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312民初4894号
原告: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华路2号正鑫科技园(高层厂房)7楼7A0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9K949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xx号xx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7377163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74559794G。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xx号海尔·青啤东盟联合广场x号楼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9825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广西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金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78723.3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为107802.69元[计算方法:以18787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开始,按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中新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为107802.69元(1878723.35元×3.85%×544天÷365天),以后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987元;以上一、二、三项共计1988513.04元;四、判令被告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3060383.32元)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某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桩基础/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9号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中新公司施工,该工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路与新龙路路口东面。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代表为***,监理单位为广西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承包人项目经理、保修负责人为***,电话为186××******,商务负责人为***。二、前述合同签订后,中新岩公司与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新公司将前述工程的旋挖机工程(包工、包机械)分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某公司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该工程,按总包合同内容要求施工。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8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11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80天。本合同劳务暂定价为人民币28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第一笔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完成额的30%;(2)第二笔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完成额的95%;(3)余款在2019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作完成,经中新公司认可后10天内,某公司向中新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劳务费用的最终支付。中新公司收到某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中新公司确认结算资料后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尾款。***作为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了字。三、2018年8月15日,某公司以中新公司的名义入场施工,期间中新公司将9号楼转给第三方承包,某公司仅对3号楼与5号楼的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3号楼与5号楼的桩基础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四、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中新公司的要求整理结算资料,2020年10月22日左右,中新公司在结算资料上盖章。经某公司结算,3号楼与5号楼工程造价为5888761.59元。五、3号楼与5号楼工程由某公司以中新公司的名义施工,某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有权获得工程款。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中新公司仅向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0000元(见“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明细表”):此外,中新公司已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828378.27元(100万元+100万元+219757.58元中新公司已经开票,为此应缴纳税款257125.29元(90909.09元+90909.09元+19977.96元+55329.15元),对该税款:(1)某公司已以中新公司的名义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税局(国家税务总局桂林市临桂区税务局)预缴税款61710.05元(40359.23元+4035.92元+4035.92元+2213.16元+11065.83元);(2)2019年1月21日,某公司向中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转账支付了7万元用于抵部分税款;(3)剩余未缴纳的税款125415.24元(257125.29元-61710.05元-7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中新公司应向桂林市和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2184623元(合同标的为2184623元,暂以2184623元计,2021年2月7日***在“群聊”中称混凝土公司欠款1184623.01元付清,该款包含在2184623元内),从工程款中扣除。则按照最终结算价588871.59元计算,中新公司尚欠某公司工程款1878723.35元(5888761.59元-1700000元-125415.24元-2184623元)。六、中新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在结算资料上盖章确认结算资料,按照《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中新公司应在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尾款,即最迟应于2020年11月2日前向某公司付清尾款。中新公司迟延支付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向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8787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开始,按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中新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为107802.69元,以后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七、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向中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28378.27元,欠付工程款306083.32元(5888761.59元-2828378.2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某公司有权向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3060383.32元)对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就其诉请提交了证据。
被告中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提供的劳务及案涉的材料采购支付货款均由被告完成,所以双方不属于挂靠施工关系,且双方已经就劳务分包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为170万元,被告已经付清;2、退一步而言,假设原告所陈述的挂靠关系成立,那么被告有权扣除所有的已付款,税费、管理费等费用,经被告测算即使按照结算总价5503859.6元计算,被告已经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更何况被告目前仅收到临桂某公司280余万元的工程款,并未收到全部的款项。
被告中新公司就其辩称提交了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亦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与某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了编号【广西一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地基类】【3】【2018】的《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9号楼桩基础工程》,约定答辩人将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3、5、9号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某承建,发包程序合法合规,合同合法有效。其次,答辩人从始至终均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署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也不知道原告与某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从始至终只与某及其委托代表对接工作,也只认可某及其委托代表,至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是什么身份、什么角色,答辩人无从知悉,也没有义务知悉,但是原告以其与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并起诉答辩人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滥用诉权的行为。第三,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确实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答辩人,而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仅限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而原告对于我司,不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其实质为某的劳务分包单位,不属于法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C2019年第2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与探索”的文章中又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上述文章中可以看出实际施工入的认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必须是单项工程;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能够与相应的发包或者分包、转包主体进行结算。通过上述情况及本案事实可知,原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解读和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原告也不属于法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桂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与各自的诉讼观点存在关联,本院亦作为查明案件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中新公司签订《桩基础/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9号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中新公司施工,该工程位于桂林市临桂区人民路与新龙路路口东面,合同约定监理单位为桂春公司。随后被告中新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方式及分包劳务内容为旋挖机、包工、包机械,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该工程,按总包合同内容要求施工;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8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11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80天;中新公司委派的技术负责人为***,某公司委派的劳务队长为***;合同劳务暂定价为人民币28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笔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完成额的30%,第二笔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完成额的95%,余款在2019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作完成,经中新公司认可后10天内,某公司向中新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劳务费用的最终支付;中新公司收到某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中新公司确认结算资料后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尾款。中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入场进行了施工,期间中新公司将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9号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其他案外人施工,另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由第三方完成,中新公司支付第三方工程费用88.6万元。2020年1月18日,中新公司向某公司编制了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9号楼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5888761.59元,其中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号楼桩基础工程合同内结算价为3076812.10元。2020年3月31日,某公司在中新公司执有的《结算单》上盖章,《结算单》载明:乙方(某公司)为甲方(中新公司)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9号楼桩基础工程提供旋挖机施工,现所有施工工程量已经完成,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结算金额为:17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圆整),甲方已经付清所有劳务款,乙方所有发票已开具。(2018年11月29日***和***签署结算单作废)特此结算。《结算单》上无中新公司的盖章。2021年9月15日,某公司与中新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桂林临桂新龙路一期一标3、5、9号楼桩基础工程造价为5503859.60元。诉讼中,某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保函担保,某公司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1989元。
另查明,中新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7日、2020年1月21日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30万元、70万元、20万元,共计170万元。2019年11月19日某公司通过私人账户以中新公司的名义向桂林市临桂区税务局预缴税款61710.05元,2019年1月21日,某公司向中新公司案涉项目经理***转账7万元,用途注明为“借款”。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被告中新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新公司与原告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2020年3月31日形成了《结算单》,《结算单》上有原告某公司的公章,《结算单》上虽无中新公司的公章,但中新公司在本案中以该《结算单》作为证据主张双方进行了结算,视为中新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的认可。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70万元,中新公司已付清所有劳务款,某公司所有发票已开具,因此中新公司与原告某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工程款支付和发票开据义务。中新公司向某公司支付170元工程款的行为、某公司以中新公司名义向桂林市临桂区税务局预缴税款61710.05元的行为,均发生于双方签署《结算单》(2020年3月31日签署)之前,亦即《结算单》已经覆盖某公司所述的工程款及票据开具问题。原告某公司向中新公司案涉项目经理***转账7万元,发生于双方签署《结算单》(2020年3月31日签署)之前,且转账性质注明为“借款”,原告某公司将其作为中新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公司要求中新公司、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8723.35元及其利息、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97元,由原告广西某金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9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