一张《结算单》载明,购买方: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塘下片T8-2-4-1,T8-1-11地块建筑房屋总承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供货方: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种类:PVC管、JDG线管及配件;供货地点: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塘下片T8-2-4-1,T8-1-11地块建筑房屋总承包工程项目;供货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总货款金额:739586.04元;已付货款金额:400017元;未付货款金额:339569.04元。落款处由***、***签字捺印。2.第二张《结算单》载明,购买方: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安阳街道红星村07-9地块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供货方: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种类:PVC管、JDG线管及配件;供货地点: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安阳街道红星村07-9地块项目工程项目;供货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总货款金额:497477.92元;已付货款金额:384287元;未付货款金额:113190.92元。落款处由***签字捺印。3.第三张《结算单》载明,购买方: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苍南县县城中心区27地块商住房基建项目负责人;供货方: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种类:PVC管、JDG线管及配件;供货地点: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苍南县县城中心区27地块商住房基建项目;供货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总货款金额:593263.5元;已付货款金额:542234元;未付货款金额:51029.5元。落款处由***签字捺印。4.第四张《结算单》载明,购买方: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生态园三郎桥A11-A13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供货方: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种类:PVC管、JDG线管及配件;供货地点: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生态园三郎桥A11-A13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项目;供货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总货款金额:289191.51元;已付货款金额:228398.41元;未付货款金额:60793.1元。落款处由***签字捺印。5.第五张《结算单》载明,购买方: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下镇上**AM1城中村改造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供货方: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种类:PVC管、JDG线管及配件;供货地点: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下镇上**AM1城中村改造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供货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总货款金额:1093043.24元;已付货款金额:550506元;未付货款金额:542537.24元。落款处由***签字捺印。6.第六张《结算单》载明,购买方: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县城新区44-1-1地块商品房基建项目的负责人;供货方: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种类:PVC管、JDG线管及配件;供货地点: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县城新区44-1-1地块商品房基建项目;供货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总货款金额:248560元;已付货款金额:232298元;未付货款金额:16262元。落款处由***签字捺印。上述六张《结算单》出具后,***又在打印的《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兼欠款单》上签字捺印,该欠款单载明,日期2020/5/1-2021/4/30,客户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对上述6张《结算单》中的欠款金额等信息以表格形式列示,落款处由***在打印的“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经办人签字”处签字捺印。上述欠款单出具后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货款。另查明,2020年6月、7月、9月、11月及2021年2月间,中瑞公司曾以“工程款”名义数次向**公司转账。再查明,中瑞公司(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0日、2019年9月24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3日、2020年8月27日签订六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向***订购水电、消防材料产品,分别用于苍南县县城新区44-1-1地块商品房基建项目、瑞安市安阳街道红星村07-9公开出让地块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温州生态园三郎桥A11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塘下镇上**AM1城中村改造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苍南县城中心区27-1地块商住房基建项目、瑞安市塘下T8-2-4-1,T8-1-11地块工程项目。上述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将甲方所需的合格标的物全部供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次月25日前付清货款。每次支付货款时,由乙方提供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增值税发票,可由乙方的供应商直接开具给甲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在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即负有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经双方结算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至今仍计欠原告**公司货款1123381.81元,且经原告**公司催收,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判断,原告**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中瑞公司无需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其次,根据原告庭审**,其在案涉交易发生之前即与***个人间存在长期交易,而案涉货物则是***通过电话方式、以中瑞公司名义采购,在案涉如此大宗且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中,无论是联系订货,还是货款结算等均发生在原告与***之间,中瑞公司既未参与其中,也未进行追认,原告也自始未要求中瑞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对***是否系中瑞公司职员或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审查,难以认定原告存在认为案涉交易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善意;第三,中瑞公司虽在2020年及2021年间多次向原告转账,但附言均系“工程款”而非“货款”,难以直接判定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货款,且仅凭中瑞公司该转账行为也并不足以认定中瑞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何况结合中瑞公司提供的与***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还可能是中瑞公司根据***指示而为的货款支付;第四,案涉《结算单》及《对账确认兼欠款单》上虽均有打印客户系中瑞公司等内容,但自始未经中瑞公司签章确认,亦未有经中瑞公司认可或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并不具有直接证明中瑞公司有确认货款或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中瑞公司承担涉案货款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23381.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货款本金1123381.8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8元,减半收取746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是中瑞公司员工;2、聊天记录、**公司销售单、电子回单,拟证明案涉合同从下单、发货、付款到退货,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3、聊天记录、发票,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合同格式条款,提供纸质合同开具发票,***办公室在中瑞公司。中瑞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银行交易流水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等人并非中瑞公司员工,但上述证据能侧面印证实际上***、***等人是***所雇佣的人员。中瑞公司的付款行为是根据***的指示进行付款,且备注也并非“货款”,难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中瑞公司员工,在中瑞公司没有办公地点。本院认为,中瑞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在案的结算单、对账确认兼欠款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认定涉案货物买卖发生在上诉人与***之间,被上诉人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8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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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