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312民初86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广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桂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广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经本院作出(2022)桂0312民初4894号以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03民终4342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1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78723.35元;二、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为107802.69元[计算方法:以18787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开始,按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为107802.69元(1878723.35元×3.85%×544天÷365天),以后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丁公司赔偿原告为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987元;以上一、二、三项共计1988513.04元;四、被告某乙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3060383.32元)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桩基础/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9号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该工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路与新龙路路口东面。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代表为蒋某,监理单位为广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承包人项目经理、保修负责人为***,电话为18*****2015,商务负责人为***。二、前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前述工程的旋挖机工程(包工、包机械)分包给某丁公司进行施工,某丁公司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该工程,按总包合同内容要求施工。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8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11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80天。本合同劳务暂定价为人民币28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第一笔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完成额的30%;(2)第二笔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完成额的95%;(3)余款在2019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作完成,经某甲公司认可后10天内,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劳务费用的最终支付。某甲公司收到某丁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某甲公司确认结算资料后10日内向某丁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尾款。***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了字。三、2018年8月15日,某丁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入场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将9号楼转给第三方承包,某丁公司仅对3号楼与5号楼的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3号楼与5号楼的桩基础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四、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整理结算资料,2020年10月22日左右,某甲公司在结算资料上盖章。经某乙公司结算,3号楼与5号楼工程造价为5888761.59元。五、3号楼与5号楼工程由某丁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施工,某丁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有权获得工程款。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某甲公司仅向某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0000元(见“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明细表”):此外,某甲公司已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828378.27元(1000000元+1000000元+219757.58元某甲公司已经开票,为此应缴纳税款257125.29元(90909.09元+90909.09元+19977.96元+55329.15元),对该税款:(1)某丁公司已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税局(国家税务总局桂林市临桂区税务局)预缴税款61710.05元(40359.23元+4035.92元+4035.92元+2213.16元+11065.83元);(2)2019年1月21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转账支付了7万元用于抵部分税款;(3)剩余未缴纳的税款125415.24元(257125.29元-61710.05元-7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某甲公司应向桂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2184623元(合同标的为2184623元,暂以2184623元计,2021年2月7日***在“群聊”中称某戊公司欠款1184623.01元付清,该款包含在2184623元内),从工程款中扣除。则按照最终结算价588871.59元计算,某甲公司尚欠某丁公司工程款1878723.35元(5888761.59元-1700000元-125415.24元-2184623元)。六、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在结算资料上盖章确认结算资料,按照《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在10日内向某丁公司支付尾款,即最迟应于2020年11月2日前向某丁公司付清尾款。某甲公司迟延支付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8787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开始,按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为107802.69元,以后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七、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28378.27元,欠付工程款306083.32元(5888761.59元-2828378.2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某丁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3060383.32元)对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提供的劳务及案涉的材料采购支付货款均由被告完成,所以双方不属于挂靠施工关系,且双方已经就劳务分包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为170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2、退一步而言,假设原告所陈述的挂靠关系成立,那么被告有权扣除所有的已付款,税费、管理费等费用,经被告测算即使按照结算总价5503859.6元计算,被告已经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更何况被告目前仅收到临桂某乙公司280余万元的工程款,并未收到全部的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亦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了编号【广西一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地基类】【3】【2018】的《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9号楼桩基础工程》,约定答辩人将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3、5、9号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发包程序合法合规,合同合法有效。其次,答辩人从始至终均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署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也不知道原告与某甲公司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从始至终只与某甲公司及其委托代表对接工作,也只认可某甲公司及其委托代表,至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是什么身份、什么角色,答辩人无从知悉,也没有义务知悉,但是原告以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并起诉答辩人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滥用诉权的行为。第三,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确实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答辩人,而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仅限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而原告对于我司,不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其实质为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不属于法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与探索”的文章中又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上述文章中可以看出实际施工入的认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必须是单项工程;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能够与相应的发包或者分包、转包主体进行结算。通过上述情况及本案事实可知,原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解读和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原告也不属于法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与各自的诉讼观点存在关联,本院亦作为查明案件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桩基础/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9号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该工程位于桂林市临桂区人民路与新龙路路口东面,合同约定监理单位为某丙公司。随后,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丁公司承包方式及分包劳务内容为旋挖机、包工、包机械,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该工程,按总包合同内容要求施工;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8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11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80天;某甲公司委派的技术负责人为***,某丁公司委派的劳务队长为***;合同劳务暂定价为人民币28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笔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完成额的30%,第二笔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完成额的95%,余款在2019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作完成,经某甲公司认可后10天内,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劳务费用的最终支付;某甲公司收到某丁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某甲公司确认结算资料后10日内向某丁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尾款。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入场进行了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将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9号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其他案外人施工,另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由第三方完成,某甲公司支付第三方工程费用886000元、桂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84623.01元。
