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1157号 原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罗阳大道香江公馆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2000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桥东(行政审批中心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00770737041R。 负责人:***。 被告: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宏国大厦801-807室、901-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8165317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指挥部、公建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担保金123421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LPR即年利率3.45%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6285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瑞公司系从事建设工程的建筑公司。2008年12月18日,建设指挥部将温州市江滨路五仑头地块6号、7号楼安置房工程交由中瑞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开工建设。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于2019年5月24日审定造价总金额为24684264元。建设指挥部依约扣留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担保金,并约定“本工程房屋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故,自2014年12月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今止,已超过5年质量保修期,期间经多次催讨,建设指挥部仅陆续支付工程款,但对扣留的5%工程质量保修担保金计1234213.2元拖延退还。 另,建设指挥部就案涉工程施工建设事宜和中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基于其职能划转,案涉工程的支付工程款、组织验收、交付等工作均由公建公司承接,即公建公司成为实际建设单位。此外,自2020年1月1日以来至今为止,LPR最低年利率标准为3.45%,中瑞公司自愿就被告逾期退还款项的利息损失按该LPR最低标准履行。 被告建设指挥部辩称,2010年根据温州市委、市政府印发的《温州市市级国有企业整合重组实施方案》(温委办发[2010]120号)等城建体制改革文件,建设指挥部被合并重组入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温州市政府于2011年11月7日发文[2011]373号抄告单,批示同意温城投司[2011]389号文件,将案涉五仑头安置房工程的立项主体转由公建公司承接。之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中,建设单位均已为公建公司,而非建设指挥部。故建设指挥部经城建体制改革,已非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公建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地下室漏水、外墙漏水、管网漏水、消防设施设备故障等质量问题,中瑞公司未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并授意动用保修金进行维修,故保修金应在相关问题维修完毕且费用结清后,方能退还。2018年,中瑞公司同意由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漏水等部分遗留质保问题进行维修,相关维修费由中瑞公司在质保金中扣除。后公建公***并产生维修费用33975元。2020年3月,中瑞公司同意就案涉工程消防设施设备维修由公建公司负责,相关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后于2023年8月,公建公司委托第三方就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换,已支付67500元,剩余款项因未结算暂未支付。2023年12月,委托第三方公司就案涉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约定检测费15000元。2023年7月,再次就案涉工程地下室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审定维修费33476元。因此,案涉工程尚有保修期内遗留质量问题未维修结算完毕,保修金不应予以退还。即使认为应当退还保修金,也应在扣除维修费用334355元、及检测费用15000元后,退还剩余保修金884858.2元。 2.中瑞公司诉求的逾期利息并无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系因中瑞公司未及时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方导致保修金至今未能退还,故公建公司无需向中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温州市市级国有企业整合重组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建设指挥部等单位合并重组,组建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8日,公建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公建公司承接原建设指挥部已立项工程项目,其中包括案涉项目。 2008年12月18日,中瑞公司与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温州市江滨路五仑头地块6号、7号楼安置房工程交由中瑞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21865088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专用条款第41.3条约定质量保修担保的金额为工程结算价的5%,本工程房屋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量保修期为2年。第47条第(2)项约定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人有责任保护、管理至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4年12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5月审定造成为24684264元,公建公司扣留案涉工程质保金1234213.2元未支付。 2017年4月5日,**公司向中瑞公司发送《关于五仑头嘉苑小区遗留问题的函》,**案涉工程存在渗漏水、消防故障等问题。2018年10月5日,**公司向中瑞公司发送《关于五仑头嘉苑小区遗留问题的函》,**案涉工程存在漏水及消控室消防设施设备未移交、消防故障无人维修、监控画面不稳定等问题。中瑞公司于同月22日在该函件中回复“以上维修项目我公司安排同物业核定后,确认费用由物业单位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 后公建公司与温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维修协议》,约定对工程保修期内的门窗、给排水管道、照明系统、消防器具、防火门等配件更换及外墙漏水进行维修,维修费用33975元。2019年9月6日,中瑞公司确认实际维修项目均为漏水项目。 2020年3月18日,公建公司召集中瑞公司在内的各方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2020)15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一标段施工单位中瑞公司无法提供消防系统物业移交单,后续一标段消防设施维修事宜,经三方确认后,由**公司负责维修工作,维修费用从原施工单位保修金中扣除。2023年6月3日,浙江智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温州五仑嘉苑地下室消防设备维修进行报价,报价金额为248859元,就五仑嘉苑6幢、7幢消防设备维修报价18045元。2023年8月8日,公建公司与浙江智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系统维修合同书》,约定对五仑头嘉苑地下室、6号、7号楼消防设施进行整改维修,***围为对五仑嘉苑地下室消防设备维修报价表所列项目进行维修、更换,合同约定暂定价为225000元,公建公司已支付67500元。2023年12月29日,公建公司与浙江智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委托合同书》,委托其对案涉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约定检测费用15000元。 2023年7月,公建公司向中瑞公司寄发《关于维修五仑头嘉苑小区7幢地下室渗水的函》,告知中瑞公司7幢楼地下室渗水问题一直未处理,要求中瑞公司于7月15日前派员对接并维修,否则将安排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2023年8月,公建公司与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小额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五仑头嘉苑7幢地下室渗漏进行维修,经审定维修金额33476元。 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政府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意见表、造价审核意见书、往来沟通函件、会议纪要、相关维修合同及发票、付款记录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应当向中瑞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公建公司辩称消防设施设备的保修期应从中瑞公司移交设备清单之日起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返还主体,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公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公建公司承担主体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指挥部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被整合重组但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应当与公建公司共同向中瑞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返还的保证金金额问题,对2019年公建公司组织维修案涉工程的漏水问题并产生维修费33975元,中瑞公司不持异议并同意在保证金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但之后在2023年8月,公建公司再行就案涉工程部分漏水事项进行维修,因此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公建公司主张由中瑞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3年12月,公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消防设施设备安全性检测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且已超过保修期,公建公司主张由中瑞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0月、2020年3月,中瑞公司在消防设施设备已超过约定保修期情况下,仍同意在公建公司或**公***后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之后公建公司直至2023年6月才由浙江智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确定***围并随后施工,报价单中的地下室***围又是包含全部地下室范围,对于案涉工程的地下室消防设备设施***围未能做出区分,况且时隔三年后公建公司才组织维修,对于三年内新增消防设施损坏责任亦不应由中瑞公司承担。鉴于中瑞公司在2020年3月已承诺承担当时案涉工程的消防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参考公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酌情认定由中瑞公司承担20000元的维修费用。公建公司辩称因中瑞公司未向**公司移交消防系统清单,应当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向中瑞公司退还保证金为1180238.2元(1234213.2元-33975元-20000元)。因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中瑞公司仍同意就相关设施设备维修承担责任,此后双方因维修事项及金额等争议产生的纠纷不能仅归咎于公建公司,故对中瑞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酌情以本院受理之日即2023年10月30日起计算。中瑞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80238.2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23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4元,由被告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614元,由原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