2018年11月10日,某丁公司施工的3、5号楼的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9日,某甲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某丁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9号楼桩基础工程。乙方为甲方提供旋挖机施工工程量如下:1.土层单价250元×2342米=585500元。2.中风化岩层单价1000元×1365米=1365000元。3.微风岩层单价1200元×682米=818400元。实际完成4389m,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总费用为2768900元。”甲、乙方各自在结算单尾部盖章。2020年1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编制了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9号楼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5888761.59元,其中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号楼桩基础工程合同内结算价为3076812.10元。2020年3月31日,某丁公司在某甲公司执有的《结算单》上盖章,《结算单》载明:“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丁公司。乙方为甲方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9号楼桩基础工程提供旋挖机施工,现所有施工工程量已经完成,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结算金额为:17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圆整),甲方已经付清所有劳务款,乙方所有发票已开具。(2018年11月29日***和***签署结算单作废)特此结算。”《结算单》上无某甲公司的盖章。2021年9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9号楼桩基础工程造价为5503859.60元。之后,某丁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向某乙公司编制的《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5888761.59元,故而减去未缴纳的税款125415.24元和已经支付的混凝土款2184623元,尚有1878723.35元未付,故而提起本案之诉。
诉讼中,某丁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保函担保,某丁公司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1989元。
同时查明,某甲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7日、2020年1月21日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30万元、70万元、20万元,共计170万元。2019年11月19日某丁公司通过私人账户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桂林市临桂区税务局预缴税款61710.05元,2019年1月21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经理***转账7万元,用途注明为“借款”。
还查明,在该案原审的庭审中,某丁公司陈述其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某甲公司施工,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对此主张,某丁公司提供了其租赁挖砖机、交纳税费、支付吊车费用、签收浇灌混凝土等证据予以证实。某甲公司认为其与某丁公司无挂靠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
对为何出现上述两份金额相差巨大的2018年11月29日***、***签署结算单和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单》。某丁公司自述:2018年11月29日结算单是刚完工退场作出来的,2018年11月29日这份结算单,主观上是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说要出具一份结算单,发包人才有钱给某甲公司,不签就没钱给某丁公司;客观上,某甲公司确实支付了1700000元给某丁公司,为此,某丁公司才签署这份结算单,不是某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陈述,某丁公司提供一份录音,以证明2022年春节与***和业主方还在商讨结算之事。某甲公司则认为,因双方签合同约定的是3、5、9号楼劳务,但后来某丁公司实际只施工了3、5号楼,第一次结算单错误将9号楼的劳务计算在内,所以才出现了只计算3、5号楼劳务的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单》,同时也注明了2018年11月29日结算单作废。另为证实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单》中170万元的合理性,某甲公司提供了一份基础工程款明细表,表中记载工程结算款为5503859.6元,扣减已付混凝土款2184623.01元、第三方工程费用886000元、项目资料报酬20000元、钢筋检测费10000元、税费720361.3元(不含某丁公司代付的),与结算的1700000元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一、某丁公司是否为案涉3、5号楼桩基础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建设工程挂靠承包及欠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对外以后者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完成,对内则与被挂靠人约定,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某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具有施工资质,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无管理费约定,实际上,某丁公司亦认可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且某甲公司参与施工管理,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均由某甲公司支付。另,某乙公司辩称其从始至终只与某甲公司及其委托代表对接工作,也只认可某甲公司及其委托代表,并未与某丁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可见,某丁公司在案涉工程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并未参与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综上,某丁公司主张的其与某甲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两次结算,2020年3月31日形成的《结算单》虽只有某丁公司的公章,无某甲公司的公章,但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以该《结算单》作为证据主张双方进行了结算,视为某甲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的认可。对于两份结算,金额相差巨大,能否采信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某丁公司主张因为对方要求其签订第二份结算单,不签不付款,故而才签订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用该份结算单。某甲公司则主张是因为第一次结算将9号楼错误结算在内,故而出现了第二份排除9号楼的结算,同时,认为根据2021年9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金额5503859.60元,扣减已付混凝土款2184623.01元、第三方工程费用886000元、项目资料报酬20000元、钢筋检测费10000元、税费720361.3元(不含某丁公司代付的),与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基本相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自己独立决定权利,也有谨慎审查其签署材料中所载明的内容义务,其在签订2020年3月31日备注了“2018年11月29日***和***签署结算单作废”字样的《结算单》时,就应该意料签名后的后果。同时,就算如其陈述“不签不付款”,但为何又要备注“2018年11月29日***和***签署结算单作废”,这明显与常理不相符合。且在结算单形成之后的法定时间内,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反观某甲公司的陈述,重新签订结算单的理由以及结算金额更与事实相吻合。因此,本院确认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单》,为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即在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予以尊重,当事人亦应当遵照履行。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应按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单》履行各自义务。某丁公司诉请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和混凝土款、税费结算其工程款,与上述法律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700000元,而某甲公司已付某丁公司1700000元,因此,某甲公司已付清所有劳务款,某丁公司所有发票已开具,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工程款支付和发票开具义务。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17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某丁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向桂林市临桂区税务局预缴税款61710.05元的行为,均发生于双方签署《结算单》(2020年3月31日签署)之前,亦即《结算单》已经覆盖某丁公司所述的工程款及票据开具问题。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经理***转账7万元,发生于双方签署《结算单》(2020年3月31日签署)之前,且转账性质注明为“借款”,某丁公司将其作为某甲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丁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78723.3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丁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某丁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对于劳务工程款,某甲公司已经结清,故而某丁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民事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97元,由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9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